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重秩字第3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康家華
上列被移送人康家華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
100 年3月24日新北警重刑社字第04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於
民國100年3月25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案由欄及理由欄關於被移送人「康美華」,應更正為「康家華」;當事人欄康家華居「新北市○○區○○路三段146號十一樓之樓之3」,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路三段146號十一樓之3」。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 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 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43號解釋在案。又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 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定 有明文。
二、本件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誤寫,惟因並不 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揆諸首開說明,爰予以裁定更 正。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台北縣三重市○○路○段145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