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5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晟譯
選任辯護人 盧兆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929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741、2335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劉晟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1年3月、1年4月確定,2罪合併執行後,於民國101年 12月2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二、劉晟譯與陳賢明(同案被告,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均明知海 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 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 意,單獨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張清煉於104年7月14日中午12時1分許撥打陳賢明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陳賢明表示為其代為購買毒品 之意思,陳賢明應允後,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與張清煉一 同前往臺中市西屯區東大路與西屯路交岔路口之工地,由陳 賢明持張清煉所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出面 向劉晟譯購毒,劉晟譯即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海洛因之犯意 ,於同日下午近1時許,在上開工地,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 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予陳賢明,並收取1000元價金。 陳賢明取得該1包海洛因後,旋與張清煉至臺中市西屯區東 大路路邊某處,並依2人事先約定,朋分上開毒品共同施用 (陳賢明即以此代購且朋分毒品方式完成與張清煉之販毒交 易)。
㈡劉晟譯與陳賢明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 ,緣羅豐龍於104年7月14日某時與陳賢明持用之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表示欲購買毒品之意,經陳賢明應允 後,由劉晟譯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賢明,於 同日晚上10時許,至臺中市大甲光田醫院(下稱大甲光田醫 院)前某處,陳賢明先下車向羅豐龍收取3,000元價金後, 再上車將現金交給劉晟譯,劉晟譯旋將海洛因1包(重量不 詳)交給陳賢明,由陳賢明下車將該包毒品交給羅豐龍而完 成交易。
三、嗣經警於104年8月5日19時40分許,拘提陳賢明到案,並在
其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扣得其所有供前開 販毒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經陳賢明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劉晟譯後,循線查獲上情。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 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 (例如同法第159條第2項、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同法第 206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張清煉、羅 豐龍、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賢明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屬於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劉晟譯之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亦主張此部分無證據能力等語在卷(參本院卷第 82頁背面-83頁),是上揭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應無證 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亦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屬 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 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 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 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 外,得為證據。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賢明、證人張清煉、 羅豐龍在檢察官偵查時,均係以證人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 結義務及偽證處罰,經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 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其於檢察官訊 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 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 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 具有證據能力。
㈢另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 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
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訴人即被告劉晟譯固坦承於104年7月14日晚上10時許,有 載送同案被告陳賢明至大甲光田醫院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 有何販賣海洛因犯行,被告劉晟譯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先辯稱:伊於104年7月14日中午12、13時許,並未在臺中市 西屯區東大路與西屯路交岔路口之工地工作,陳賢明當日並 未打電話給伊,也沒有去找伊,當天渠等並未見面云云(參 原審卷第63、115頁);於105年12月27日原審最後1次審理 時則改稱:104年7月14當日中午伊確實在上該工地工作,並 有將其銀色休旅車停在該工地內,陳賢明有無來找伊,伊已 經忘記,但伊確實未販賣海洛因給陳賢明;伊雖有於104年7 月14日晚上10時許載送陳賢明至大甲光田醫院,但伊沒有交 1包海洛因給陳賢明叫他拿去給別人,陳賢明也沒有拿錢給 伊云云(參原審卷第258頁反面-259頁反面);於本院審理 中則辯稱:是日伊雖有在該工地工作,但當時伊之手機係與 1個師傅共用,陳賢明打來時是否伊接的及陳明賢是否有在 中午時間到工地來找伊,伊已忘記;當日晚上,伊有開車載 陳賢明去大甲光田醫院,陳賢明說要去向朋友收錢,但沒有 說要去販毒,還說要貼伊油錢,陳賢明叫伊停前面一點,他 們交易過程伊並沒有看到,後來陳賢明上車,伊就載陳賢明 回去云云(參本院卷第117頁背面-118頁)。 ㈡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賢明於偵訊、 原審審理時,證人即購毒者張清煉及羅豐龍於偵訊時證述在 卷:
