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316號
原 告 李柏輝
黃秀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寶蓮律師
被 告 康秀霞
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
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李柏輝及黃秀美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柒仟壹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以其持有原告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4張(下稱 系爭14張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並經本院99年度 司票字第500 號裁定准許,惟就系爭14張本票之原因債權, 其中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部分,原係訴外人李英描原與 原告李柏輝合資經營「全省機車企業行」(下稱全省機車行 )所投資,嗣因李英描退出經營,改由李柏輝獨資經營,故 原告為退還李英描上開100 萬元,即將之轉為金錢借貸關係 ;另因李英描陸續與原告有金錢借貸關係,故對原告有200 萬元之借款債權,是原告與李英描有300 萬元債權債務關係 ,並陸續簽立本票交由李英描收執。嗣因李英描於民國92年 12月16日死亡,被告自李英描處繼受前開債權及本票,而於 96年間雙方會帳後,同意以舊票換新票方式,由原告重新簽 立如附表編號2 、5 至14所示之本票,然其餘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總額65萬元本票,係因兩造於舊票換新票時 ,原告並未明確計算金額,僅因信任被告所陳數額而誤簽發 ,實際上原告並未積欠李英描此部分借款,此部分之本票債 權應不存在。
㈡雖就前開附表編號2 、5 至14所示之本票,原告認其原因債 權存在,惟因李英描所經營之鳳山站機車行,與全省機車行 合作經營,故每月李英描均應將其代全省機車行收受之機車 托運帳款交予李柏輝。惟自92年11月起,鳳山行即未再將上 開托運帳款如期交付,至今已積欠原告4,549,268 元,此與 前開本票債權均屬金錢債權,且均已屆清償期,爰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作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是原告所積欠被告之上 開本票債權,於抵銷後,自已不存在等語。
㈢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14張本票係因原告於所欠債務清償期屆至後,經李英描 再三催討,故經雙方對帳後,簽發換票交付李英描,並由被 告因繼承取得全部票據權利,並無如原告所述未經核對即簽 發一事,此部分債務既經原告會帳核對後承認而簽發,自不 得再主張票據債權不存在。
㈡系爭14張本票既為原告二人所共同簽發,自應連帶負票據上 責任,而其屬原告之個人債務,自不得以全省機車行對被告 之代收運款債權為主動債權而主張抵銷。且全省機車行嗣經 公司設立登記,自不得以公司本身之債權與個人債務為抵銷 。且被告否認鳳山行有積欠如原告所述之代收託運款債務, 而原告所提證據僅其自行製作之帳款總表,並無聯單作為認 定依據,此部分原告亦未曾與被告結算過,難認原告所提金 額屬實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就系爭本票債務是否存在部分:
⒈就系爭14張本票之真正不爭執。被告為系爭14張本票之執 票人。
⒉訴外人李英描原與原告李柏輝合資經營全省機車行,投資 100 萬元,嗣退出經營,故李柏輝為退還李英描上開100 萬元,將之轉為金錢借貸關係,並簽立如附表編號6、10 、11、14所示之本票。
⒊李英描嗣陸續與原告2 人有金錢借貸關係,其中就200 萬 元之借貸債權,即如附表編號2 、5 、7 、8 、9 、12、 13所示之本票債權存在。
⒋嗣為整理上述⒉、⒊之金錢借貸關係,原告復簽立本票與 被告換票。
㈡就抵銷部分:
李英描與被告經營之鳳山行為全省機車行之合作經營分點, 故會代收全省機車行之機車托運款。該託運款應於每月會算 時繳交予全省機車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其中65萬元部分 自始不存在,餘300 萬元部分則因抵銷而不存在,惟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爭點在於:㈠就被告所主張 之265 萬元借貸債權中,其中65萬元債權即如附表編號1、 3、4 所示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㈡原告是否對被告有上述 主動債權可為抵銷?其數額為多少?玆分述如下:
㈠就被告所持之系爭14張本票,其中,如附表編號2 、5 至14 之本票,原告承認其中100 萬元係由李英描原本之投資款轉 為借款,另200 萬元之原因關係為原告與李英描間借貸債權 ,而就此部分不爭執其原因債權存在,已如前述。惟就如附 表編號1 、3 、4 所示之本票,則主張係因未明確對帳而誤 簽發等語。惟查,據證人即原告之女兒兼全省機車行之會計 李雅芳到庭證述:系爭14張本票在換票時,原告二人均不在 ,但其有以電話聯絡原告告知被告持舊票影本換票一事,原 告稱若金額核對無誤即可換票,該時有講說要對帳,簽發時 亦是計算過舊票金額才予以簽發,伊係依據被告所拿出之舊 票影本金額而開立,總金額為何伊不清楚等語(參本院卷㈠ 第115 頁至第118 頁),可知在換票當時,證人受原告囑託 應於核對金額後簽發新票,而證人亦係於計算過舊票金額後 才予簽發,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當初未仔細核對,而錯誤簽發 上開總額65萬元之本票,難謂可採。原告既已表明於核對金 額無誤後即可簽發新票,是可認原告就核對過之債務為承認 ,原告猶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應無理由。
㈡另查,被告所獨資經營之鳳山行係與全省機車行合作經營, 並代全省機車行收取機車託運款項,每月應將代收款項交付 全省機車行,被告自92年12月起即未給付上開代收款項一情 ,業據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㈠第108 頁、第114 頁至第 115 頁),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之上開代收款項債權應可與 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相互抵銷,被告則抗辯稱全省機車行 已設立登記為公司,公司之財產與個人財產分離,不可抵銷 等語。惟查,全省機車行目前仍於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為 獨資商號之登記,其負責人為原告李柏輝一情,有商業登記 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㈠第133 之1 頁),是 可認全省機車行對於鳳山行之上述代收款項,亦屬李柏輝對 於被告之債權,兩者均屬個人之債權債務關係,並非如被告 所辯為公司之財產,此部分被告之抗辯應不足採。再查,原 告就被告所積欠之代收款項,業據原告提出自92年11月至98 年7 月之帳款明細表、到付明細表及帳款總表在卷可查(參 本院卷㈡),其上均有每月之表列聯單號碼、各筆金額、代 轉費、下車費用、寄車日、到達站、元付或到付等細項,記 載詳實且與證人李雅芳到庭結稱:自92年11月起給鳳山站的 帳款明細係伊所製作,伊等機車行託運時會有四張單子,一 張交給總站,一張由各分站自己留存,故伊是依據各分站交 回的單子製作各月份帳款,每月份均會製作,每月份再會帳 ;會帳即是將帳單製作後寄給各分站,其上均有總款期限, 若各分站核對無誤即要繳款;伊亦有寄發帳單給鳳山站,然
自92年11月開始均未再繼續繳款,伊等亦有向被告催帳,但 伊也只是做帳,故繳款情形不清楚等語(參本院卷第117 頁 至第118 頁)相符,堪認原告所提上開帳款日細表及帳款總 表確為原告平常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可信為真。被告雖抗 辯稱原告未提出聯單以供核對,然其亦自承其所持有之聯單 亦已未留存(參本院卷第114 頁),且未具體指出有何部分 記載不實,僅空言抗辯此為原告臨訟製作,實難認其抗辯可 採。
