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0年度,113號
NHEV,100,湖簡,113,20110421,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113號
原   告 王陳佳慧
被   告 陳武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0 年4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於民國94年9 月9 日簽發、票 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到期日99年12月30日之本 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但查系爭本票係兩造為男女朋友,感情如膠似漆之際。被告 因恐原告離去,乃哄騙原告如真心相愛就開立100 萬元之本 票交其保管以示真意,被告不會拿這張票去作什麼,且文具 店購買的本票也沒有效力等語。致原告一時不察為其所騙而 簽發。但原告既無贈與被告票款之意,亦無任何借貸事實存 在。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二、被告辯稱:系爭本票是因原告向伊借錢,伊向中國信託銀行 貸款40萬元後交給原告,原告為擔保還款才開立這張本票等 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 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 時,則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64 年 台上字第 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 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 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 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 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 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 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 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 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 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判決要旨 可資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在被告哄騙下所簽發,然為被告 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先就其係遭詐欺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但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即難採信。至



被告辯稱: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之原因係為清償對被告之借款 等語,雖亦為原告所否認,惟參以首開說明,執票人不負證 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況原告出於自由意志簽發系爭本票 ,依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縱係出於感情因素而給付,核其原因關係屬類似贈與之無 名契約,其法律行為本身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無涉,亦非違 背社會道德觀念,並不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規定。至原告雖 陳稱:其並無贈與之意思存在等語。但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 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而 無效,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簽發系爭本票,縱 屬其一方之真意保留,亦不因之而無效。是原告請求確認系 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