⒈就犯罪事實二之㈠部分:①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賢明於偵訊時 供證:「當天張清煉打給我,說要拿毒品,我說要去到榮總 那邊,因為我知道劉晟譯在東大路與西屯路的工地工作,我 叫張清煉來載我,講完電話後我有以公用電話打給劉晟譯說 要去找他,接著我和張清煉先去榮總喝美沙冬,喝完後再去 這個工地,在車上張清煉拿1000元給我,我下車進去工地, 劉晟譯剛好走出來,我和劉晟譯就到劉晟譯車上,向劉晟譯 購買1000元海洛因,重量我不知道,是和劉晟譯1手交錢1手 交貨,交易完後我下車,再去找張清煉,我上張清煉車子, 開車離開,接著就在東大路張清煉車上一起施用那包海洛因 」等語(參19741號偵卷第112-115頁);於原審審理中供證 :「我請張清煉等一下再打,我打公共電話給說劉晟譯,問 他在哪裡。他說在東大路與西屯路附近,後來我要張清煉開 車來載我,我們一起去台中巿西屯區東大路與西屯路交岔路
口之工地找劉晟譯,到了之後,劉晟譯在他的車上拿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給我,只有我在劉晟譯車上,張清煉原本在車上 等我,我從照後鏡看到張清煉站在工地門口,我就叫劉晟譯 拿毒品給我們,不要讓我們等太久」等語(參原審卷第82頁 反面)。②證人張清煉於104年8月6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 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104年7月14日下午12 :01、12:07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陳賢明的通話,這2通對 話後,伊去大華國中旁邊的7-11超商載陳賢明,一起去榮總 喝美沙冬,....之後,伊載陳賢明去東大路與西屯路口的工 地買毒品,陳賢明說藥頭在那裡,約中午12點半到50分之間 到工地後,伊拿1,000元(經證人張清煉確認金額應如陳賢 明所稱之1,000為正確)給陳賢明,他下車進去工地,伊在 車上等,等了30、40分鐘,陳賢明從工地出來,有拿到1包 海洛因,伊把車子開走,接著就在東大路路邊,在車上伊和 陳賢明1人施用一半的海洛因,施用完伊再載陳賢明回大華 國中的7-11超商,他再騎他的機車回家等語(參19741號偵 卷第109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亦仍為大致相同之供證( 原審卷第90頁正反面)。
⒉就犯罪事實二之㈠部分:①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賢明於偵訊時 供證:「(問:《提示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000- 000000號於104年7月14日午08:15、08:40、09:28、09:38、 09:59之監聽譯文》這是何人間的對話?)我跟羅豐龍的對 話。(問:這幾通對話情形為何?)當天我....洗澡完後又 去找劉晟譯的大雅區民權街22號住處找他,而羅豐龍在好幾 天前就有拜託我幫他拿3000元毒品海洛因,所以我在去劉晟 家之前,有以公用電話打給羅豐龍,叫羅豐龍打給我,因為 我的易付卡沒有錢,接著羅豐龍就打這幾通電話給我,我是 要問羅豐龍還有有拿毒品的事情,講完這些電話後,我跟劉 晟譯說有人要買毒品,就叫劉晟譯載我去找羅豐龍,一開始 我們找錯地方開去沙鹿光田醫院,我打電話問羅豐龍,後來 我們約在大甲光田醫院前,我看到羅豐龍,接著劉晟譯在車 上給我3000元的海洛因1包,我下車將海洛因交給羅豐龍,. ...將現金交給劉晟譯,接著我們就回到劉晟譯住處,我就 騎機車離開,回到我家時已經晚上11點多」等語(參第1974 1號偵卷第113頁背面);於原審審理中亦為大致相同之供證 (參原審卷第84頁)。②證人羅豐龍於104年8月25日檢察官 偵訊時證稱:「(這陣子陳賢明是否有去找你?)去市刑大 做筆錄前,有2次去台中榮總喝美沙冬有碰到陳賢明,陳賢 明叫我說如果警察問的話,叫我說是跟他合資一起去買的, 但事實上是我拿錢給他,他拿毒品給我」、「(你的意思是
你是直接向陳賢明購買毒品嗎?)是,我是直接跟他買」、 「(104年7月14日晚上10點左右,在大甲區光田醫院門口, 你是否向陳賢明購買3,000元海洛因?)是,當天我去醫院 顧我老婆,有人開車載陳賢明過來醫院門口,陳賢明下車跟 我拿錢,然後陳賢明再回車上,下車後拿毒品過來交給我」 、「(該次陳賢明毒品的來源?)我不知道,陳賢明是去車 上,下來後就有毒品了,之前陳賢明都跟說他的毒品是跟別 人拿的」、「(當天你有無看到車上的人?)沒有,我只有 看到那台車是休旅車」等語(參第19741號偵卷第163頁反面 )。
⒊經核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賢明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前後一致 ,且與證人張清煉、羅豐龍於偵查中證述之各該次交易情節 均相互符,再參之,被告劉晟譯亦坦承確於上揭時日中午有 在該工地工作及是日晚上10時許,其有駕車載送同案被告陳 賢明前往大甲光田醫院乙情,已如前述,益見同案被告陳賢 明此部分所述並非子虛、杜撰之詞。此外,復有:①同案被 告陳賢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張清煉0000-000000 號(登記名義人為張清煉之妻,由張清煉使用,見第19741 號偵查卷第48頁)行動電話通話譯文。②同案被告陳賢明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羅豐龍0000-000000號(登記名 義人為羅豐龍之妻,由羅豐龍使用,見第19741號偵卷第146 頁)行動電話通話譯文。③同案被告陳賢明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被告劉晟譯0000-000000號(登記名義人為劉晟 譯之弟劉文雄,由劉晟譯使用,見19741號偵卷第72頁)行 動電話通話譯文(參第19741號偵卷第23、24-26、27-28頁 )。④原審104年聲搜字第1687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原審104年 聲監字第1800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參第19741號 偵卷33-35、120-136頁)、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羅豐龍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及劉晟譯持 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 參見第19741號偵卷第157-158頁)等在卷可稽。 ⒋再者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 ,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 ,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 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茲查,本件被告劉晟譯在上揭工地 交付毒品予陳賢明及收取價金,及與同案被告陳賢明共同驅 車前往大甲光田醫院前,由陳賢明有償交付證人羅豐龍之交 易過程中,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 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被告劉晟譯販入毒品
