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22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陳易陽
被 告 林友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15日,無照駕駛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陳麗美所有車號CZ-5628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 北市○○區○○路與三賢街口時因駕駛不慎,致與訴外人李 進陽所駕駛車牌號碼899-CGG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 訴外人李進陽及李佳駿受有體傷,本案經由新北市警察局三 重分局受理在案。又訴外人李進陽、李佳駿體傷部分,原告 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規定賠付強制險傷害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116,799元,而此項損害係被告所致,是 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應向 被告請求賠償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診斷證明書暨費用收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害人基本 資料表、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各影本1份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至被告已於相當期日 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0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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