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0年度,150號
NHEV,100,湖簡,150,2011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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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15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王順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零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叁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另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規定,合意由 本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代償卡使用,依約被告應按月還款 ,詎被告至民國100年2月7日止尚欠款新臺幣(下同)139,0 89 元(其中本金68,736 元)未按期給付。按系爭約定書約 定,自代償日起第7 個月起改依年息15.99%計算利息至清償 日止。復按系爭約定書特約條款第12之約定、台新銀行信用 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 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139,089 元,及其中本金68,736 元自100 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99%計算之利 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台新銀行代償卡專用申請書、信 用卡帳務畫面以及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等為證,被 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440 元(第 一審裁判費1,44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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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