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簡字,100年度,35號
NTEV,100,埔簡,35,2011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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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埔簡字第35號
原   告 林守桂
訴訟代理人 江文源
被   告 杜秋足
      張福根即張有達
上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埔里鎮○○路三十九號一、二樓房屋全部騰空遷讓,並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元,並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交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2月16日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 南投縣埔里鎮○○路39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 定租賃期間自99年2月16日起至100年2月16日止,每月租金 新臺幣(下同)8,000元。然被告僅繳幾期即延欠租金,經 原告屢經催討未果,原告即於99年9月底以存證信函向被告 再次催討積欠之租金76,000元,並表明終止契約,被告應立 即遷讓房屋。然被告仍未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爰依租賃契 約及所有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還予原告,並 將積欠租金76,000元給付原告。又原告於契約終止後,繼續 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不當得利 ,請求被告自契約終止後即99年10月16日起至遷出上開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8,000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存證信函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 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全部遷讓交還原告,及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76,0 00元,並自99年10月16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建築物定期租賃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末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 3,090元,被告既受敗訴之判決,理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爰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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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