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壢簡字第257號原 告 姜曾新榮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榮宗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一、原告應於本件起訴狀補為簽名或蓋章。二、原告應向本庭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400 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元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于君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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