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訴字第1號
原 告 高雄縣鳳山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薛東森
訴訟代理人 鄭淑貞律師
被 告 顏嘉宏
黃嵩傑
黃明娥
黃明麗
黃明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和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顏嘉宏、黃嵩傑、黃明娥應將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縣口小段七三之一地號如附件所示G -H -K -L -B -M -G 部分面積十七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黃明娥、黃明麗、黃明珠應將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縣口小段七三之一地號如附件所示H -I -J -E -L -K -H 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係以顏嘉宏、黃嵩傑、黃明娥為被告,訴之聲明 為被告顏嘉宏、黃嵩傑、黃明娥應將坐落高雄縣鳳山市○○ 段縣口小段73之1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如附件所示G -H -K-L-B -M -G 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圍牆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嗣於民國99年9 月6 日追加黃 張恨為被告,並追加訴之聲明即被告黃張恨應將系爭土地如 附件所示H -I -J -E -L -K -H 部分面積4 平方公尺 土地上之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原告當日民 事聲請狀參照);嗣於本院99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時再將被 告黃張恨變更為被告黃明娥、黃明麗、黃明珠(本院當日言 詞辯論筆錄參照),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並於上開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及同條第2 項等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顏嘉宏、黃嵩傑 、黃明娥均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如附件所示G -H -K -L -B -M -G 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爭執
部分一),並在其上搭建圍牆;被告黃明娥、黃明麗、黃明 珠均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如附件所示H -I -J -E - L -K -H 部分面積4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爭執部分二 ),並在其上搭建圍牆,爰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184 條等規 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與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縣口小段12 之1 地號土地(下稱12之1 地號土地)、12之22地號土地( 下稱12之22地號土地)長期以來均以上開圍牆為界(即以如 附件所示A -圍牆-C 為界),並無無權占用之問題;又原 告明知被告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事後請求返還土地顯已違 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顏嘉宏、黃嵩傑、黃 明娥均以圍牆占用系爭土地爭執部分一;被告黃明娥、黃明 麗、黃明珠均以圍牆占用系爭土地爭執部分二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5 頁、第201 至202 頁參照 )、黃張恨繼承系統表(同卷第199 頁參照)為證,並有本 院99年2 月22日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5 張(同卷第34至38頁 參照)、本院99年6 月23日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19張(同卷 第80至91頁參照)、本院99年11月24日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 17張(同卷第159 至170 頁參照)、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同卷第40頁參照)、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鑑定書(同卷第93至94頁參照)附卷可稽,且被告對於上開 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 前段及第279 條第1 項等規定,足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 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爭執部分並無正當權源等事實,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土地 與12之1 及12之22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何?㈡原告是否明知 被告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事後請求返還土地是否違反誠信 原則?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與12之1 及12之22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何? ⒈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與12之1 及12之22地號土地之地籍 圖經界線為如附件所示A -H -G 連線等事實,業據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 圍施測導線測量及佈設圖根導線點,並經檢核閉合後,以各 圖根導線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法官指示位置及附 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用自動繪圖儀展繪於 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 /600 ),然後依據高雄市 鳳山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 籍調查表、土地複丈圖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 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
