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小字第5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 章一
訴訟代理人 詹文婷
被 告 林宇星
訴訟代理人 張偉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曾向第一手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眾商銀)申辦現金卡使用,與大眾商銀成立現金卡消費借貸 契約,至民國93年10月8 日止共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 27,989元未清償。
㈡大眾商銀於94年3 月7 日將其對被告之系爭債權及系爭債權 下一切權利、名義、義務及責任全部讓與第二手債權人普羅 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 司復於94年10月31日將上開債權全部讓與原告。 ㈢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3,605元,及其中27,989元部分自94年10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辯以:
被告有身心障礙,系爭現金卡非被告申辦,申請書上的簽名 亦非被告所為,是原告向被告請求清償上開借款,實無理由 ,並提出身心障礙手冊為憑。聲明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指上開債權移轉過程,有大眾商銀現金卡收買帳戶近 6 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大眾商銀與普羅米斯公司間債權收買 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普羅米斯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先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2061號判決、19 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考)。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現金卡 為被告所申辦,據此向被告請求清償消費借貸款項,則為被 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確為系爭現金卡申辦人即消費 借貸契約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查:
1.被告所辯自86年起即經鑑定患有輕度智障乙節,業據其提 出身心障礙手冊1 紙以為憑。
2.又以肉眼對照系爭現金卡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位「林宇星 」之簽名,與被告於100 年3 月22日到庭時經本院命其書 寫自己姓名之簽名字跡,筆劃特徵不相同,態勢神韻、結 構佈局、書寫習慣(如起筆、收筆、連筆、筆序等細微筆 劃特徵)亦明顯有異,顯非被告所親簽,是本件應無鑑定 必要,堪信被告主張其未申辦系爭現金卡、非本件消費借 貸債務人等語為真實。
3.此外原告復稱:之前有還款一次,但係以現金存入;本件 無對保資料可提供(見本院100 年2 月22日、100 年3 月 22日言詞辯論筆錄),未能就被告確為本件消費借貸之債 務人乙節,舉證使本院形成確信。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33,605元,及其中27,989元部分自 9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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