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小字,100年度,96號
NTEV,100,投小,96,201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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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投小字第9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茂樹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被   告 張永朋即張仁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柒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5月4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7J-3340 號自小客車在南投縣水里鄉○○○街27號前倒車時 ,疏未注意後方狀況,致撞及訴外人許財華所駕駛由原告承 保之被保險人張家齡所有車牌號碼9R-6836 號自小客車,造 成原告承保車輛受損。上開受損車輛,已由原告賠付必要修 復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32,688 元(零件:13,250元、工 資:19,438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2,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9R-6836 號自用 小客車行車執照、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投服務廠估價單 、統一發票、車輛維修照片、汽車保險賠款滿意書等件影本 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調取本 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交通事 故現場相片核閱屬實。又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 業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原告主張 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即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原告 上開主張自堪信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承保之車輛既因被告前揭過失致 發生車禍而受損,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又原告已依其 與系爭受損車輛所有權人間之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即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是原告主張代位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為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亦有據。則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 、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 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 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 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 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經查,原告承保車輛係於90年12月出廠,有 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距本件車禍發生日98年5月4日,已 逾7年,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為13,250 元,而 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令發佈 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 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載,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369/1000,又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其殘值之計算,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 項規 定,應仍以該固定資產總價1/10為合度,蓋上開車輛雖已超 過耐用年數,惟於毀損之前既尚能使用,自不得認為其零件 已毫無價值,故依前揭說明,應以零件費用之1/10計算該部 分之損害賠償額為1,325元,加計工資19,438元,共計20,76 3 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0,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 元,其負擔爰確定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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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