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鑑字,100年度,11948號
TPPP,100,鑑,11948,2011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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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鑑字第 11948 號
被付懲戒人 李清寶
胡宗仁
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案件經臺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

主 文
李清寶胡宗仁均申誡。
事 實
甲、臺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李清寶胡宗仁等 2 員警員,於臺南縣警察局 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任內,於 97 年 6 月 12 日 14 至 16 時共同執行巡邏勤務,因轄內麻豆區○○路 13 號慶安 宮前廣場時常有民眾檢舉聚賭情形,遂前往查處,在場民眾 林明正對李員等 2 人口出惡言,辱罵三字經,胡員告知全 程均有錄音,林民遂自胡員手中搶走錄音筆,雙方拉扯中, 由李員抓住林民手臂,胡員抓住衣領將其摔倒在地,致其小 腿骨折,當時因現場有人打電話叫救護車前來救護,李員等 2 人見林民傷勢並無大礙,遂離開現場。
二、案經林民訴請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偵辦,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判決李員等 2 人傷害罪部分各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遺棄罪部分 檢察官不服無罪判決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 99 年 11 月 19 日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另李員等 2 員業於 99 年 12 月 31 日分別繳納罰金新臺幣四萬元在案。三、上揭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四、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附件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7 年度調偵字第 1151 號起訴書。
附件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708 號刑事判 決。
附件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9 年度上訴字第 472 號 刑事判決。
附件四、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7216 號刑事判決。 附件五、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 99 年 9 月 17 日南縣麻 警偵字第 0991000930 號函暨同分局 99 年 11 月 26 日南縣麻警偵字第 0991001166 號函(洽查被 付懲戒人判決確定函)。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9 年 10 月 1 日 99 南分院鼎刑行 99 上訴
472 字第 11556 號函(敘明檢察官不服二審判決



於 99 年 9 月 24 日具狀聲明上訴,判決尚未確 定函),並附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99 年度請上字第 48 號聲明上訴書。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 99 年 12 月 3 日 99 南分院山刑行 99 上訴 472 字第 14828 號函(敘明被付懲戒 人涉嫌遺棄案件,業經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7216 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函)。
附件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99 年 12 月 31 日自行 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2 份(繳款人被付懲戒人李清 寶、胡宗仁各 1 份)。
