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訴字,100年度,1號
NTEV,100,埔訴,1,2011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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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埔訴字第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李秀鳳
訴訟代理人 吳萬春律師
複 代理 人 葛淑蘭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群貿
訴訟代理人 林柔君
      李國豪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孝文
上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國姓鄉○○○段五八之五九八、五八之五五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四八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一二三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土地,並在土地下安設電線及水管,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安設電線及水管之行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國姓鄉○○○段58之600地號土 地為甲種建築用地,可供建築房屋居住使用。然該土地之東 、南、北側均俱為被告所有之土地,西側則為溪流,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屬四面均未臨道路之袋地,向來均係沿被告 所有坐落同段第58之598、58之55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A、B部分面積171平方公尺之既成農路對外通行。惟原 告取得系爭58之600地號土地所有權後,為重建土地上之原 有老舊房屋,有通行前開既成農路之必要。嗣原告僱用機具 通行前開既成農路時,造成農路路面有所毀損,原告遂經被 告要求而進行農路修復,然施工尚未完成即遭被告反對,並 妨礙原告繼續通行,致原告所有土地對外通行困難,使原告 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原告為興建房屋供居住使用,非但有 通行被告土地原有農路之必要,尚有開設道路及設置電線、 水管之需求,是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第 786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袋地通行權、闢路權及設置管線權 。又因兩造之土地原即利用既有農路對外通行,倘將既有農



路重新修復鋪設,原告即可對外聯絡,因此上開方案所利用 者為原有道路,應對被告等人土地之整體利用影響甚小,此 應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法。且兩造之土地自原58之 42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依民法第789條之規定,原告僅得通 行被告之土地,是被告主張之通行方案非但路寬不足使原告 行駛車輛通行,且須另行砍伐檳榔樹,又與前開規定不符, 並非適當等語。
並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應容忍原告 通行,並在土地上鋪設道路,在土地下安設管線,不得設置 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安設管線之行為。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有之系爭58之600地號土地並非袋地,原 來係沿北港溪邊道路對外通行,而非通行被告土地,且原告 建屋乃為經營民宿,並非自住,顯非土地之通常使用。而被 告土地原來是祖厝,供被告全家居住,嗣九二一地震後拆除 ,方改種植檳榔樹,不可能供原告土地通行。且依原告之通 行方案,原告欲通行之道路將被告之土地一分為二,喪失土 地利用之完整性,損害被告對於其土地之利用價值甚大。原 告可沿系爭58之55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3 平方公尺之既有水泥駁崁,通行同地號如附圖三所示編號D 部分34平方公尺土地及系爭58之599地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 編號B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土地,連接亦屬原告所有之同段 58之420地號土地即可至原告所有之系爭58之600地號土地, 此方案應屬對被告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法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 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判決、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 照)。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58之600地號土地為袋地,而 對被告所有之同段58之598、58之55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 A、B部分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但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 所主張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 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 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四、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條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



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而是否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 之方法判斷之。另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 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5年台 上字第1781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87年度台上字 第2247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58之600地號土地為原告於97年4月間 所購買,該土地東、南、北側均為被告所有之土地,西側同 段58之42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然該土地毗鄰北港溪之河 階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屬四面均未臨道路之土地。而 被告所有同段58之552及58之598地號土地上為檳榔園,其中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為一水泥路面農路,可連接 既成產業道路通行至縣道公路。另同段58之552地號土地北 側有既成約2米寬之水泥駁坎,占用同段58之552、58之1408 地號土地,並往北延伸至同段58之553、58之1408、58之416 地號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且經本 院先後會同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到場履勘屬實,並製有履 勘筆錄、附圖二之複丈成果圖、現場相片在卷可參。而附圖 一編號A、B部分土地部分前段三分之二為原告於98年10月間 新鋪設之水泥道路,其餘三分之一及編號A部分土地則為舊 水泥道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業據本院及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南投縣埔里地政 事務所99年5月18日複丈成果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99年度他字第320號偵查卷宗第91頁參照)在卷可稽。是原 告所有系爭58之600地號土地四週既為他人土地圍繞,與其 他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間均無適宜之聯絡,應為袋地,則依 上開規定,原告對周圍地之所有權人即被告等,即得主張有 通行權之存在。
六、被告雖抗辯:原告土地先前可經由鄰地即58之420地號土地 上之北港溪旁道路對外通行,並非袋地,且原告並未實際居 住在系爭58之600地號土地上,在該土地上也無任何房舍或 建物,原告欲興建民宿從事商業營利行為,並非土地通常使 用等語。然查,被告自承北港溪邊之道路因颱風來襲時遭大 水沖毀等語,足見縱認被告前開抗辯為真,系爭58之600地 號土地現與公路既已無適宜之聯絡,仍屬袋地無誤,況被告 又未能舉證證明系爭58之420地號土地旁毗鄰河邊確有道路 可與公路連絡,尚難遽認系爭58之600地號土地有北港溪旁 道路可供通行。又原告既為系爭58之600地號之所有權人, 即有依通常需要使用收益該土地,不因其先前是否實際居住 使用該土地為必要。又不論新建之建物係供其自住或為其他



