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99年度,1464號
SJEV,99,重簡,1464,2011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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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重簡字第1464號
原   告 弦明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林進昇
訴訟代理人 楊雅淳
      周瑪莉
      蔡本全
      吳朝隆
被   告 鈞毅國際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倪衍煇
訴訟代理人 謝世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995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 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嗣於民國10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模具設計變 更修改費用10,500元,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4, 49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 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1月7日委請原告 研發及代為量產其模具,費用共計為243,995元 (計算式: 鑽孔治具費用12,000元+模具量產費用219,900元+稅額12, 095元=243,995元),而被告僅於99年1 月13日先行支付訂 金109,000元,原告遂於99年7月份業將上述之模具全數完成



並交付予被告,惟被告迄今尚有134,495 元未支付,經原告 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134,49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一)就被告100年1月11日之答辯狀 (三)部分:針對被告所提被證四附表圖1之模具結構之溝 槽未產生,以致與成品不符一事,並非事實。此模具是依被 告要求之規格製造,並由被告確認後才進行後續噴砂、陽極 等作業程序,物件業經被告確認收受無誤,此有物件成品照 片(證二)可資為證。又被告所提被證四附表圖2之模具是 因四處旋臂未產生M3螺絲孔,以致事後須以CNC 切削加工等 語,並非事實。當時被告即知附表編號圖2之模具(含溝槽 部分)因無法達到預期之精密度,被告之負責人倪衍煇親自 南下臺中與原告會晤後,經被告同意被證四附表編號圖2之 模具是須投入「鑽孔治具」二套才得以達到被告預期螺絲孔 之精密度;而被告所提溝槽之部分,被告早已知悉該溝槽是 須事後切削才得以完成,並非物品瑕疵,此有被告當時所提 供之「生產治具委託製造與保管書」及物件成品照片可資為 憑。另被告被證四附表圖3之模具是因尺寸及材料不完整, 此部分需由被告提出該物件之實品,經現場勘驗後才可釐清 ,有物件成品照片供參酌。此外,被告所提被證四附表編號 圖4之模具圓體外徑過大,無達到正圓等語,並非事實。參 酌物件成品照片(證六)。是以原告交付被告之模具並非有 無法使用或無法修繕等不具通常效用之瑕疵,然被告僅以原 告交付之模具有瑕疵為由,逕請求解除契約,並訴請返還已 給付之價金執以對抗原告,又被告所稱物品瑕疵之部分,均 未能明確具體舉證,被告之答辯理由實不可採。舉例而言: 就一般消費者或企業間之商業交易習性,如購買到瑕疵之商 品,在該瑕疵之商品爭議尚未釐清結束或已釐清結束,依交 易習性及其風險考量,購方不可能再向原出售瑕疵商品之一 方購買。而本件是於99年1 月11日所發生之事件,如有被告 所主張物件尚有瑕疵等爭議,為何被告竟又於同年8月2日再 次向原告下單量產200 套,被告說詞前後矛盾,又有違常理 ;嗣被告又以模具有瑕疵為理由拒付其模具費用,實為不然 。
四、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一)被告前於99年1 月 11日向原告定作攝影機照明零件組模具共7 項鋁製零件模具 ,約定未稅總報酬為新台幣(下同)218,000 元、交貨日期 為同年2月1日,訂約時先行支付50%之報酬為訂金,剩餘50 %之報酬,則待原告將被告定作之模具製作完成,並以該模



具生產之成品經被告驗收完成時再行支付,此有被告之定作 單及零件模具附圖可資佐證,嗣被告即於同年月13日支付前 述報酬之50%即109,000 元予原告作為訂金。詎料,原告在 承攬契約訂立後,並未依約於同年2月1日完成零件模具組製 作及其製成品之驗收,且嗣原告雖曾依其製作之7 項零件模 具組生產成品,惟該成品並不符合承攬契約之規格,嗣被告 曾多次催告原告修補零件模具組之瑕疵,惟原告除遲未能完 成該些瑕疵之修補外,甚至逕於同年9 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 予被告,主張伊已於同年7 月履行承攬契約,並要求被告支 付134,495元云云,然被告已於同年10月5日以存證信函回覆 原告,駁斥已履行承攬契約之主張,並以原告未依約定時程 交付承攬模具組,且未於被告催告之期限內完成模具瑕疵之 修補,將承攬契約解除。