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5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豪
選任辯護人 賴忠明律師
黃逸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1346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12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建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及行 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未經許可,均不得販賣、 轉讓、持有,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其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 具,各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及代 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偉盛、江勝堂、顏立 翰、陳建宏、崔王萱棓、劉瑀甯、萬全(下稱林偉盛等人, 販賣之時間、地點、毒品數量、代價、方式均詳如附表一) 。
㈡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地點,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萬全(轉讓之時間、地點、 方法、毒品數量均詳如附表二)。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院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陳建豪(以下簡稱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
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 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㈠至㈡所示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檢察 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訊問時、原審及本院之準備程序與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聲羈卷第6頁、原審卷第81頁反面、第 108頁反面,本院卷第54頁反面、第69頁至73頁),核與證 人林偉盛於警詢、偵查中(見他卷二第70頁、第63頁反面) 、證人江勝堂於警詢、偵查中(見他卷一第183頁至第185頁 、偵17124卷第49頁)、證人顏立翰於警詢、偵查中(見他 卷二第7頁反面、第1頁反面)、證人陳建宏於警詢、偵查中 (見他卷二第99頁、第92頁反面)、證人崔王萱棓於警詢、 偵查中(見他卷一第86頁、第80頁反面)、證人劉瑀甯於警 詢、偵查中(見他卷一第107頁、第101頁反面)及證人萬全 於警詢、偵查中(見他卷一第130頁、第132頁至第136頁、 第124頁反面至第125頁)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原審法院10 5年聲監字第001082號、105年聲監續字第1376號、105年聲 監字第1365號、105年聲監續字第1695號、105年聲監字第13 63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雙向通聯譯文、原審法院105年度聲搜字第1350號 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查扣物照片14張 、LI NE通話內容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頁 至第78頁、他卷一第162頁至第163頁、他卷二第31頁、他卷 一第183頁反面至第184頁、他卷一第112頁、他卷一第159頁 、警9056卷第76頁至第80頁、第83頁至第86頁、第91頁至第 97頁、他卷一第91頁至第93頁),並有扣案被告持有販賣毒 品聯繫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 、上開SIM卡插用之ASUS廠牌紅色行動電話1支、供被告販賣 毒品秤重所用電子磅秤1臺可資佐證。雖觀諸被告與證人林 偉盛等人之通話或LINE內容並未明確提及交易毒品之名稱乙 情,然審酌我國對於販賣毒品之行為科以高度之刑責,衡諸 買賣雙方以電話相互聯絡時,為躲避遭監聽查緝,僅在電話 中約定見面時、地,或略述種類、數量、價格之其一,極為
常見,況買賣雙方交易毒品事項,或已有默契,或見面後再 洽談,未必於電話中詳實約妥細節,惟幾均以暗語或彼此已 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則檢警合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得 內容中,縱雙方未明示交易毒品之種類,苟無違背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仍得據以認定毒品交易行為之存在,故上揭通 訊監察譯文、LINE內容及扣案卷證,足資補強證人林偉盛等 人所述與被告間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尚非憑空捏造 。且被告與上開證人林偉盛等人並無仇隙,渠等當無甘冒涉 犯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前開所為證詞 堪予採信。從而,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 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 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 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 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 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上訴人辯稱無營利 意圖,致無法查得其販賣毒品之實際利得若干。然毒品量微 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 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 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 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並未扣得被告販賣 予上開證人之毒品,是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被告詳細供出所 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 交易實情,惟被告已於原審訊問時供承:伊販賣毒品係拿一 些供自己施用,賺自己施用部分,因伊做粗工,工作比較累 需要提神用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第113頁),且被告曾 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 訴字第158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上訴後,迭 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032號及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 字第16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對於販賣毒品之重刑應知之 甚詳,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將 安非他命一概無償轉讓他人之理,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㈠部分,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交付毒品行為至明。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参、論罪科刑及沒收之宣告:
一、按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包括Amphetami e, Dexamphetamine, Methamphetamine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 劑,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
公告禁止使用在案,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稱之禁藥。又 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條 競合,應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 ,以決定適用之法律;是知悉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販賣、轉讓 予他人,除各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同時分 別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轉讓禁藥罪,均為一犯 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 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依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明文規定販賣、轉讓偽、禁藥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毒品罪,法定刑為「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 顯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之罪為重,則依前述重 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356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 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 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自應優 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469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數量並未秤重而係目測,量顯非鉅,卷內復無積 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轉讓予證人萬全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 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訂定之轉讓 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依罪疑惟輕原則,當認被告轉 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應未達上開規定 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是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適用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時、地先後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偉盛等人共13次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轉讓禁藥 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萬全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 讓禁藥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藥事法並未處罰單純持有禁藥