乙、被付懲戒人李清寶胡宗仁申辯意旨:
為申辯人等因違法一案,經臺南市政府移送審議,依法謹具 申辯書事:
一、申辯人等即警員李清寶胡宗仁,因 97 年 6 月 12 日執 行公務,取締轄區○○路慶安宮前民眾聚賭乙案,因在場民 眾林明正對申辯人等聚眾叫囂,且搶奪蒐證公物,申辯人等 於制伏該名民眾之時,造成該名民眾腳骨骨折,而遭該名民 眾訴請偵辦申辯人等傷害及遺棄等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判決申辯人等傷害部分,各處拘役 40 日;遺棄部分 無罪。經檢察官提出上訴後,嗣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 案。而認申辯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之違 法情事,依法移送審議,惟查:
二、按「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 行為不罰,又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 23 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 301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正當防衛為阻卻違法事由之一,必須具備:(一)存在現 時不法侵害之緊急防衛情狀;(二)所實施者為客觀上必要 之防衛行為等要件,其中所謂『不法侵害』,並不以刑法所 規定之犯罪為限,亦即不以受侵害者為刑法所保護之法益為 限,其他各種法律所承認之利益,亦包括在內,是辱罵他人 之行為,雖非公然為之,而不構成刑法第 309 條第 1 項 之犯罪,然仍屬侵害他人名譽之行為,名譽權既受民法第 18 條、第 19 條規定之保障,對之實施侵害,自屬不法侵 害之一種;又防衛行為是否客觀必要,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 之方式、重輕、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並參酌侵害或攻擊當 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而做判斷,其標準 乃在於一個理性之第三人處於防衛者所面臨之狀況,是否亦 之防衛行為,亦即只要是有效排除不法侵害且造成損害最輕 微之防衛行為即可,並無以出於不得已之唯一手段為要件, 也無須考慮所保護之法益是否優越於所侵害之法益之法益平



衡問題,而且防衛者能否以逃避、迂迴方式取代直接反擊行 為,亦在所不問。」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度上易字第 597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警察為制止或排除公共安全、公共 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 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警察 職權行使法第 2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三、民眾林明正因不服申辯人等依法取締其聚眾賭博,先糾眾辱 罵申辯人等,後又於現場聚賭民眾鼓譟之下,動手搶奪申辯 人等蒐證用之錄音筆,妨礙申辯人等執行公務(民眾林明正 所涉妨害公務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 11 號判處拘役 59 日確定)。且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 事庭勘驗民眾林明正妨礙公務現場之錄音,可證之其中民眾 林明正以「警察全部都要去自殺啦」、「沒懶叫(指男性生 殖器官)」等語辱罵申辯人等,受民眾林明正糾集之案外人 及民眾王明友亦以「幹你娘懶叫」辱罵申辯人等,由民眾林 明正於勘驗時自承,民眾王明友之兄當時亦以「有膽擊乎走 (台語)『註:硬幹之意』幹你娘。」亦證現場經民眾林明 正糾聚,而對申辯人等辱罵咆哮者,至少有五、六人之多, 其中多人均受民眾林明正挑撥辱罵、恐嚇申辯人等,乃至有 挑唆對申辯人等「硬幹」者,申辯人等當時之人身安全確實 受到極大且立即性之威脅。
