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99年度,499號
NHEV,99,湖簡,499,201104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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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湖簡字第499號
抗 告 人
即 上訴人 林於賜
相 對 人 柏安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振言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0 年3 月8
日所為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0 年1 月14日收到鈞院所發 補繳上訴費裁定後,在該裁定所命之5 日補費期間內即100 年1 月17日已如數補繳,惟鈞院仍以逾期未繳納上訴費裁定 駁回抗告人原案之上訴,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於本院命 補繳上訴費之期間內已向本院如數補繳乙節,業據抗告人提 出之繳款收據影本1 份為憑,且經本院職權查實無誤。則其 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應認為有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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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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