準此,原告起訴主張其業於99年7 月完成承攬契約,並可請求支付報酬尾款及稅費云云,顯與 事實有違,應無理由;另原告主張之模具修改費22,000元, 亦非原告與被告約定應由被告支付之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亦應無理由。(二)被告向原告訂購之被證1 承攬訂 作單第1至7項模具製成品樣品共20組,惟原告嗣僅陸續交付 被告第1項至第6項大部分模具製成品樣品,且被告業已依原 告交付之部分模具製成品樣品分別於99年4月26日、99年6月 18日各匯款7,539元、5,255元予原告(參被證10),原告並 未依約交付承攬訂作單第7 項模具製成品樣品20組予被告, 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支付該第7 項模具製成品樣品20組含稅 合計1,995元(即95元×20×1.05=1,995元),應無理由。 又原告雖提出物件成品照片(證2、證4、證5、證6)用以證 明原告承攬製作之模具,並無被告100年1月11日民事答辯狀 (二)所指之瑕疵,惟原告提出之上開物件成品照片,並無 任何尺寸、規格、形狀等數據可供被證1 承攬訂單之成品附 圖相互核對,是原告徒以上開照片證明其所製作被證1 承攬 訂作單第4至7項之模具,並無被告所舉之瑕疵,殊非可採。 另被告並未與原告達成協議,由被告支付所謂鑽孔治具費, 是以縱使原告為被告製作承纜模具須要支出上開鑽孔治具費 ,該些費用亦屬原告承攬本件模具應自行吸收之成本,與被 告無關,是原告請求被告支付鑽孔治具費12,000元,為無理 由。此外,被告向原告定作攝影機照明零件組模具共7 項鋁 製零件模具(參被證11圖示,其中編號1至7即係被證1 承攬 訂作單第1至7項模具製成品),係希藉以該7 項鋁製零件模 具直接生產規格、尺寸、形狀如被證1承攬訂作單附圖之7項 模具製成品,且不需事後另行加工即可將該7 項模具製成品 組合成攝影機照明燈具組(參被證12圖示),方符合被告支



付報酬向原告訂作模具組之初衷及本件承攬契約之目的。惟 原告製作之被證1承攬訂作單之第4至7 項模具製成品存有如 被告於民事答辯狀二所述之瑕疵無法修補或未予修補,被告 根本無法以承攬契約所定模具製成品之規格、尺寸、形狀加 以密合組裝達到定作該7 項鋁模具之目的,足證原告製作之 第4至7項鋁製模具並不符合本件承攬契約之要求,是以原承 攬訂單既已約定成品驗收完成再行支付50%尾款即109, 000 元,原告於此請求被告支付承攬報酬之尾款109,000 元,自 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 月11日委請原告研發攝影機照明零件 組7項鋁製模具,及代為量產其7項模具之成品,並訂立訂購 單,訂購單編號1 「BRACKET-1-V0-00-00-00-00(拖座-1) 」模具費33,000元,成品單價135元,編號2「BRACKET-3-V0 -00- 00-00-00(拖座-2)」模具費28,000元,成品單價115 元,編號3「BRACKET-10-V0-00-00-00-00(拖座-3)」模具 費23,000元,成品單價70元,編號4「FRONT-SHADE-V0-00-0 0-00-00(前蓋)」模具費28,000元,成品單價88元,編號5 「FRONT-LID-1-V0-00-00-00-00(前盒蓋-1)」模具費23,0 00元,成品單價70元,編號6「FRONT-LID-2-V0-00-00-00-0 0(前盒蓋-2)」模具費50,000元,成品單價110元,編號7 「REAR-LID-2-V0-00-00-00-00 (後盒蓋模」具費33,000元 ,成品單價95元,模具費用共計為218,00 0元(含稅為228, 900元),於99年1月13日先付訂金50%為109,000元,治具費 用12,000元(含稅為12,600元),編號7 後盒蓋20組成品貨 款1,900元(計算式:95元×20=1,900元,含稅為1,995 元 ),共231,900元(計算式:模具費用218,000元+治具費用 12,000元+編號7後盒蓋20組成品貨款1,900元=231,900 元 ,含稅為243,495元),扣除已付訂金109,000元,故被告尚 有134,495元未付之事實,業據提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99 年 1月13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99年7月份、99年8 月份請款 單影本、轉帳傳票影本各乙份為證,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 惟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 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 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稱承攬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 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買 賣乃法律行為,基於買賣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非經登記不 生效力,與承攬之定作人原始取得工作物所有權之情形不同 。至所謂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工作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 者,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仍不失為



