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小字第78號
原 告 建業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嘉賢
訴訟代理人 林正珩
被 告 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翁健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5年9月2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 40,000元給被告,向被告購買裕隆汽車乙輛(登記車號為45 6-DK,下稱系爭汽車)。嗣於同年月26日交車時,成交價格 折讓為486,000元,被告因而溢收54,000元。為此,請求被 告返還上開溢收之價金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系爭汽車係訴外人林添富 於95年9月間,經其友人之介紹,透過被告之業務代表林簡 進向被告所購買,作為計程車使用,期間經雙方反覆議價, 被告之業務代表林簡進同意代林添富洽商各銀行貸款,最終 由新光銀行同意並撥款540,000元予林添富,然該銀行要求 林添富須以車行及其任職於房仲公司之兒子擔任保證人,被 告之業務代表林簡進乃引進原告與林添富認識,嗣經林添富 與原告達成協議,由原告掛名領牌人及保證人。被告與林添 富乃於95年9月20日,以雙方議定之價格495,00元簽定訂購 合約書,由林添富向被告購買系爭汽車,且登記於原告名下 ,並約定林添富取得新光銀行核撥之貸款後,逕將該款項支 付予被告,而於核算其他相關款項後,多退少補。翌日,林 添即先匯款5,000元給被告。而在新光銀行核撥貸款後,林 添富乃再支付被告540,000元,至於原告所提之匯款申請書 記載之匯款人為何為原告?並非被告所得知悉,然此無礙於 購車款是由林添富支付之事實,因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 ,足認原告僅為代林添富處理匯款之人,無權請求被告給付 溢收之價金。況且,系爭汽車最後成交價為486,250元,被 告雖溢收58,750元,但被告已於95年10月5日將溢收款由業
務代表林簡進負責退還給林添富,被告已無溢收款項等語。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及匯款申請書各 1紙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系 爭汽車之買受人為林添富,此有被告提出之訂購合約書為證 ,並經證人林簡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縱林添富與被告 約定系爭汽車以原告名義登記,仍不能使原告成為系爭汽車 之買受人。雖原告確實於95年9月25日匯款540,000元給被告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原告復供稱此540,000元本約定由 林添富向銀行貸款繳納,只因林添富任用不佳,始改以原告 名義貸款,再由林添富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清償,顯見原 告匯款540,000元給被告乃在代林添富清償購車價金,清償 之效力應及於林添富,不能認原告匯款目的在於清償自己向 被告購車之價金,縱有溢付價金情事,被告亦只能退還給林 添富,原告本無權請求被告返還溢收之價金。至於原告與林 添富之內部法律關係為何?非被告所須審酌,亦即原告只能 於林添富取回溢付之價金後,再依二人之法律關係向林添富 富主張其權利,不能逕向被告主張。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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