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00年度,270號
NHEV,100,湖小,270,201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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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小字第27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興華
訴訟代理人 楊東隆
複 代理人 詹富鈞
被   告 葉慶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6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一○○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9年4 月7 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923-CT號營 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4 段5 號對面處,因 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致碰撞訴外人黃春成所有並駕駛、向 原告投保有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4627-YP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本件事故發生於保險 期間,經黃春成通知原告並查證屬實後,原告即賠付必要之 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2,014元(含鈑金1,500 元、塗 裝3,000 元、零件7,514 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即取得黃春成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12,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本件事故原委乃因一車牌號碼2T-9929 號自用小客車突自萬 壽橋下紅燈右轉木柵路4 段,被告為閃避撞擊始不得已轉動 方向盤跨線行駛,而遭黃春成駕駛之系爭車輛由後方追撞, 其變換車道並無不當云云。聲明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黃春成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 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行照、駕照、理賠申請書 、估價單、發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各1 份以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調閱有關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數位照片等 資料核閱無訛,首堪認定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駕駛 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 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 方向燈光或手勢;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除遇突發狀 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 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 意前車之行動;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 ,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 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小型汽車行駛速度較慢時,應在外側 車道行駛,但不得任意變換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0條、第91條第6 款、第94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98條第1 項第2 款亦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乃 被告因車速過快,未注意車牌號碼2T-9929 號自小客車自萬 壽路右轉木柵路,復未注意方時其所行駛同方向左側車道有 由黃春成駕駛之系爭車輛正行駛其中,而於發現車牌號碼2T -9929 號自小客車後,僅按鳴喇叭,未於既行之車道上採行 減速或煞車動作,復未先打左轉燈警示,即率爾採取跨越車 道之閃避動作,致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又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本院職權調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 片等件在卷可稽,則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未遵守前 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注意前後方之車輛,突然跨越同向車 道行駛,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 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其因而致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黃春成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被告辯稱其就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並無足採。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 216 條第1 項分別規定甚明。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 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參)。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12,014元,業據其提出理賠申 請書、估價單、發票、車損照片各1 份以為證,堪信為真。 然由卷附估價單觀之,工資部分為1,500 元、烤漆部分為 3,000 元、零件部分為7,514 元,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 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 年,依 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 者,以1 月計」,前揭請求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查系爭車 輛出廠日為98年12月,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 事日期99年4 月7 日,應折舊4 個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 ),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924 元(計算式: 7,514 ×0.369 ×4/12=924 ,元以下4 捨5 入),即零件 部分僅得請求6,590 元(計算式:7,514 -924 =6,590 ) 。是黃春成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於11,090元(計算 式:1,500 +3,000 +6,590 =11,090)範圍內,要屬有據 。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查 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及被保險人黃春成之請求,賠負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有理賠申請書及賠款同意書在卷可憑,據前 開法律規定,自得代位行使黃春成對於被告之請求權。然原 告得代位求償金額,以不逾前述黃春成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規定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為限,亦此敘明。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0 年3 月11日 送達被告住所交其太太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 ,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0 年3 月12日 (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1,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0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 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900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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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板橋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