之行為,則被告轉讓禁藥之行為,自不生持有禁藥之低度行 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附此敘明。是被告上開販賣第 二級毒品13罪,轉讓禁藥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 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簡易法庭 以103年度審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 原審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5 年1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除無期徒刑部分外均加重其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 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 ,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所稱偵查 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 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 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㈠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於偵 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訊問時、原審及本院之準備程序 與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就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除無期徒刑部分外,均應依法先加後減之。又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㈡轉讓禁藥予證人萬全之行為,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罪,自無上開條文規定適 用,且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 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 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須因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 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該 毒品來源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與被告被訴之各該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之毒品來源,始得適用 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供出其所販賣 之第二級毒品來源之上手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云云 (見偵17124卷第16頁反面、原審卷第112頁),惟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追查,該
車輛無再經常使用,且該車車主全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亦皆 已停話無法使用,無法再續查,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 平分局105年11月29日中市警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檢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書、偵查報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2月14日中檢宏實105偵1712 4字第000000號函可按(見原審卷第18頁至第78頁、第94頁 ),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提供毒品來源之事證,雖使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該毒品來源發動偵查或調查,然 並未查獲與被告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 接關聯之毒品來源,未能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故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
六、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 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 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 妥當性,始稱相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 意旨參照)。考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 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且曾因販賣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 ,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被告為累犯,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3年7 月;且衡以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對於社會治安可 能造成之不良影響,實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 顯可憫恕或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 故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核均無再 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七、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 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妨 害人之身心健康,竟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且恣意轉讓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均致購買或受讓毒品者沈迷於 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進而導致施用
毒品者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而間接危害 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衡酌本件查獲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次數為13次、對象為7人,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之次 數為1次、對象為1人,併斟酌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利益, 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父親過世,母 親改嫁,之前做板模粗工(見原審卷第113頁反面)、犯罪 方法、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為陸年陸月,以示懲儆。復 就沒收之宣告部分敘明: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 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於104年12月3 0日增訂第38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105 年6月22日修正,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沒收部分 ,應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第38條之1及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2.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上 開SIM卡插用之ASUS廠牌紅色行動電話1支(雙卡機),係 供被告販賣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第二級毒品及轉讓附表 二禁藥聯繫用,電子磅秤1臺係供被告販賣附表一編號1至 13所示第二級毒品秤重所用,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被告13次販賣毒品所得 之款項,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4.至扣案被告所有之藥鏟1支、吸食器2支、甲基安非他命2 包及黑色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新臺幣9,700元,據被告供稱 :藥鏟1支、吸食器2支係其施用毒品所用,甲基安非他命 2包係其施用剩餘,黑色行動電話1支於被捕前2、3日始取 得,未作為販賣毒品聯繫用,均係用紅色華碩行動電話通 話,現金係被捕當日剛提領,非販賣毒品所得等語(見原 審卷第110頁反面),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被 告犯罪有關,自無從為沒收宣告,併此敘明。
由是,堪認原審之認事用法及沒收之宣告,均核無違誤;量 刑亦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詳予審酌各該量刑因素,並無 輕重失衡情形,量刑自屬妥適而無不當,則原判決既無違誤 或不當,自應予以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請求就販
