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壢小字第1101號
原 告 葉斯龍
被 告 張煥禎即壢新醫院
訴訟代理人 陳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9年6 月20日下午在家磨菜刀,不慎割 傷左拇指,而前往壢新醫院急診治療,經醫生縫合傷口8 針 後,再過10日前往壢新醫院拆線,發現左拇指無法伸直,經 骨科會診後才發現肌鍵斷裂,須住院全身麻醉,開刀重新接 回,雖然之後經壢新醫院開刀重新接回而痊癒,但伊之所以 須住院開刀,是由於急診時,壢新醫院沒有馬上處理好,害 伊必須開第2 次的刀,受2 次傷害,造成極大的精神傷害, 而被告是壢新醫院的負責人,自應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9年6 月20日下午3 點40分許,因用刀不 慎割傷左手拇指撕裂傷出血不止,至壢新醫院急診中心就醫 ,主治醫師依外傷處置程序,給予傷口消毒清潔並同步檢查 手指功能,當時該拇指尚能略微伸展屈曲活動,並無明顯臨 床上肌鍵斷裂之徵象,遂進行緊急傷口縫合止血處理,並給 予破傷風預防注射,且建議原告後續應在本院相關門診追蹤 傷口狀況,但原告未依急診醫師建議至一般門診就診,直至 同月30日才至本院門診追蹤傷口恢復狀況,經門診骨科醫師 仔細檢查發現拇指肌鍵有斷裂現象,本院立即安排原告住院 接受肌腱顯微縫合手術,術後恢復情況良好,因原告至本院 急診就醫所接受之醫療處置,本院皆按照急診一般外傷處理 流程進行,並無不當,原告之損害是因原告本人疏失所造成 ,被告並不須就原告之損失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 (一) 原告之訴駁回。( 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經查,原告於99年6 月20日下午3 時40分許,因用刀不慎割 傷左手拇指,至壢新醫院急診中心就醫,經急診醫師縫合傷 口後,於當日下午4 時4 分許離開壢新醫院,術後原告並非 至壢新醫院追蹤傷口情形,而是至佑家診所接受追蹤治療, 計被告至佑家診所治療共3 次,於第3 次即同年月30日,前 往佑家診所準備拆線時,發現拇指不能動,佑家診所並未為
原告拆線,而指示原告回壢新醫院,經壢新醫院醫生診視發 現原告肌鍵斷裂,必須住院治療,是原告於同年7 月5 日住 院接受治療,而於同月8 日出院等情,業經原告壢新醫院診 斷證明書、壢新醫院麻醉同意書、壢新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 據、佑家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8~10頁、第63頁),及 本院依職權向壢新醫院調原告之病歷資料查核屬實(本院卷 第23背面~2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 洵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壢新醫院於伊急診時,沒有馬上處理好,害伊必須 開第2 次的刀,受2 次傷害,造成極大的精神傷害,而被告 是壢新醫院的負責人,自應負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壢新醫院於原告急 診時,就原告傷勢之處置是否有過失?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 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 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 ,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 認定其主張為真正。但本條於89年2 月9 日修法時增加但 書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 在此限。」修法理由則明白指出此但書之增修,係針對公 害事件、交通事故、商品製作人責任、醫療糾紛等事件之 處理,蓋在醫療糾紛之事件,醫療過失之有無,醫師與醫 院方面具有較強之專業舉證能力,必須舉證無醫療過失, 方得免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非要求原告方面就此 舉證。