㈢次查,就被告積欠之代收款項部分,兩造並未特別約定利息 ,自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是其本金加計利息總額為 4,549,268 元(參本院卷第126 頁、第128 頁);而就原告 所積欠被告之前揭本票債務,其本金為365 萬元,已如前述 ,另被告雖稱其雙方就前開原因債權之利息約定為週年利率 百分之15,然惟原告所否認,系爭14張本票上亦未見記載, 被告亦稱此僅屬口頭約定,而無書面(參本院卷第130 頁) ,雖復主張以被證三(參本院卷第29頁、第130 頁)為證據 ,然就被證三,原告業已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參本院 卷第104 頁),且被告亦主張其為原告所提,不能例為證據 (參本院卷第104 頁),是該證據不知來源出處,亦無雙方 署名,且難認屬業務上常規製作之文書,實難採為認定之依 據;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上開原因債權之利 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5,殊難採信。而就票據債權,若未約 定利率,則依百分之6 為法定利率,此觀票據法第124 條準 用同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自明,是系爭本票債權,加計利息 之後,其債權金額應為4,042,793 元。系爭本票債權及代收 款項債權,其當事人均為原告李柏輝及被告,給付種類均屬 金錢債權,亦均屆清償期,而原告既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 抵銷之意思表示,自可依民法第334 條規定而為抵銷。故依 上述,就李柏輝對於被告所負之系爭本票債權,自因抵銷而 不存在。
㈣末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於債權人有債權者,他債務人 以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為限,得主張抵銷,民法第277 條 法有明定。是上開代收款項債權,雖係基於全省機車行與鳳 山行間之機車託運業務而生,而因原告李柏輝與被告各屬全 省機車行及鳳山行之獨資負責人,故認屬其個人互負之債務 ,而可互為抵銷。然就原告黃秀美部分,其為系爭14張本票 之共同發票人,自與李柏輝為連帶債務人,依上開規定,自 可以李柏輝對於被告之債權,主張抵銷,而原告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作為抵銷之意思表示通知,已如前述,自可認被 告對於黃秀美之系爭本票債權亦因抵銷而消滅。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抵銷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所持有之系爭 14張本票債權,對原告二人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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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號│(新臺幣)│ (民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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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萬元 │96年9月27日 │98年7 月31日│04027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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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30萬元 │96年9月27日 │98年3 月31日│0402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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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25萬元 │96年9月27日 │98年8 月31日│04028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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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20萬元 │96年9月27日 │97年9 月30日│0402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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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30萬元 │96年9月27日 │98年9 月30日│0402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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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25萬元 │96年9月27日 │未載 │04029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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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30萬元 │96年9月27日 │97年7 月31日│0402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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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20萬元 │96年9月27日 │97年8 月31日│0402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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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30萬元 │96年9月27日 │未載 │04028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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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5萬元 │96年9月27日 │未載 │0402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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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5萬元 │96年9月27日 │未載 │04028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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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0萬元 │96年9月27日 │未載 │0402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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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0萬元 │96年9月27日 │未載 │04028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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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5萬元 │96年9月27日 │未載 │0402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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