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聲字,100年度,16號
SJEV,100,重聲,16,2011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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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劉宗泓
相 對 人 王明洲
相 對 人 楊瓊煒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劉宗泓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王明洲楊瓊煒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捌佰貳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王明洲楊瓊煒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劉宗泓因與相對人王明洲楊瓊煒間拆屋還地事 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30日以99年度重簡字第351號第一 審判決宣示「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明洲楊瓊煒負擔。」後經 相對人王明洲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99年 12月1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170號判決宣示「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即被告王明洲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聲請訴訟救助,暫免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9,690 元,其第一審所支出之費用 ,除列印電子謄本規費220 元,非屬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外 ,相對人王明洲楊瓊煒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後附計算書 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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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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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複丈費及│ 5,825元 │聲請人繳納,應由│
│測量費 │ │相對人王明洲、楊│
│ │ │瓊煒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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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鑑定費用│ 4,000元 │聲請人繳納,應由│
│ │ │相對人王明洲、楊│
│ │ │瓊煒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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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9,825元 │相對人王明洲、楊│
│ │ │瓊煒應負擔9,825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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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