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湖交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惠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惠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傅惠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32.5MG/DL(換 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車輛,枉顧自身及公 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 前科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