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0年度,190號
CLEV,100,壢簡,190,2011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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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190號
原   告 彭盛深
被   告 福山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謝秀蘭
訴訟代理人 徐建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公司係由原告於民國64年創設,由訴外人即原告之配 偶彭郭新妹擔任董事長,原告則擔任總經理負責公司一切 業務,因原告於83年生病,而原告之配偶彭郭新妹因不了 解公司業務,遂於83年9 月聘請訴外人即原告之兄弟彭盛 傑處理被告公司業務。詎彭盛傑了解被告公司之實際經營 狀況後,認有利可圖,隨即於83年10月16日製作保證書, 在其他4 位兄弟見證下,以不合法及不合理之500 萬元, 將原告全家1 萬700 股之股份移轉至彭盛傑及其妻子、女 兒名下,並於83年11月1 日將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改為彭盛 傑,但其承諾給付之500 萬元並未支付,只承諾每個月按 月給付2 萬8,000 元。嗣原告病情好轉,原告要求彭盛傑 給付保證書上所定之500 萬元,彭盛傑恐怕伊提起訴訟, 於85年5 月22日要求原告夫妻放棄被告公司之權利義務後 ,才肯支付500 萬元,當時伊要求必須讓伊生活安定,所 以彭盛傑以被告名義簽立聘任原告為被告公司顧問之聘書 ,約定被告公司按月支付原告顧問費2 萬8,000 元,任期 為彭盛傑任董事長期間(下稱系爭契約)。
(二)詎被告公司在90年2 月就無故拒絕付款,原告不得已而於 96年10月提起訴訟,經鈞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23號及臺灣 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字第621 號給付顧問費事件,判決被 告公司應給付原告90年2 月至97年7 月共計252 萬元之顧 問費,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在案。該二判決已有明確表 示系爭契約是訂有期間之特別約定,就是彭盛傑任被告公 司法定代理人期間就應按月每月支付原告2 萬8,000 元。 詎被告公司竟於上開事件判決後,僅給付至上開二判決所 定97年7 月之顧問費,97年8 月後之顧問費又拒絕支付, 並於97年11月18日委由范坤棠律師桃園慈文郵局第3257 存證信函(下稱3257存證信函),重申系爭契約於90 年2



月就已終止,原告不得已又提起訴訟,經鈞院分別以99年 度壢簡字第50號及99年度簡上字第56號履行契約事件受理 ,其中99年度壢簡字第50號判決認上開3257存證信函並未 有新發生之終止契約事由,被告自不得任意終止契約,但 99年度簡上字第56號判決卻認該存證信函有新的終止契約 意思表示之意,認系爭契約,於原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之 翌日(97年11月20日)即已生終止之效而消滅,是認系爭 契約自85年5 月22日簽立生效後,至97年11月19日即告終 止。
(三)因當時彭盛傑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只是 按月支付2 萬8,000 元供原告生活,完全無委任處理任何 工作之意思,是彭盛傑補償原告夫妻放棄被告公司之股權 ,完全沒有信任問題,也不是基於信賴關係而成立之契約 ,應是訂有期間的生活費給付的特別約定,被告公司在不 利於原告之時終止兩造間之契約,致其無法再按月領取2 萬8,000 元,是請求契約終止後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變 更為彭盛傑之配偶彭謝秀蘭止,即自97年11月20日起至99 年1 月17日止,共計13個月又27日之損害。為此,爰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9200元,及 自起訴書送達後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是屬委任契約,業經兩造於臺灣高等法 院以97年度上字第621 號給付顧問費事件中加以爭執,且經 臺灣高等法院判斷認定,已生爭點效,至於民法第549 條第 2 項之損害,並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亦經最高法 院62年台上字第1536判例闡釋在案,是原告之訴應無理由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公司於85年5 月22日聘任原告為顧問,該聘書係記載 :「茲聘請彭盛深先生為福山公司長年顧問,顧問費按月 支新台幣2 萬8 千元整,任期:彭盛傑任董事長期間」等 語(參見本院卷第5 頁)。
(二)原告前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90年2 月起至96年9 月止,每 月2 萬8,000 元,共計224 萬元之請求顧問費一案,經本 院於99年6 月6 日以96年度訴字第1923號判決原告全部勝 訴,被告公司不服判決提出上訴,原告並追加請求被告公 司應再給付自96年10月起至97年7 月止,每月2 萬8,000 元,共計28萬元之顧問費,臺灣高等法院則於97年10月28 日以97年度上字第621 號案判決認定上訴駁回,原告追加 之訴有理由,被告公司對此仍不服再提起上訴第三審,最