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 之意圖,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 為之,而海洛因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 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 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 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 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 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 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茍非 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且證 人陳賢明、張清煉、羅豐龍等人與被告劉晟譯均非至親,張 清煉、羅豐龍與被告劉晟譯甚至素不相識,而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交易,係屬有償行為,被告劉晟譯親自前往交付毒品及 收取價款,苟無利潤可圖,衡情當無甘冒遭查緝法辦之風險 及舟車勞頓往來奔波之辛勞,而交付毒品予證人陳賢明、羅 豐龍等人之理,是被告劉晟譯之營利意圖,確可認定。 ⒌綜上所述,被告劉晟譯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二之㈠、㈡之犯行 事證已臻明確,其上揭所辯諸情無非卸責諉詞,並無可採, 其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核被告劉晟譯就犯罪事實欄二 之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其與同案被告陳賢明間,就犯罪事實欄二之㈡所示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劉晟 譯就犯罪事實欄二之㈠、㈡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劉晟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4月確定,2罪合併執行後,於101年 12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就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均不 得加重)。
⒉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 中、小盤之毒販,甚或有吸毒者為互通有無而偶一為之之販 賣行為者,此等販賣毒品犯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行,法定最輕本刑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自非不可綜合考量行為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之 相關情狀,審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查被告劉晟譯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㈡所示之販賣 海洛因犯行,販賣金額各為1,000元及3,000元,其販賣對象 為2人,已如前述,自難與大量運輸、販賣毒品之大盤毒梟 相擬,是被告劉晟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處以法定最 低刑度後,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 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予酌減其刑。 ⒊被告劉晟譯之刑有前揭加重及減輕之情形,應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 為:「刑法施行、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 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 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 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 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 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準此,縱行為人 行為時係在105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年7月 1日以後,則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105年7月1日生效之 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 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
㈡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 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 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 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 ,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 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 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