本件原告主張壢新醫院於急診時未發現其肌腱斷裂 ,顯有醫療疏失,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舉證證明急診 時,為原告所為之醫療處置並無過失,方可免其責任。(二)原告主張伊至壢新醫院急診時,因急診醫師未及時發現其 肌腱斷裂,致其必須再住院治療,醫新醫院顯有醫療疏失 云云。據該主張,足認原告是認為其至壢新醫院急診時, 大拇指肌腱即已斷裂,但壢新醫院未即時發現,然原告至 壢新醫院急診時,大拇指肌腱是否已斷裂?尚非無疑。經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大拇指的肌腱有多條,有伸、 有屈的肌腱等不同功能的肌腱,一旦斷裂的話,會影響大 拇指活動的功能,而本件原告所斷裂的肌腱是大拇指指背 的伸展肌腱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5頁~65 頁背面),是原 告的大拇指肌腱倘真如原告所稱,於壢新醫院急診時即已 斷裂,則原告於急診時應已無法伸展其大拇指,但原告對 於被告辯稱:當時急診醫師依外傷處置程序,給予原告傷
口消毒清潔並同步檢查手指功能,當時該拇指尚能略微伸 展屈曲活動,並無明顯臨床上肌腱斷裂之徵象等語,並未 加以爭執,是原告至壢新醫院急診時,尚可活動其大拇指 ,其大拇指肌腱於此時尚未斷裂,況且,原告亦自承:伊 接受壢新醫院的急診處置後,有前往佑家診所接受追蹤治 療3 次,於第3 次準備拆線時,發現拇指不能動等情,是 原告大拇指肌腱如於壢新醫院急診時即已斷裂,則於其前 往佑家診所追蹤治療時,即可立即發現大拇指無法伸展, 而非直到第3 次(已距壢新醫院的急診處置有10日之久) ,方發現肌腱斷裂。因此,原告主張壢新醫院於急診時, 未即時發現伊肌腱斷裂,顯有疏失云云,已難憑信。(三)次查,肌腱是有可能斷裂一小部分,倘未加以固定而仍繼 續活動,是有可能全部斷裂,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明確(本院卷第65頁背面),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於壢新醫 院急診時,尚可活動其大拇指,而於10日後方無法活動大 拇指,故可認原告至壢新醫院急診時,其大拇指肌腱應有 斷裂一部分,然壢新醫院急診醫師並未發現原告大拇指肌 腱有斷裂一部分,是否有過失?就此,被告辯稱:有關急 診外傷處理程序,除照X 光、檢查骨骼有無受損外,對於 肌肉及肌腱軟組織,是以理學檢查方式檢驗,請患者動一 動受傷的部位判斷有無受損,當時急診醫師依外傷處置程 序,給予原告傷口消毒清潔並同步檢查手指功能,當時該 拇指尚能略微伸展屈曲活動,並無明顯臨床上肌腱斷裂之 徵象。急診時,因原告的手流血、紅腫,急診醫師很難以 目視方式正確判斷肌腱有無斷裂等語綦詳(本院卷第62 、65頁背面)。本院審酌在手指遭割傷血流不止之情形下 ,急診醫師應是以處理病患流血不止的情形為要,至於肌 腱是否有受損,實非第一要務,蓋肌腱除了全部斷裂而必 須開刀治療外,若只是部分受損,則只要固定一陣子避免 繼續活動,即可自動回復,業據被告到庭陳述明確(本院 卷第65頁背面),故在此緊急狀況,急診醫師只要注意肌 腱是否全部斷裂,即難謂有過失,至於在肌腱部分受損之 情形,急診醫師於急診時縱未發現,亦難認有過失,但為 避免肌腱確有部分受損,急診醫師應告知病患必須要繼續 追蹤治療,方可解免其責任。本件原告因左手大拇指遭割 傷血流不止,而前往壢新醫院急診,急診醫師在原告血流 不止之情形下,除了為原告止血外,尚以理學方式判斷原 告大拇指肌腱並未全部斷裂,且在治療後並告知須至門診 追蹤法療,有本院依職權向壢新醫院調原告之病歷資料查 核屬實(本院卷第25頁),然原告卻未至壢新醫院追蹤治
療,而是至非處理其傷口之佑家診所治療,則佑家診所在 不知原告傷勢情形下,自有可能未告知肌腱可能受損,必 須減少大拇指的活動,從而,原告在未減少大拇指活動下 ,造成大拇指肌腱斷裂,自無從歸責壢新醫院,是被告辯 稱壢新醫院於原告急診時,並無過失,應為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8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