買賣之一種。此有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可參。 質言之,此種契約究係買賣抑為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則適用買賣之規定; 當事人之意思如重在工作之完成,則適用承攬之規定。經查 :本件被告委請原告研發攝影機照明零件模具組7 項鋁製及 代為量產其7 項模具之成品之事實,已如前述,而其研發所 需之技術及該模具所用之材料均由原告所提供,依上開判例 意旨說明,並探究兩造締約之真意,就研發模具部分,兩造 著重在一定工作物即模具之完成,故此部分之契約應屬承攬 ;另量產模具成品部分,兩造間則重視於成品所有權之移轉 ,是此部分之契約應為買賣,合先敘明。茲就原告請求之項 目說明如下:
(一)研發模具部分:
⒈ 模具量產費用: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 ,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為被告研發 模具而被告尚未支付餘額模具含稅費用為119,900 元,又模 具開發生產流程依序為:①確認規格、材質及費用。②進行 開模。③試模。④毛胚(僅模型)。⑤半成品(須經加工處 理)。⑥陽極處理。⑦完成品。且模具是一個粗胚,粗胚加 工過後,並為陽極處理,才是被告所要的成品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又被告辯稱原告所研發之模具共有7 項,其中原告研發訂購單編號4至編號7之模具存有瑕疵迄今 尚未修補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法條說明,自應由 被告就上開模具存有瑕疵迄今未經原告修補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關於此點,被告固據提出零件模具規格圖及模 具瑕疵圖各乙份為憑,惟就該文件內容以觀,就訂購單編號 4 模具量產成品之瑕疵為:模具製造,材料收縮率估算錯誤 ,產出成品尺寸過大,且成品出現瑕疵有缺料(不完整), 翹區變形,無法進行裝配;訂購單編號5 模具量產成品之瑕 疵為:壁面溝槽模具結構沒有產生,與成品不符合;訂購單 編號6模具量產成品之瑕疵為:⑴4處旋臂的M3螺絲孔,模 具結構沒產生圓孔,必須後加工鑽出圓孔。⑵壁面溝槽模具 結構沒產生,與成品不符合,必須採用後加工切削成型。⑶ 4 處旋臂外觀(圖示綠策區域),模具結構沒產生,與成品 不符合,造成成品無法進行裝配;訂購單編號7 模具量產成 品之瑕疵為:模具製造過程,材料收縮率估算錯誤,產出圓 體外徑過大,以及圓體外徑也沒有達到正圓等瑕疵。然上開 編號5、編號6之瑕疵,須鑽孔、打螺絲孔、削溝槽,均為須



加工成半成品之瑕疵,與模具粗胚無關,雖上開編號4 、編 號7 兩項之瑕疵係為完成品之瑕疵,與粗胚即毛胚階段之瑕 疵有關,係模具本身之瑕疵,惟訂購單編號1至單編號7模具 ,原告均製作成品各20個,原告於99年3月8日各寄20個給被 告,被告於99年4月26日各支付編號1成品20個費用2,700 元 、編號3成品20個費用1,400元,編號4成品10個費用880元, 編號6成品20個費用2,200元,原告於99年5月12日寄編號2、 編號4至編號7模具製作之成品各11個給被告,原告於99年6 月9日寄編號4、編號7 模具製作之成品各20個給被告,被告 於99年6月18日各支付編號2成品11個之費用1,265元、編號5 成品11個費用770元、編號6成品11個費用1,210元、編號4成 品20個費用1,760元,編號7模具製作之成品20個經被告法定 代理人倪衍煇於99年6月22日簽收等情,有原告99年6月9 日 出貨單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復佐以被告亦於99年8 月2日再向原告購買利用上開模具所量產之成品各200套,此 有被告於99年8月2日向原告訂購之定作模具單及明細附卷可 稽,衡諸一般經驗法則,一般廠商委託他人研發模具,若模 具製作過程出現瑕疵,必定會當下反應並要求修改,惟被告 既有支付成品費用進而再向原告訂購,顯見上開模具之瑕疵 業經原告修補,並經被告驗收完畢且交付,依上開法條說明 ,被告自應就原告已經完成研發模具,對原告負有給付報酬 之義務,是原告執此主張,於法自屬有據。
⒉鑽孔治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鑽孔治具含稅費用 12,600元(含稅),為被告所否認,故原告應就被告同意負 擔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關於此點,原告業據提出 生產治具委託製造與保管書乙份為證,然就該文件內容以觀 ,兩造有約定「甲方(即本件被告)授權予乙方(即本件原 告)進行零件品名‧‧‧‧‧該治具費用乙方報價總額為12 ,000元」。初期先由甲方先支付給乙方‧‧‧‧‧」,此有 該保管書第2條在卷可憑。且被告於99年8月4 日傳送電子檔 給原告,於第4 點表示鑽孔治具費用費用新台幣12,000元, 鈞毅公司同意先支付,但是雙方要填寫加工治具製造委託書 等語可證。而被告對此並未提出任何反證加以辯駁,是綜上 事證,自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執此主張, 亦屬有據。
