清償債務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00年度,47號
NTEV,100,投簡,47,2011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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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簡字第47號
原   告 鍾榿即鍾明君即鍾昭.
被   告 塔碧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至94年間以居住在柬埔寨的 親人有經濟困難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遂匯款至柬埔 寨予被告之親人收受,先後匯款金額共計約50萬元,而被告 迄今尚未清償分文,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原告確曾匯款給我居住在柬埔寨的父親,然金款 只有幾萬元,而且原告匯款是出於贈與,我並未向原告借款 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 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 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 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 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 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又所謂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者,為其成立要件。如當事人之受利 益有其法律上之原因者,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而所謂法律 上之原因,如在消費借貸契約中受領借款之給付或是在買賣 契約中受領價金之給付均屬此所謂有法律上之原因,因此受 領借款之給付或是受領價金之給付即非屬不當得利。四、原告主張:原告曾於93年至94年間多次匯款至被告之父之帳 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 第3122號原告被訴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明確,且 有彰化商業銀行草屯分行98年3月6日彰草字第0980478號函 文附於前開刑事卷宗可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 宗核閱屬實,固堪信為真實。惟原告另主張前開匯款係被告 向其所借貸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 說明,縱認原告主張其前開匯款為被告向其所借之借款為真



,則被告受有匯款之利益,乃本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 非屬不當得利。況原告又就其匯款係其貸與被告之借款之事 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取得匯款約50萬元為 不當得利等語,實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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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