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小字,100年度,43號
NTEV,100,埔小,43,2011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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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埔小字第43號
原   告 王文學
訴訟代理人 吳光中律師
被   告 張阿素
訴訟代理人 張淑青
      張繼準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莊惠祺律師
上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民國89年7月19日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南投縣埔里鎮 ○○路○段214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一間,作為開設武 德堂及住家之用,承租日期為89年8月15日起至92年8月14日 止,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3,000元。原告於本件訂 約時,同時繳交三個月租金共計39,000元及保證金39,000元 予被告。然原告承租五日後,因信徒捐獻開設武德堂之善款 ,遭訴外人陳國隆侵占挪用一空,致武德堂無法設立,故兩 造遂協議終止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然被告未將終止契約後 之租金36,833元及保證金39,000元交還原告,反將上開款項 交付予第三人陳國隆,而受有不當利得75,833元,然被告迄 今仍未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訴外人陳國隆承租系爭房屋約四個月後向 被告表示因信徒捐獻善款入不敷出,無法繼續承租系爭房屋 ,遂與被告於89年11月27日合意終止租賃契約,並延長一個 月使用期間供原告與訴外人陳國隆搬遷。因原告僅於簽約當 時出面與被告簽約,其餘租賃相關事宜,皆由訴外人陳國隆 出面與被告連繫,且租金及保證金亦為訴外人陳國隆所給付 ,故被告於89年12月底將應退還之保證金扣除水電費及一個 月租金合計為25,000元交付予訴外人陳國隆,被告並未得到 任何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89年間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作為開設武德堂及住家 之用,承租日期為89年8月15日起至92年8月14日止,約定租 金每月13,000 元。
㈡原告於本件訂約時,同時繳交三個月租金共計39,000元及保 證金39,000元予被告。
㈢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業經兩造於89年間合意終止。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被告有無義務給付原告75,833元? 經查:
㈠證人陳國隆到庭證稱:為開設武德堂分堂,而有承租系爭房 屋之必要。而原告當時是武德堂分堂的堂主,我是武德堂的 總務,因此原告授權我去處理系爭房屋租賃事宜。我與被告 訴訟代理人張淑青簽好約後,才把契約書拿給原告簽名。至 於租金是我向武德堂財務人員請款後,再將三個月租金及保 證金39,000元交給被告訴訟代理人張淑青。後來過了兩、三 個月後再與訴訟代理人張淑青處理租賃契約終止事宜,我把 她退給我的錢交還給武德堂,至於她退還給我的保證金具體 金額我忘了等語。核與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之租賃事宜都是 與訴外人陳國隆接洽,租金與保證金亦是訴外人陳國隆給付 ,其與訴外人陳國隆係於89年11月27日合意終止契約等語相 符。再參以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亦載明承租人為「武德堂堂王文學」,並蓋有武德堂印文及原告印文一節,亦有原告 提出之租賃契約一份在卷可參。足徵證人前開所述,應與事 實相符。是證人陳國隆與被告交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事宜, 包括承租、付款、終止契約及收受被告退款等,既係本於原 告之代理授權而為,則前開行為縱非原告親自為之,其效力 亦應及於原告。況衡諸常情,倘原告並未授權訴外人陳國隆 收受被告退款,原告即應於契約終止及遷出系爭房屋之後, 隨即向被告請求退款,而無遲至十年後方對被告起訴請求之 理。末被告與證人陳國隆既對退還之金額並無爭執,足見被 告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終止後已退還之金額均已清償完畢。 是原告主張:被告未退還原告租金及保證金等語,尚非可採 。
㈡原告又主張:系爭租賃契約係兩造於89年7月24日終止,並 於同日遷出,當時在場還有我姐王玫瑰,因此被告應退還我 二個多月之租金及全部保證金等語,然證人王玫瑰到庭證稱 :我記得原告剛承租系爭房屋時,我去幫忙搬東西,因為原 告說沒有辦法繼續承租,我去的時候沒有看到房東,把東西 搬了就回去了等語。此外,原告又未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將應退還原告之款項交付予原告代理人即



證人陳國隆,則被告就本件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終止後之回復 原狀之義務當已履行完畢,並未受有任何不當得利。從而, 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83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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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