⒊綜上,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132,500 元(計算式:模具費用 含稅為119,900元+鑽孔治具含稅費用12,600元=132,500元 )。
(二)模具量產成品部分:查本件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已如前述 ,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第7 項量產模具20組成品含稅



費用1,995元,為被告已認諾,同意賠償(見100年3月29 日 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34,49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20日 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起訴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000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 送達反訴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嗣於民國10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關於利息聲 明為利息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餘不變,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在承攬契約訂立後並未依約於同年 2月1日完成零件模具組製作及其製成品之驗收,且嗣反訴被 告雖曾依其製作之7 項零件模具組生產成品,惟該成品並不 符合承攬契約之規格,嗣反訴原告曾多次催告反訴被告修補 零件模具組之瑕疵,惟反訴被告除遲未能完成該些瑕疵之修 補外,甚至逕於同年9 月17日寄發存證予反訴原告,主張伊 已於同年7月履行承攬契約,並要求反訴原告支付134,495元 云云(參被證2),然反訴原告已於同年10月5日以存證信函 回覆反訴被告,駁斥已履行承攬契約之主張,並以反訴被告 未依約定時程交付承攬模具組,且未於反訴原告催告之期限 內完成模具瑕疵之修補,故反訴原告依法將上開承攬契約解 除後,反訴被告應返還先前反訴原告所支付之訂金為109,00 0 元,為此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9,000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交付反訴原告之模具並無任何瑕疵, 故反訴被告不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是反訴被告並無返還 反訴原告模具開發費用訂金109,000 元之義務等語置辯,併 為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 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 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 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 條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程 承攬人完成之工作物須具有瑕疵,而其瑕疵須經定作人催告 修補後,經承攬人拒絕修補或無法修補,始能對承攬人解除 承攬契約。查本件反訴被告為反訴原告承攬完成訂購單編號 1項至編號7模具,並量產成品,有訂購單1 份附卷可稽,編 號1至編3模具及成品並無瑕疵,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雖訂購 單備註5.模具驗收:依照鈞毅公司新模具開發作業辦法驗收 ,惟被告對模具並未作驗收,而係以模具做成之成品驗收模 具是否有瑕疵,檢驗成品有無瑕疵再推論模具是否有瑕疵, 編號4至編號7模具量產之成品雖有瑕疵,然經反訴原告催告 ,反訴被告均修補完成交付,反訴原告並均已給付成品費用 ,蓋模具為粗胚,經加工處理(鑽孔、削槽、鑽螺絲孔等) 成為半成品,再經陽極處理製成成品,編號4 模具量產之成 品,材料收縮率估算錯誤,產出成品尺寸過大,且成品出現 瑕疵有缺料(不完整),翹區變形,無法進行裝配,編號7 之模具量產之成品,材料收縮率估算錯誤,產出圓體外徑過 大,以及圓體外徑也沒有達到正圓,雖均係因模具之瑕疵所 造成,編號5、編號6模具之瑕疵量產成品,則屬半成品加工 過程之瑕疵,由模具量產成品,成品瑕疵經反訴被告修補, 量產之成品已經反訴原告驗收付款,已如前所述,量產之成 品既經驗收付款,則量產成品之模具當亦已修補為無瑕疵之 模具粗胚,此為至明之理,否則如何完成無瑕疵之成品,反 訴原告以模具組有瑕疵,而主張解除契約,不符上開解除承 攬契約之要件,其解除契約不生效力,故反訴原告主張反訴 被告應返還先前所支付之訂金109,000元,於法自屬無據。五、從而,反訴原告本於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 給付109,000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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