四、民眾林明正挾其人多勢眾,強奪蒐證公物,申辯人等恐公物 遭奪且所錄之證詞遭受銷燬,乃依法採取必要之措施,將民 眾林明正壓制,取回被搶奪之錄音筆,此不僅合於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並無踰越比例原則。申辯人 等二人自民眾林明正手中奪回錄音筆係依法行事,並無傷害 之犯意,又申辯人胡宗仁僅係將民眾林明正摔倒制伏,並無 用腳大力踹民眾林明正之行為,申辯人李清寶更無抓民眾林 明正頭部撞地之事實,否則民眾林明正理應有頭部外傷之傷 勢,然依民眾林明正受傷當日之驗傷,頭部並無任何外傷, 民眾林明正於訴訟中所稱當日衝突情況,顯為不實。況民眾 林明正當時並非一人獨處,乃糾眾咆哮,其人數上極具優勢 ,以致在場居民即證人賴梓方擔心申辯人等受圍觀民眾圍毆 ,出面叫申辯人等離開。刑事訴訟判決中竟認民眾林明正為 一人,申辯人等為二名警員共同執勤,而認人數上之優勢為 申辯人等之一方,顯有違誤。抑有進者,民眾林明正白日聚 眾賭博,且糾眾辱罵申辯人等,不服取締等不法行徑非常多 次,申辯人等委曲求全,依法執行職務,絕無任何傷害他人 之主觀犯意。
五、再依證人賴梓方證稱:「(問:今日依你所見,本分局警員



李清寶胡宗仁處理本案有無執法過當或其他不當情事?) 不會,我就是看不下去,所以才下去叫他們離開,因為我害 怕他們被圍觀群眾圍毆,但他們態度良好、相當低調。」足 徵當時圍觀民眾眾多,且均受到情緒煽動,對申辯人等產生 安全上之威脅,而民眾林明正又不法強奪蒐證裝備,迫使申 辯人等須依法行使公權力制止民眾林明正之不法。益證申辯 人等當時壓制民眾林明正之行動,乃在於一個理性之第三人 處於防衛者所面臨之狀況,亦會採取同樣強度之防衛行為, 亦即是有效排除不法侵害且造成損害最輕微之防衛行為,應 屬正當防衛,依法不罰。而無仗恃因擔任警察工作,於體型 及行動力上,受過特別挑選及訓練,而有執法過當之情事。 況職權行使法為必要之處置,取締不法,並無任何有違比例 原則之情事,並無任何傷害民眾林明正之犯意。六、衡諸傷害罪之構成,應以有傷害他人身體健康之認識與意欲 ,無則不成立此罪,即應對傷害他人身體健康有主觀上之犯 意,申辯人等依法執行公務,且查當時民眾林明正糾集眾多 圍觀民眾,叫囂、恐嚇申辯人等,又強行搶奪蒐證公物等情 狀,以致申辯人等不得不將民眾林明正壓制,以制止當時現 場情況愈演愈烈,實不得認申辯人等有傷害民眾林明正之主 觀犯意。況且申辯人等確實為阻卻不法之情狀下,不得不為 之防衛行為,並有符合比例原則,尚不得遽認符合傷害罪之 構成要件。惟刑事訴訟程序中,承審法官未能探查其衷,率 爾判決申辯人等有罪,實有失公允,更徒寒忠誠執法公務員 之心。
七、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所指違法,應指公務員有 故意違背法令之情事,然查申辯人等所犯本件傷案案件,與 一般故意違法之情狀有別,自不應一概適用之。申辯人等既 非為故意違法,而無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之適用 ,其移付懲戒自無理由。懇請鈞會鑒核,議處不予懲戒。八、證據:聲請訊問證人賴梓方,並提出現場錄音光碟及譯文各 1 份為證。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李清寶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 警員(99 年 12 月 25 日改制前為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 麻豆派出所警員,自 93 年 4 月 8 日起調任迄今),被 付懲戒人胡宗仁係同分局總爺派出所警員(99 年 12 月 25 日改制前為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總爺派出所警員,99 年 1 月 6 日調任迄今),前於 95 年 12 月 25 日起至 99 年 1 月 6 日止,為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 所警員。97 年間,被付懲戒人李清寶胡宗仁 2 員均任



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警員,係依法令服務於 國家,從事犯罪調查、逮捕犯人工作之公務員。被付懲戒人 胡宗仁李清寶於 97 年 6 月 12 日下午 2 時 15 分許 ,各騎警用機車執行巡邏勤務時,見臺南縣麻豆鎮○○路 13 號慶安宮前廣場疑似有民眾聚賭情事,乃停車欲執行取 締賭博勤務時,見廣場前棚架桌上有一副象棋,而現場民眾 王明友、林明正不滿被付懲戒人胡宗仁李清寶之執勤態度 ,遂在言語上互有爭執,其間被付懲戒人李清寶不滿王明友 質疑其曾詛咒在該廣場聚賭之老人,被付懲戒人李清寶亦口 出「我咧懶叫啦」(台語)等語予以否認,林明正、王明友 2 人相繼質疑被付懲戒人李清寶何以口出穢語,雙方火氣越 來越火爆,林明正並以「幹你娘懶叫」、「有膽擊乎走,幹 你娘」(台語)等穢語侮辱當場依法執行勤務中之被付懲戒 人胡宗仁李清寶(林明正所涉妨害公務部分,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 98 年度易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伍拾玖 日確定),被付懲戒人胡宗仁早將原先掛於警用機車把手, 並已進行搜證之錄音筆,拿起揚言稱「我已經從頭錄到現在 」等語。