高法院則於97年12月25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上 訴駁回,而確定在案。
(三)被告公司依前開不爭執事項(二)之確定判決,給付原告 至前開確定判決所定97年7 月之顧問費,97年8 月後之顧 問費又拒絕支付,並於97年11月18日委由范坤棠律師發 3257存證信函予原告,內容為:「關於當事人福山紙器股 份有限公司與台端間民國85年5 月常年顧問之委任關係業 於90年2 月間終止,爰以此函為福山公司再次向台端表示 終止上開委任」。是原告復提起訴訟,請求被告公司給付 自97年8 月起至98年10月止,每月2 萬8,000 元,合計42 萬元之履行契約案,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50號履行契 約事件受理,該審認3257存證信函並未有新發生之終止契 約事由,被告公司不得任意終止契約,而判決原告全部勝 訴,被告公司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 第56號履行契約事件受理,該審認該存證信函有新的終止 契約意思表示之意,認系爭契約於原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之翌日(97年11月20日)即已生終止之效而消滅,是認系 爭契約自85年5 月22日簽立生效後,至97年11月19日即告 終止,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97年8 月5 日起至97年 11月19日止(3 個月又19日),每個月2 萬8,000 元,合 計共10萬1,733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而被告公司已如數給付完畢。
四、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在不利於原告之時終止系爭契約,致其無 法再按月領取2 萬8,000 元,而受有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系爭契約之 性質為何?(二)原告是否因被告公司終止系爭契約,而受 有損害?
(一)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
1、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示於主文判 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 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 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於此重要爭點所為之 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 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 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作任何相反之判 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1 年度臺上字第625 號判決參照)。此即為一般學說上所 謂之「爭點效」。
2、查原告與被告間前開請求顧問費事件,關於系爭契約性



質之爭執,乃前開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顧問費之重要 爭點,就此臺灣高等法院業於判決中明揭:「1 、被告 公司聘請原告為長年顧問,而兩造間就顧問職務內容, 於聘書上並未為約定,而依一般情形而論,因顧問工作 本係提供咨詢意見,得便宜行事,無須固定特定場所或 特定時間上班,上訴人聘請之緣由,或基於被上訴人身 體不好,予以固定收入之情誼,或基於專業協助公司業 務,然與生活費之給與無涉。2 、兩造間之顧問聘請契 約,係約定於訴外人彭盛傑任董事長期間,即須聘請原 告為顧問,並支付薪水,被告公司於83年11月至84年2 月15日以前,係以現金支付,之後才以存摺方式入帳, 即該顧問職務確具有對價性。3 、兩造間之系爭顧問聘 請契約性質上為委任契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97 年度上字第621 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0~36 頁),是以就系爭契約之性質,業經二造於訴訟程序中 以之為重要爭點加以爭執,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斷,已 生爭點效,不得再作相反之認定。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 並非是委任契約,而是訂有期間的生活費給付的特別約 定,自無可取。
(二)原告是否因被告公司終止系爭契約,而受有損害? 1、按委任契約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論有 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上訴人等之 被繼承人對被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無論於何時為之, 均不能謂被上訴人原可獲得若干之報酬,因終止契約致 未能獲得,係受損害。同法條第二項規定:「於不利於 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損 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 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1536號判例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委任契約若不於此時 終止,原告即可不受之損害為何;且損害賠償並不包括 報酬,是被告公司對原告終止委任契約,無論於何時為 之,均不能謂原告原可獲得若干之報酬,因終止契約致 未能獲得,係受損害,是原告主張未受報酬致有損害而 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此外原告亦未能具體舉証原 告尚受有何其他具體損失,是其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 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萬9, 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4,19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何宇宸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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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山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