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以酌減其刑,及 均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本件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 再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法定 最輕本刑為3年7月;且衡以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對於社會治安可能造成之不良影響,實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之顯可憫恕或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之情形存在,故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均無再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已詳 如前述;而轉讓禁藥部分量刑既亦屬妥適,則被告之上訴意 旨即均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林 榮 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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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販賣對象│販賣方法、數量及所得│罪名及原審所宣告之刑│
│ │ │ │ │財物 │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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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年5月初│臺中市西屯路│林偉盛 │陳建豪於105年5月初某│陳建豪販賣第二級毒品│
│ │某日21時30│與甘州五街口│ │日,以其所持用之門號│,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分許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年捌月;扣案門號○○│
│ │ │ │ │與林偉盛持用之門號00│○○○○○○○○號SI│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M卡壹枚、插用上開SIM│
│ │ │ │ │互聯繫,相約於前開時│卡之ASUS廠牌紅色行動│
│ │ │ │ │間、地點,以1,000元 │電話壹支、電子磅秤壹│
│ │ │ │ │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臺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林偉盛,陳建豪並當場│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
│ │ │ │ │收受林偉盛交付之1,00│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0元而完成交易。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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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年5月6 │臺中市北屯區│顏立翰 │陳建豪於105年5月6日 │陳建豪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19時30分│東光路898號 │ │18時37分許,以其所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許 │前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年;扣案門號○○○○│
│ │ │ │ │行動電話與顏立翰持用│○○○○○○號SIM卡 │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壹枚、插用上開SIM卡 │
│ │ │ │ │動電話相互聯繫,相約│之ASUS廠牌紅色行動電│
│ │ │ │ │於前開時間、地點,以│話壹支、電子磅秤壹臺│
│ │ │ │ │6,000元之價格,販賣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
│ │ │ │ │命1包給顏立翰,陳建 │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
│ │ │ │ │豪並當場收受顏立翰交│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付之6,000元而完成交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易。 │ │
├──┼─────┼──────┼────┼──────────┼──────────┤
│ 3 │105年5月6 │臺中市西屯路│陳建宏 │陳建豪於105年5月6日 │陳建豪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或7日18 │與甘肅路附近│ │或7日,以其所持用之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19時許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年捌月;扣案門號○○│
│ │ │ │ │電話與陳建宏持用之門│○○○○○○○○號SI│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M卡壹枚、插用上開SIM│
│ │ │ │ │話相互聯繫,相約於前│卡之ASUS廠牌紅色行動│
│ │ │ │ │開時間、地點,以1,00│電話壹支、電子磅秤壹│
│ │ │ │ │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 │臺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包給陳建宏,陳建豪並│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
│ │ │ │ │當場收受陳建宏交付之│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1,000元而完成交易。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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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5年5月中│臺中市西屯路│劉瑀甯 │陳建豪於105年5月中旬│陳建豪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旬某日上午│上某處 │ │某日上午,以其所持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某時許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年拾月;扣案門號○○│
│ │ │ │ │動電話與劉瑀甯持用之│○○○○○○○○號SI│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M卡壹枚、插用上開SIM│
│ │ │ │ │電話相互聯繫,相約於│卡之ASUS廠牌紅色行動│
│ │ │ │ │前開時間、地點,以2,│電話壹支、電子磅秤壹│
│ │ │ │ │000元之價格,販賣第 │臺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1包給劉瑀甯,陳建豪 │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
│ │ │ │ │並當場收受劉瑀甯交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之2,000元而完成交易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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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5年5月16│臺中市西屯區│萬全 │陳建豪於105年5月16日│陳建豪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14、15時│西屯路某處 │ │12時31分許,以其所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許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年捌月;扣案門號○○│
│ │ │ │ │行動電話與萬全持用之│○○○○○○○○號SI│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M卡壹枚、插用上開SIM│
│ │ │ │ │電話相互聯繫,相約於│卡之ASUS廠牌紅色行動│
│ │ │ │ │前開時間、地點,以1,│電話壹支、電子磅秤壹│
│ │ │ │ │000元之價格,販賣第 │臺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1包給萬全,陳建豪並 │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
│ │ │ │ │當場收受萬全交付之1,│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000元而完成交易。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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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5年5月21│臺中市西屯路│陳建宏 │陳建豪於105年5月21日│陳建豪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或22日17│與甘肅路附近│ │或22日,以其所持用之│,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至19時許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年拾月;扣案門號○○│
│ │ │ │ │電話與陳建宏持用之門│○○○○○○○○號SI│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M卡壹枚、插用上開SIM│
│ │ │ │ │話相互聯繫,相約於前│卡之ASUS廠牌紅色行動│
│ │ │ │ │開時間、地點,以2,00│電話壹支、電子磅秤壹│
│ │ │ │ │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 │臺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包給陳建宏,陳建豪並│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
│ │ │ │ │當場收受陳建宏交付之│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2,000元而完成交易。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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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5年5月27│臺中市中區臺│江勝棠 │陳建豪於105年5月27日│陳建豪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18時22分│灣大道與中華│ │17時49分許、17時54分│,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許 │路口統一便利│ │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年玖月;扣案門號○○│