林明正則出言稱「有膽就拿去放給分局長聽」,並 趁員警不備,出手搶得該錄音筆。被付懲戒人胡宗仁、李清 寶 2 人因見其等警用錄音筆遭林明正搶下,因公物被奪取 且恐所錄得之證詞遭破壞、銷燬,而出於防衛自己權利出手 要向林明正搶回該錄音筆,惟應以取回錄音筆必要範圍內之 方法行之,詎被付懲戒人胡宗仁李清寶 2 人預見與林明 正間具有人數、體型上及曾經研習柔道優勢之情勢下,仍基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逾越取回裝備之必要範圍,由被付懲戒 人李清寶抓住林明正手臂,被付懲戒人胡宗仁拉住林明正衣 領,繼之以柔道掃腳方式將林明正猛力倒,造成林明正受 有左腳脛骨平臺粉碎性骨折及手肘擦傷之傷害,因而防衛過 當。王明友隨即要求在場之義交李亦彬通報 119,派遣救護 車將林明正送醫。被付懲戒人李清寶胡宗仁見林明正傷勢 並無大礙,遂離開現場。案經林明正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度訴 字第 708 號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胡宗仁李清寶共 同傷害人之身體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人其餘被訴遺棄罪部分均無罪。 被付懲戒人李清寶胡宗仁 2 人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均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於 99 年 8 月 31 日,以 99 年度上訴字第 472 號 刑事判決,將第一審判決關於被付懲戒人胡宗仁李清寶共 同傷害人之身體部分撤銷改判,依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



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胡宗仁李清寶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罪 ,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其他上訴駁回。其中關於傷害罪刑部分,因不得上訴, 而告判決確定在案。關於遺棄罪嫌判決無罪部分,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因上訴之 程式不合法,應予駁回,經最高法院於 99 年 11 月 19 日 以 99 年度台上字第 7216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被付懲戒人李清寶胡宗仁並於 99 年 12 月 31 日,就 傷害罪部分,繳納准予易科之罰金完畢。
二、上開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附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 97 年度調偵字第 1151 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708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9 年度上訴字第 472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 上字第 7216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9 年 12 月 3 日 99 南分院山刑行 99 上訴 472 字第 14828 號敘明被付懲戒人涉嫌遺棄案件,業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 回在案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99 年 12 月 31 日自 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2 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
