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0年度,257號
CLEV,100,壢簡,257,2011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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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壢簡字第257號
原   告 姜曾新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榮宗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應於本件起訴狀補為簽名或蓋章。
二、原告應向本庭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4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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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