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壢秩字第47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移送人 范氏清翠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100年3月30日以平警分刑字第100601320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式清翠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范式清翠意圖得利,經由關係 人邱繼正、阮氏永媒介,於民國100 年3 月15日下午6 時45 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361 號內,嗣以新臺幣(下同 )1,000 元之代價與喬裝男客員警,以俗稱「半套」協助手 淫之方式,從事性交易,認被移送人范云瑄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 、第15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 規定,此開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次按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所處罰行為人意圖得利 與人姦、宿之行為,須以行為人意圖得利,且其行為達於姦 淫、成宿之程度,始符構成要件,如其行為尚未成姦、宿, 即與該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論以該條款之規定處罰 ,又該條所謂「姦」者,係指男女生殖器官接合而言,合先 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於警詢中自認欲為喬裝男客之員警從事 半套性服務,然移送意旨所謂「半套」係指被移人以手部接 觸男客性器直至射精為止,並非男女以生殖器官接合,自非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姦淫」行為, 自不構成該條款應處罰行為。
四、綜上,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有何移送意旨 所指之意圖得利與人姦宿之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 第2 項,自應諭知被移送人不罰;另扣案之潤滑液1 瓶、毛 巾1 條,非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查 禁物,又被移送人所為既不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所定之違序 行為,自非供被移送人違反同法行為所用之物,是欠缺沒入 之法律依據,爰不予諭知沒入,併予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