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公示送達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聲字,100年度,23號
NHEV,100,湖聲,23,201104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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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呂忠仁
      呂忠信
      呂忠孝
      呂炳美
共   同
代理人 暨
送達代收人 蔡佳秀
相 對 人 呂忠利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3 段141 巷4 弄7 號房屋暨其持分土地(下稱系爭房地 )之共有人,因聲請人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處分系爭 房地,乃依該條文之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是否行使優 先承買權,惟經郵遞遭以「地址未詳」為由退回,相對人復 未曾於本國設籍,致目前無法得知相對人之住居所再為通知 ,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買 賣契約書、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相對 人之入出境資料各1 份為證。經本院審核前揭資料,聲請人 向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之地址,與相對人戶籍謄本上所載住 址確實相符,而相對人於民國89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4 月 12日間復無出、入國境之相關紀錄,另經本院職權查詢相對 人亦無在台設籍之資料,是相對人之住居所確處於不明之狀 態,至令聲請人無法對相對人為附件所示內容之意思表示。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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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