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斗保險小字第2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陳靜怡
劉冠亨
被 告 陳淑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8日駕駛車牌號碼RZ-5987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甲車),行經彰化縣員林鎮○○路○段428號前,因 未保持車身安全距離,致追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即被保險 人蕭惠玲所有而由訴外人賴亞倫所駕駛車牌號碼3372-UF 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致乙車受損。
㈡乙車受損部分,原告已依照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 合計新台幣(下同)13,627元(工資含烤漆12,700元、零件 927元),其中零件折舊後為369元,此為被告過失行為所致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等法律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13,069元(減縮前金額為13,62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據其所提答辯狀及先前 到場辯稱:
㈠被告所駕甲車遭賴亞倫所駕乙車擦撞,被告並無過失。 ㈡本件車禍係乙車侵入甲車行駛之車道,再加上乙車車速極快 ,所以警方所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筆錄均有偏見。 ㈢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所駕甲車有變換車道不當情形,應是乙車 變換車道不當,致發生本件擦撞車禍。
㈣被告確無過失,本件車禍於下午5點左右發生,被告欲趕回 開店,再加上甲車僅遭擦撞而已,被告打算更換新車,所以 未向乙車駕駛求償。
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即無依據,爰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等語。
三、原告主張甲、乙車於前揭時地發生擦撞車禍,固據原告提出
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 照片、統一發票、估價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汽車險理賠 申請書、理賠計算書(均影本)等件為證,且有本院向彰化 縣員林分局調取本件車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筆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 附卷可稽。惟被告堅詞否認應負賠償責任,且本件車禍經囑 託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歸 屬,經該會以100年3月7日彰鑑字第1005600510號函覆稱: 肇事後雙方車輛業已移動且現場並未遺留相關跡證,無法認 定兩車現場碰撞位置,致無法鑑定肇事原因,此有該函附卷 可稽。此外,未據原告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該鑑定意見書有何 瑕疵,則其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失憑據。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正 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 雅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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