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湖簡字第1022號
聲 請 人 柯怡年
上列柯文煙與黃聰吉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93年度湖簡字第10
22號事件),聲請人就本院於民國94年3 月17日所為之判決聲請
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93年度湖簡字1022號遷讓房屋事件(下 稱系爭事件)之判決,當事人欄位中,原告姓名記載為「柯 文煙」,要屬有誤,為此狀請更正為「柯怡年」云云。三、經查,系爭事件起訴時,起訴狀中當事人欄位內雖原記載原 告為「柯怡年」,然因系爭事件卷內所附房屋租賃契約書中 所載房屋之出租人為「柯文煙」,復由「柯文煙」到庭進行 辯論,經本院依職權為曉諭後,原告已於民國94年1 月25日 當庭將原告姓名由「柯怡年」更正為「柯文煙」,而系爭事 件判決當事人欄所記載之原告、即本院判決之對象亦為「柯 文煙」,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93年度湖簡字1022號民事 事件卷宗及判決正本可憑。是系爭事件判決並無誤寫誤繕之 情事,聲請人主張系爭事件判決正本中關於原告欄位部分有 誤寫之情形云云,顯屬誤會,其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四、承前所述,聲請人既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自不受系爭判決 效力所及,故聲請人如欲取得執行名義,理應另行起訴始為 正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暨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