商業用途,均屬土地利用之通常方式,尚不得以原告土地現 為空地,即否定原告使用收益土地及對外通行之需求。是被 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七、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 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 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 第789條之立法意旨,乃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 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之情形, 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 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 造成不測之損害。此法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上乃土地之 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 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756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所有 系爭58之600、42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58之552、58之551、 58之598、58之599地號土地於42年間原同屬於訴外人陳順康 所有之分割前58之420地號土地,嗣先後分割而出,並輾轉 由兩造所取得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且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 簿謄本附卷可參。是原告土地於分割時,即與東邊之既成產 業道路無適宜聯絡,致成一袋地。揆諸前開規定及見解,原 告僅得通行分割前58之420地號土地即現被告所有之系爭58 之598、58之599、5 8之552、58之551地號土地。是被告抗 辯:原告應通行同段58之1408、58之55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 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之既有水泥駁崁,連接同地號如附圖 三所示編號D部分34平方公尺土地及系爭58之599地號土地如 附圖四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土地,通行至亦屬原 告所有之同段58之420地號土地即可到達原告所有之系爭58 之600地號土地等語,自於法不合。
八、再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同段58之419地號土地上之既成產業道路為距離系爭58之600 地號土地最近之公路,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系爭58之60 0地號土地通往該公路最近之距離即為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 有系爭58之552、58之598地號土地,且該兩筆土地上如附圖 一所示A、B部分土地原來即已鋪設水泥路面供通行之用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相片為證,並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並 有現場相片可證,堪信為真實。再參以系爭58之552、58之5 98地號土地均為被告所有,現合併供種植檳榔樹之用,通行 前開農路範圍雖將該兩筆土地自中央一分為二,然兩邊之土 地合併使用面積並不低,仍可供農耕或建屋之用,且無須再



破壞其他地上物開設道路。是本院斟酌兩造所有或使用土地 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認原告經被告所有系爭58之55 2、58之59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123平方公尺土地為損害最少對外通行,應屬損害 最小之通行之處所及方法。
九、再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 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 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要旨參照)。如前所 述,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屬袋地,其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 ,認原告經被告所有系爭58之552、58之598地號土地如附圖 一所示A、B部分土地對外通行,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 處所及方法,被告自應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惟查,原告所 有系爭58之600地號土地原為興建房屋之用,現為空地,此 有原告提出之相片在卷可參,固認原告有車輛通行之必要。 然原告主張之通路上已有水泥路面之道路,並無開設道路之 必要,是原告主張在通行土地上開設道路,非謂有據。十、又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電線、水管 、煤氣管、或其他筒管,或雖能安設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 他人土地之上下而安設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為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因有 建築房屋及供居住之用,自有安裝設電線、水管、煤氣管、 或其他筒管之必要,因該地屬袋地,自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 能安設,因上開通路係對被告土地之整體利用影響最小,對 周圍地損害最小之通路,已如前述,故在上開通路安設電線 、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館,應係對於被告土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原告依民法第786條規定請求就通行之土地 安設管線,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6、787、788、789條規定,請求確 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58之552、58之598地號土地如附圖 一所示A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23平方公尺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並得在該通行土地下安設管線;被告另應 容忍原告在前項有通行權之土地通行,並不得為任何妨害 原告通行、安設管線之行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貳、反訴方面: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 訴訟程式者,不得提起;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