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 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準此,修正後刑法第38條固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增訂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4項則規 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19條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 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 條規定:「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 具,沒收之。」上揭修正,相對於刑法關於沒收部分之上揭 修正,即非刑法施行10條之3第2項不再適用之規定,而屬應 優先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而適用之規定。是自105年7月1日 起,如有應依修正後第18、19條規定應予沒收銷燬或沒收情 形,應直接適用各該規定,而無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 規定適用,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則回歸適用新修正刑法第五 章之一等規定。是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以及未扣案 之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如全部一部不能沒收,是否應追徵其 價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另有規範,自仍應回歸適用 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規定。 ㈢經查:
⒈被告劉晟譯就犯罪事實欄二之㈠、㈡所示2次犯行實際收取 而未扣案之價金1,000元及3,000元,各係其2次販賣毒品所 得財物,為其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 收之,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 ),為同案被告陳賢明所有,供其與被告劉晟譯共同為犯罪 事實欄二之㈡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上,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該犯行項下 諭知沒收,如全部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上訴駁回部分:
㈠從而,原審以被告劉晟譯本案2次販賣海洛因犯行之事證明 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 修正後)、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 條第5款、(修正後)第38條第4項、(修正後)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修正後)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並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晟譯明知海洛因屬第一級毒 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為上開販賣毒品犯行,殘 害他人身心不淺,欠缺守法觀念,危害社會安全,應予非難 ,再參酌被告劉晟譯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及其各次販 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及販賣對象之人數、販賣次數,兼衡被 告劉晟譯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參 第19741號偵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3月。核 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及定執行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劉晟譯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徒執陳詞否認犯 行外,並以證人陳賢明及羅豐龍所證不實為由指摘原判決不 當,並聲請傳訊證人羅豐龍。查證人羅豐龍現並無在監在押 資料,其前於原審審理中經原審法院傳拘無著,本院據所查 戶籍資料,依其原住地址及其現掛籍地之台中巿大雅區戶政 事務所送達通知,均經退回,再為送達並註明「被告設籍於 此,如未獲會晤本人,請寄存送達口」,亦為該戶政事務所 以:「當事人現住所不明,其戶籍地依戶籍法第50條第1項 規定逕行遷至大雅區戶政事務所,原件退回」為由予以退回 而未能合法送達,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台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送達證書等件足稽(參本院卷第94-9 7、107、108頁),本院因依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2規定, 被告應依促使其聲請傳訊證人到場,經通知被告之辯護人請 其查報證人羅豐龍現居處所,被告及辯護人均稱無其他地址 可陳報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審理筆錄可憑( 參本院卷第109頁、115頁背面),是證人羅豐龍既經本院傳 訊無著,被告亦無法尋得證人羅豐龍現真實所在地,而由於 證人羅豐龍前於偵查中業經具結證述在案,所證向被告劉晟 譯及同案被告陳賢明購買毒品之事實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再 傳訊證人羅豐龍調查之必要。此外,被告劉晟譯於本院審理 中復未提出其他新事證或新辯解以供調查,其徒執陳詞否認 犯行,洵非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林 欽 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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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罪及刑之宣告 │
├──┼───────┼────────────────────┤
│1 │如犯罪事實欄二│劉晟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之㈠所示 │伍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賢明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
│ │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幣伍佰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如犯罪事實欄二│劉晟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之㈡所示 │刑拾伍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陳賢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 │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
│ │ │41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
├──┼───────┼────────────────────┤
│3 │如原判決犯罪事│陳賢明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實欄二之㈢所示│。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此部分已確定│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新臺幣伍佰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