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港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6278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州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附表編號九匯款時間欄更正 為「同月9 日22時許、同月10日3 時19分許」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侵害周書平、謝江馥、秦文光、洪吉 良、莊富盛、吳瑞良、曹駿朋、許仕璋、王俊超9 人之財產 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三、本院審酌:被告坦承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有 幫助詐欺之犯行,且遲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 ,難認已獲教訓。又被告以3 帳戶資料供他人詐取錢財,助 長詐騙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交易安全,增加被害 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且本件被害人多達9 名,因 詐騙所受財產損害合計達新臺幣(下同)280,028 元,價值 不低,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不淺。另參被告僅高中畢業,智 識程度不高,家境勉持,經濟狀況不佳,及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惠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