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湖簡字第743號
原 告 謝堅溪
謝文榮
被 告 陳建重
陳謝秀色原名謝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 月10日所
為之判決及同年5 月5 日所為之更正裁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
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更正裁定之原本及正本被告欄中關於「謝秀色」記載,應更正為「陳謝秀色(原名謝秀色)」。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同法第239 條亦規定甚明。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與更正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 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