圖,此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9年7 月29日測籍字第099000 7462號函暨所附鑑定書(附件即本院卷第92至94頁參照)為 證,堪信為真。
⒉次查,被告固抗辯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曾於97年 間測量時告知被告12之1 及12之5地 號土地南面面寬總合為 28.16 公尺,此與如附件所示C 點及D 點間之距離相符,故 系爭土地與12之1 及12之22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應為如附件所 示A -圍牆-C 連線等詞。然查,被告既不能舉證證明12之 1 及12之5 地號土地南面面寬總合為28.16 公尺等事實為真 ;而12之1 及12之5 地號土地南面面寬分別為12.79 及15. 35 公 尺等事實,有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100 年2 月22日 高市地鳳測字第1000001924號函(本院卷第189 頁參照)為 證,堪信為真,足認12之1 及12之5 地號土地南面面寬總合 實為28.14 公尺【計算式:12.79 +15.35 =28.14 公尺】 ,而與被告所辯28.16 公尺有異,且如附件所示C 點係位於 地籍圖經界線下方,C 點及D 點均不在地籍圖經界線上等事 實,復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9年8 月31日測籍字第099000 8441號函(同卷第109 頁參照)為證,堪信為真,顯見C點 並不在系爭土地與12之1 及12之22地號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 上,是被告抗辯系爭土地與12之1 及12之22地號土地之經界 線應為如附件所示A -圍牆-C 連線等詞,即難遽採。 ⒊再查,被告雖又抗辯61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12之1 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鳳山市公所之職員施福建表示西面(即與系爭 土地東面)係以圍牆為界,故系爭土地與12之1 及12之22地 號土地之經界線應為如附件所示A -圍牆-C 連線等詞。然 查,被告既不能舉證證明12之1 號土地西面(即與系爭土地 東面)係以圍牆為界等事實為真,而依61年間辦理地籍圖重 測時之地籍調查表所示,12之1 號土地西面(即與系爭土地 東面)係「雙方業主願意舊圖移寫為界」(代表號13)而非 「圍牆為界」(代表號2 )等事實,復有地籍調查表(本院 卷第57至58頁參照)為證,堪信為真,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認定系爭土地與12之1 及12之22地號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 為如附件所示A -H -G 連線時,又已參考上開地籍調查表 等事實,亦如前述,是被告抗辯61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 12之1 地號土地西面(即與系爭土地東面)係以圍牆為界, 故系爭土地與12之1及12 之22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應為如附件 所示A -圍牆-C 連線等詞,亦難採信。
㈡原告是否明知被告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事後請求返還土地 是否違反誠信原則?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 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 房屋;上開規定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準用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796 條第1 項前段及第796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96 條所稱不得請求移去 或變更之建築物,既僅限於房屋,則凡非房屋之建築物或非 房屋構成部分之墻垣等設備,自不得援引該條,而土地所有 人在其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或其他建築物,則鄰 地所有人請求拆除既無礙於其所建房屋之整體,亦無該條規 定之適用,司法院院字第1474號解釋、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 第1799號判例、62年臺上字第1112號判例及67年臺上字第 800 號判例均同此旨。
⒉經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爭執部分一及爭執部分二之圍 牆並非房屋,在設置結構上與房屋之間亦非不能分割或難以 分割之單一整體,且其拆除亦不致嚴重妨礙房屋之整體結構 等事實,有本院99年11月24日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17張、19 張(本院卷第159 至170 頁、第82至91頁參照)為證,堪信 為真,而上開圍牆之經濟價值復與房屋難認相當,從而揆諸 前揭法律規定、司法解釋及判例意旨,自無民法第796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或準用,而被告復又不能舉證證明原告 有何其他違反誠信原則之事實,則其抗辯原告明知被告越界 而不即提出異議,事後請求返還土地顯已違反誠信原則等詞 ,即難遽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與12之1 及12之22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既 為如附件所示A -H -G 連線(前揭㈠部分參照),而原告 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顏嘉宏、黃嵩傑、黃明娥均以圍 牆占用系爭土地爭執部分一,被告黃明娥、黃明麗、黃明珠 均以圍牆占用系爭土地爭執部分二等事實,又如前述(前揭 不爭執事實部分參照),本件復無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或誠信原則之適用或準用(前揭㈡部分參照),則原告 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㈠被告顏嘉宏、黃嵩傑、黃明娥 應將系爭土地爭執部分一上之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原告;㈡被告黃明娥、黃明麗、黃明珠應將系爭土地爭執 部分二上之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4 萬590 元【計算式:裁判費9590元+測量費4000 元+鑑定費27000 元=40590 元】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