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 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 訴訟程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 、第2項、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反訴原告以反訴 被告通行其土地並在其上修建道路,非但未付通行償金,且 造成其損害為由,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之規 定提起反訴,與本訴袋地通行權是否應給付償金及開設道路 權相牽連,且均屬財產權訴訟,縱因反訴提起而使訴之全部 不屬簡易訴訟之範圍,本院亦可依前開規定改用通常訴訟程 序。是本件反訴之提起核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未經反訴原告同意,自97年5 月間取得其土地時起,即通行反訴原告所有系爭58之598、5 8之55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171平方公 尺土地,迄100年2月間止共計34個月,兩造之土地雖係自同 一筆土地分割而出,然反訴原告並非分割之行為人,反訴被 告仍應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支付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5 2,980元。另反訴被告未經反訴原告同意,在前開通行土地 上擅自鋪設水泥道路時,造成反訴原告下列損害,爰依民法 第184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⑴反訴原告所種植之 檳榔作物於反訴被告之整地施工時,至少有40株遭受破壞, 以每株2,200元計算,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88,000元。 ⑵反訴被告所鋪設之水泥道路,已侵害反訴原告之所有權, 經估價拆除該水泥道路回復原狀之費用為241,500元。⑶反 訴原告所有之土地原係供他人採收檳榔以收取他人租金為利 益,每年租金為13萬元,然因反訴被告無權鋪設水泥道路, 致原有承租人不願繼續承租,致反訴被告受有二年十個月租 金利益之損害共計368,333元等語。
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71,5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則以:兩造之土地係自同一筆土地分割而來,反訴 原告雖非分割時之共有人,其受讓土地後仍須受民法第789 條第2項規定之拘束,亦即不得向反訴被告請求償金。另反 訴被告在反訴原告土地上修建之水泥道路原即存在,反訴被 告僅在原路面鋪設及加固水泥,此施工行為並未經反訴原告 反對,亦未毀損任何檳榔樹,反訴原告又未舉證有何租金損 失,反訴被告並無賠償反訴原告損害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自97年5月間起至100年2月間止



,通行其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171平方公 尺土地,以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後,反訴被告應依民 法第787條第2項之規定給付反訴原告償金352,980元等語。 惟按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 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 ,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 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89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所有之土 地原自同一筆土地陸續分割而出致反訴被告土地成為袋地, 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反訴被告通行反訴原告之土地, 無須支付償金,自不得言。況按兩造對於通行權及其範圍等 如無爭執者,以袋地所有權人取得該通行權時起,負有支付 償金之義務;如經法院判決者,則以判決袋地所有權人勝訴 確定時起,支付償金。本件兩造對於反訴被告之通行權既有 爭執而起訴本訴請求本院判決,則反訴原告僅得於反訴被告 本訴勝訴確定時起方得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通行土地之償金 。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尚於法有違。
五、反訴原告又主張:反訴被告未經反訴原告同意,在前開通行 土地上擅自鋪設水泥道路,且造成反訴原告所種植之檳榔作 物至少有40株遭受破壞,原土地承租人因此退租,致反訴原 告受有檳榔樹之損害88,000元、土地回復原狀費用241,500 元、租金損害368,333元等語。反訴被告雖不否認其於98年9 月間,僱請訴外人林炳華在系爭58之600地號土地上整地, 因挖土機行駛反訴原告土地系爭58之552、58之598地號土地 上之原有農路時,造成該農路路面破損,道路邊緣用小石子 砌成之駁坎亦有坍塌,反訴被告乃委請訴外人林炳華將農路 修復。而訴外人林炳華以水泥灌漿及綁鋼筋之方式修復農路 三分之二約92平方公尺,該部分農路因而加寬約20公分等情 。然辯稱進行修復工程乃係經反訴原告之前手即其祖母林詹 桂花、反訴原告等人要求,施工之方式亦經反訴原告同意, 且反訴被告通行或施工時並未毀損任何檳榔樹,反訴原告亦 未受有租金損害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原國姓鄉北港村村長葉佳壇到庭證稱:其受訴外人林 詹桂花及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反訴原告之姐林柔君之託, 與反訴被告協調以地換地之通行權問題,當時雖然沒有結論 ,但林柔君要求將農路修復等語在卷。另其於本院99年度訴 字514號反訴被告被訴違反水土保持法之刑事案件審理期日 時到庭亦證稱:其第一次協調是講以地換地,第一次協調後 ,反訴原告寄委託書給我,第二次協調才講到道路的修復問