│ │ │商店外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SI│
│ │ │ │ │與江勝棠持用之門號00│M卡壹枚、插用上開SIM│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卡之ASUS廠牌紅色行動│
│ │ │ │ │互聯繫,相約於前開時│電話壹支、電子磅秤壹│
│ │ │ │ │間、地點,以1,500元 │臺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 │伍佰元沒收,於一部或│
│ │ │ │ │江勝棠,陳建豪並當場│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收受江勝棠交付之1,50│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0元而完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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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5年6月初│臺中市西區美│林偉盛 │陳建豪於105年6月初某│陳建豪販賣第二級毒品│
│ │某日22時許│村路與明義街│ │日,以其所持用之門號│,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口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年捌月;扣案門號○○│
│ │ │ │ │與林偉盛持用之門號00│○○○○○○○○號SI│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M卡壹枚、插用上開SIM│
│ │ │ │ │互聯繫,相約於前開時│卡之ASUS廠牌紅色行動│
│ │ │ │ │間、地點,以1,000元 │電話壹支、電子磅秤壹│
│ │ │ │ │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臺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林偉盛,陳建豪並當場│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
│ │ │ │ │收受林偉盛交付之1,00│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0元而完成交易。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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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5年6月22│臺中市中區臺│劉瑀甯 │陳建豪於105年6月22日│陳建豪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凌晨某時│灣大道上高苑│ │3時17分許、3時27分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旅館 │ │、3時29分許,以其所 │年拾月;扣案門號○九│
│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號行動電話與劉瑀甯持│M卡壹枚、插用上開SIM│
│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卡之ASUS廠牌紅色行動│
│ │ │ │ │行動電話相互聯繫,相│電話壹支、電子磅秤壹│
│ │ │ │ │約於前開時間、地點,│臺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以2,000元之價格,販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
│ │ │ │ │他命1包給劉瑀甯,陳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建豪並當場收受劉瑀甯│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交付之2,000元而完成 │ │
│ │ │ │ │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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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5年6月22│臺中市中區中│崔王萱棓│陳建豪於105年6月22日│陳建豪販賣第二級毒品│
│ │18時30分許│華路一段121 │ │,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號前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LI│年玖月;扣案門號○○│
│ │ │ │ │NE通訊軟體與崔王萱棓│○○○○○○○○號SI│
│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M卡壹枚、插用上開SIM│
│ │ │ │ │號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卡之ASUS廠牌紅色行動│
│ │ │ │ │體相互聯繫,相約於前│電話壹支、電子磅秤壹│
│ │ │ │ │開時間、地點,以1,50│臺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伍佰元沒收,於一部或│
│ │ │ │ │包給崔王萱棓,陳建豪│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並當場收受崔王萱棓交│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付之1,500元而完成交 │。 │
│ │ │ │ │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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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5年7月2 │臺中市中區三│崔王萱棓│陳建豪於105年7月2日 │陳建豪販賣第二級毒品│
│ │17時30分許│民路二段29號│ │,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五樓之1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LI│年玖月;扣案門號○○│
│ │ │ │ │NE通訊軟體與崔王萱棓│○○○○○○○○號SI│
│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M卡壹枚、插用上開SIM│
│ │ │ │ │號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卡之ASUS廠牌紅色行動│
│ │ │ │ │體相互聯繫,相約於前│電話壹支、電子磅秤壹│
│ │ │ │ │開時間、地點,以1,50│臺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伍佰元沒收,於一部或│
│ │ │ │ │包給崔王萱棓,陳建豪│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並當場收受崔王萱棓交│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付之1,500元而完成交 │。 │
│ │ │ │ │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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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5年7月2 │臺中市中區臺│林偉盛 │陳建豪於105年7月2日 │陳建豪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23時許 │灣大道與中華│ │,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路口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年捌月;扣案門號○○│
│ │ │ │ │林偉盛持用之門號0000│○○○○○○○○號SI│
│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M卡壹枚、插用上開SIM│
│ │ │ │ │聯繫,相約於前開時間│卡之ASUS廠牌紅色行動│
│ │ │ │ │、地點,以1,000元之 │電話壹支、電子磅秤壹│
│ │ │ │ │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臺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林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偉盛,陳建豪並當場收│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
│ │ │ │ │受林偉盛交付之1,000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元而完成交易。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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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5年7月3 │臺中市中區三│萬全 │陳建豪於105年7月3日 │陳建豪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16時許 │民路與民族路│ │,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口某處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年柒月;扣案門號○○│
│ │ │ │ │萬全持用之門號000000│○○○○○○○○號SI│
│ │ │ │ │0000號或0000000000號│M卡壹枚、插用上開SIM│
│ │ │ │ │行動電話相互聯繫,相│卡之ASUS廠牌紅色行動│
│ │ │ │ │約於前開時間、地點,│電話壹支、電子磅秤壹│
│ │ │ │ │以450元之價格,販賣 │臺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
│ │ │ │ │命1包給萬全,陳建豪 │伍拾元沒收,於一部或│
│ │ │ │ │並當場收受萬全交付之│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450元而完成交易。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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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轉讓禁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