三、被付懲戒人李清寶胡宗仁申辯意旨否認有傷害之犯意,及 故意違法情事。辯稱:渠等 2 人依法執行公務,民眾林明 正因不服申辯人等依法取締其聚眾賭博,先糾眾辱罵申辯人 等 2 人,後又於現場聚賭民眾鼓譟之下,動手搶奪申辯人 等蒐證用之錄音筆,妨礙申辯人等執行公務,現場經林明正 糾聚而對申辯人等辱罵咆哮者,至少有五、六人之多,其中 多人均受林明正挑撥辱罵、恐嚇申辯人等 2 人,乃至有挑 唆對申辯人等「硬幹」者。申辯人等 2 人當時之人身安全 確實受到大且立即性之威脅。民眾林明正挾其人多勢眾,強 奪蒐證公物,申辯人等 2 人恐公物遭奪,且所錄得之證詞 遭受銷燬,乃依法採取必要之措施,將林明正壓制,取回被 搶奪之錄音筆,此不僅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並無踰越比例原則。且奪回錄音筆係依法行事,並 無傷害之犯意。又申辯人胡宗仁僅係將林明正摔倒制伏,並 無用腳大力踹林明正之行為,申辯人李清寶更無抓民眾林明 正頭部撞地之事實。林明正於刑事訴訟中所稱當日衝突情況 ,顯為不實。況民眾林明正當時並非一人獨處,乃糾眾咆哮 ,其人數上極具優勢,以致在場居民賴梓方擔心申辯人等受 圍觀民眾圍毆,出面叫申辯人等離開。刑事訴訟判決竟認民 眾林明正一人,申辯人等為二名警員,而認人數上之優勢為 申辯人等之一方,顯有違誤。申辯人等依法執行職務,絕無 任何傷害他人之主觀犯意。當時圍觀民眾眾多,且均受情緒



煽動,對申辯人等產生安全上之威脅,而林明正又不法強奪 蒐證裝備,迫使申辯人等須依法行使公權力,制止民眾林明 正之不法。益證申辯人等當時壓制民眾林明正之行動,乃在 於一個理性之第三人處於防衛者所面臨之狀況,亦會採取同 樣強度之防衛行為,亦即是有效排除不法侵害且造成損害最 輕微之防衛行為,應屬正當防衛,依法不罰。而無仗恃因擔 任警察工作,於體型及行動力上,受過特別挑選及訓練,而 有執法過當之情事。申辯人等依法執行公務,且查當時民眾 林明正糾集眾多圍觀民眾,叫囂、恐嚇申辯人等,又強行搶 奪蒐證公物等情狀,以致申辯人等不得不將林明正壓制,以 制止當時現場情況愈演愈烈,實不得認申辯人等有傷害民眾 林明正之主觀犯意。況且申辯人等確實為阻卻不法之情狀下 ,不得不為之防衛行為,並有符合比例原則,尚不得遽認符 合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刑事訴訟率爾判決申辯人等有罪,實 有失公允,申辯人等所犯本件傷害案件,與一般故意違法之 情狀有別。申辯人等既非故意違法,而無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之適用,其移付懲戒自無理由,請鈞會議處不予 懲戒云云。並提出現場錄音光碟及譯文各 1 份為證。四、惟查被付懲戒人等 2 人申辯意旨所稱渠等 2 人壓制林明 正之行動,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並 無踰越比例原則;並無傷害之故意,不符傷害罪構成要件; 合於正當防衛,應予不罰,且無防衛過當情事云云之辯解, 已為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9 年度上訴字第 472 號 刑事確定判決所指駁不採(見該判決理由第 4 頁至第 5 頁、第 7 頁至第 8 頁)。該刑事確定判決敘明:警察行 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 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3 條第 1 項所規定。亦即警察人員行使職權仍應確實遵守行 政法上之「比例原則」之規範;至所謂「比例原則」則係指 以下 3 個次要原則,即「妥當性原則」(即行政作為之實 施須能達到預定之行政目的)、「必要性原則」(如有數種 同樣有效之手段可供運用,應選擇對人民損害最小之手段為 之)及「狹義比例原則」(即行政行為所要達成之公益目的 須與人民因此所受之損害相當)而言。警察對於現在不法之 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亦有正當防衛之 適用,但防衛行為過當者,仍非不罰,是倘逾越「所欲達成 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時,若因此造成人員死傷,則應以防 衛過當論之。查被付懲戒人 2 人依法執行職務時,其使用 之公物錄音筆遭林明正搶走,顯然是現在不法之侵害,為防 衛公物錄音筆錄得之對話內容遭破壞、銷燬,而出於防衛自



己權利出手要向林明正取回,自合於正當防衛之要件。惟查 ,當時林明正固已搶得錄音筆,但尚無從容時間對錄音之對 話內容進行破壞、銷燬,只要命林明正交出該錄音筆即可, 但被付懲戒人 2 人因怕林明正逃走,未詳酌被付懲戒人胡 宗仁身高 173 公分、案發當時體重約 78 公斤,被付懲戒 人李清寶身高 186 公分、案發當時體重約 68 公斤,被付 懲戒人 2 人體格均屬魁武,告訴人林明正與被付懲戒人 2 人因搶奪錄音筆裝備進而互相爭執拉扯,被付懲戒人 2 人 於執行職務時具備上開人數、體型上優勢,儘可選擇其他方 式排除告訴人之糾纏加以取回錄音筆(如將告訴人拉走、推 開等損害較小之方式),竟超越必要之程度,由被付懲戒人 李清寶抓住林明正手臂,被付懲戒人胡宗仁拉住林明正,繼 之以柔道掃腳方式將林明正拐倒,造成告訴人林明正受有「 左腳脛骨平臺粉碎性骨折」及手肘擦傷之傷害,有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佐,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函詢財團法人臺灣基督 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麻豆分院,該醫院答覆:「告訴人係外 力造成,為一高能量所致之傷害…僅單純之壓制並不容易導 致此類傷害。」