題,我告知訴外人林炳華說反訴原告委託我處理,當時訴外 人林詹桂花也有在場,協調後我方同意以鋼筋、混凝土修補 道路,訴外人林炳華才開始施工,後來反訴原告突然阻止訴 外人林炳華施工,表示只能灌漿三分之二等語。再參以反訴 原告交付予證人葉佳壇之委託書(本院卷第135頁參照)載 明:「本人林群貿名下所有之北港溪土地因後方地主李小姐 未經本人同意擅自行經本人之土地,進行整地工程,其過程 中導致本人之土地路面崩塌及地上物損毀,造成本人權益受 損,經電話溝通後,本人僅同意修整原本之道路至原路寬, 其長度照原本之長度不可任意增加,寬度亦不可...特寫 此委託書委任北港村村長葉佳壇先生前往勘查」等語,及證 人葉佳壇於偵查時陳稱:「當初協調時,我有跟林詹女士說 對方願意出錢把妳道路鋪起來,對妳也有好處,當時我有建 議要作駁坎,要綁鐵、水泥鋪上去才夠,有比原來駁坎多20 公分,因要綁鐵,這樣灌漿才沒問題,當時協調時我、林炳 華、黎萬盛林衍州及林詹桂花一位孫女有在場」等語,足 見證人葉佳壇第一次參與協調時,反訴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林 柔君與反訴被告會談主題即以地換地雖無結論,但就修復農 路一事已先達成初步共識,嗣反訴原告提出前開委託書予證 人葉佳壇,由證人葉佳壇會同林詹桂花黎萬盛林衍州與 反訴被告雇請之施工廠商林炳華到場決定修復農路之方式為 鋼筋水泥造,路寬因此會加寬約20公分。是反訴被告修復農 路確係本於反訴原告之要求,且農路之前開修復方式亦係經 反訴原告之代理人即證人葉佳壇到場同意,嗣反訴被告僱請 之廠商林炳華只灌漿農路的三分之二,亦係經反訴原告之指 示。況證人林炳華在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期日復證稱:「第一 次協調時,葉佳壇林衍州、被告、林詹桂花和我都在場, 同意要以鋼筋水路修路,第二次協調時,反訴原告及其姐妹 、舅舅都在場,當時駁坎已經做好,路面的部分也已將鋼筋 綁好,還沒有灌水泥,當時反訴原告允許此施工方式,並無 表示異議。施工過程中,反訴原告來過現場三次,一直到路 面要鋪水泥的時候才打電話請我們不要灌,我表示水泥已經 叫了,反訴原告才說先灌道路長度的三分之二等語。」益徵 證人林炳華施作農路之修復工程及施作方式均業經反訴原告 及反訴原告代理人即證人葉佳壇之同意,是反訴原告主張反 訴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在其土地上鋪設水泥道路等語,實非 可採。
㈡又證人林炳華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期日時證稱:「我在施工 過程中沒有去砍檳榔樹」等語,核與證人葉佳壇證稱:其施 工時至現場,沒有看到施工路旁的檳榔樹被砍掉等語相符,



足見反訴被告並未毀損反訴原告之檳榔樹。反訴原告雖提出 98年12月5日及97年8月22日之航照圖(本院卷第274頁、第2 75頁參照)為證,然觀諸前開二張航照圖僅能發覺農路週圍 土地上綠色部分較少之變化,然尚難以此即認減少之綠色部 分即為檳榔樹及減少之原因為反訴被告所為,是反訴原告主 張:反訴被告毀損其40株檳榔樹等語,亦難採認。 ㈢綜上,反訴被告在反訴原告土地上施作水泥道路工程,乃係 為修復破損之原有農路,並經反訴原告同意,則反訴被告所 為並無不法,尚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且反訴被告亦未毀 損反訴原告之40株檳榔樹,是反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檳榔樹 費用88,000元、回復原狀之費用241,500元及受有退租之損 害368,333元等語,殊難可採。
六、綜上所述,反訴被告通行反訴原告之土地並無給付償金之義 務,且反訴被告施作水泥道路工程亦非不法侵權行為。從而 ,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87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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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