等情,足認被付懲戒人 2 人當時用力甚猛 ,所採取方式已逾正當防衛之合法範圍,而有防衛過當情事 。再者被付懲戒人 2 人均為警專畢業警員,受有柔道之專 業訓練,此亦經被付懲戒人 2 人供述在卷,是其等對於無 受過該等訓練之一般民眾,以柔道掃腳方式猛力拐倒告訴人 ,可能造成腳部骨折乙事,應非無預見之可能,是其對告訴 人受傷之結果,自應負故意之責,但應依刑法第 23 條但書 防衛過當之規定,減輕其刑,被付懲戒人 2 人所辯沒有傷 害之故意,合於正當防衛應不罰云云,並不足採。因而認定 被付懲戒人 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之 傷害罪,並有刑法第 23 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之適用,惟係 防衛適當,應依同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凡此業經該判 決於理由欄,就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論敘綦詳( 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9 年度上訴字第 472 號刑事判 決第 5 頁、第 7 頁至第 8 頁)。是則被付懲戒人李清 寶、胡宗仁申辯意旨徒憑己見,以前開情詞置辯,謂渠等所 為,防衛並未過當,並無傷害之故意,不符合傷害罪之構成 要件,刑事判決渠等有罪,有失公允云云,經核與刑事確定 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符,為不足採。又被付懲戒人等 2 人申 辯意旨執渠等無傷害故意之說詞,進而謂渠等並非故意違法 ,而無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之適用,應不予懲戒 云云,自屬不足採信。再者,被付懲戒人等 2 人申辯意旨 所稱,林明正糾集眾多圍觀民眾恐嚇渠等 2 人乙節。經核



與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符,已難採信。又被付懲 戒人等 2 人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經查該譯文所載, 當場錄音之現場對話內容,除林明正、王明友不滿被付懲戒 人等 2 人之執勤態度,言語上互有爭執,林明正並以穢語 侮辱被付懲戒人等 2 人外,民眾 C 否認參與賭博,指摘 警員執勤態度不良;綽號「粗皮」者,否認有至被付懲戒人 胡宗仁家,跟胡員之母講話,並否認與綽號「黑輪忠」講話 ;民眾 B 再三講「算了啦!」「好啦!」等勸被付懲戒人 等 2 人與民眾林明正雙方之話語;民眾 A 只講一句支持 王明友質問胡宗仁之話:「怎樣啦,怎樣啦,人家問一下是 會怎樣啦!」,以指責被付懲戒人胡宗仁之執勤態度;民眾 D 只說一句話指摘被付懲戒人李清寶講穢語,不符警察身分 。民眾 E 亦僅於被付懲戒人胡宗仁手中之錄音筆被奪後, 說一句指摘被付懲戒人等 2 人的話稱:「你們可以這樣用 倒拗的嗎?」等語。是則由該譯文所載之對話內容觀之,尚 難認為該等圍觀民眾之發言,已達恐嚇、立即威脅被付懲戒 人等 2 人之人身安全之程度。從而,被付懲戒人等 2 人 申辯意旨所稱,當時民眾林明正糾集眾多圍觀民眾恐嚇渠等 2 人,渠等之人身安全確實受到大且立即性之威脅云云,尚 難採信。該現場錄音光碟及譯文,尚不足以資為被付懲戒人 等 2 人防衛並無過當之有利證據。至於被付懲戒人等 2 人所舉證人賴梓方,因本件違法事證已明,本會認無通知其 到場作證之必要。被付懲戒人等 2 人所為其餘各節之申辯 ,經核均難資為免責之論據。是被付懲戒人李清寶胡宗仁 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渠等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 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 情議處。爰審酌被付懲戒人等 2 人因依法執行職務,遭人 抗拒,並奪其蒐證之錄音筆公物,為取回該錄音筆公物,防 衛過當,致林明正受傷,其情尚有可原,從輕為如主文所示 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李清寶胡宗仁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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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