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99年度,108號
FSEV,99,鳳簡,108,201105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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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108號
原   告 張文壹
訴訟代理人 侯勝昌律師
      陳正男律師
      朱淑娟律師
複 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
被   告 曾天益
被   告 曾福
訴訟代理人 王秋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福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七○五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八○.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曾天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七○五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2部分(面積八.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零叁拾元由被告曾福負擔玖仟元,餘由被告曾天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曾福曾天益依次以新臺幣叁拾捌萬伍仟元、新臺幣肆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曾天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705-1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惟分別遭被告曾福及曾天 益於其上建有如附圖所示A2及B2之廠房及地上物而無權占有 ,為此依據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建物及地 上物,並返還所占用部分土地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曾天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而與 被告曾福以下列情詞為抗辯:
㈠系爭土地係分割自大寮區○○段705 地號土地,而該號土地 原為訴外人即被告之父曾慶煌所有。
㈡其上之廠房原為曾慶煌所有,嗣讓與所有權給被告曾福,並 讓曾福使用,故既土地與建物曾為同一人所有,應有民法第 425 條之1 之適用。且原告係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而依民



法第838 條之1 規定,該廠房就系爭土地亦應有法定地上權 ,並非無權占用等語
㈢同段705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大寮區○○○路482 號 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482 號房屋)為曾慶煌與他人共有 ,嗣後分予曾天益,原告請求曾天益拆除之部分實屬482 號 房屋之一部,是系爭土地及該地上物曾為同一人所有,故依 據民法第425 條之1 ,土地之受讓人即原告與房屋之受讓人 即被告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是被告並非 無權占有等語。
㈣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揭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遭被告曾福曾天益分 別以如附圖所示A2、B2部分占有使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參本院卷第6 頁、第110-113 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勘測現場、地政機關測量屬實, 有勘測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參本院卷第49頁、第53頁)附卷 可佐,並為被告曾福曾天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又按土地及其土地 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執行之拍賣,其土地 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 、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 以判決定之,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第838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依上開條文之規定,須土地及其土地 上之建物同屬一人所有,始有適用。經查,被告曾福、曾天 益抗辯稱系爭土地係分割自大寮區○○段705 地號土地,該 號土地曾為其等父親曾慶煌所有一情,業據其等提出系爭土 地之異動索引表、705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手抄本等件為 證(參本院卷第78-93 頁),堪信為真。惟查: ⒈如附圖所示編號A 之廠房,曾福已自承為其所興建,且該 廠房不用透過主屋進出,可自行出入,牆壁並無相連,屬 獨立建物等語(參本院卷第74、137 頁),此與證人即被 告之姊姊曾秀娥到庭證述:照片A (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 建物)為被告曾福所建等語相符;可知如附圖所示A 之建 物係曾福嗣後自行興建之獨立建物,實非曾慶煌先前所建 ,是該建物應為曾福所有。再查,依705 地號土地及系爭 土地之異動索引表可知,705 地號土地之後即由曾慶煌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順天,再輾轉由原告取得 ,曾福自始至終均未曾登記成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原 告亦自承當初雖有口頭約定,但未曾分割,亦未曾登記( 參本院卷第139 頁),而不動產之所有權取得,原則上係 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此觀民法第758 條第1 項之規定即可 知,是曾福既未曾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就如附圖 所示編號A 之建物而言,即不符合前述條文所規定「土地 及其上建物為同一人所有」之要件,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 。且705 地號土地既先以買賣為原因讓與他人,再由原告 經強制執行拍賣取得,自亦無適用民法第838 條之1 餘地 。曾福前揭抗辯,應非可採。
⒉至就如附圖所示編號B2之地上物,雖曾天益主張為其父曾 慶煌所興建,惟據證人曾秀娥到庭結稱:如附圖所示編號 B2之地上物係曾天益說要增建,工錢亦是其出資,至於磚 瓦的部分是由曾慶煌之磚瓦窯供應,惟係由曾慶煌送給曾 天益等語(參本院卷第137 頁)可知,該地上物係由曾天 益自行興建,而非曾慶煌所建。且自現場照片(參本院卷 第148 至149 頁)觀之,如附圖所示編號B2之地上物雖與 相鄰之482 號房屋有共同壁及內門相連,然有獨立之鋼筋 水泥牆柱,並具獨立出入之門戶,且有獨立之電錶,內門 若無使用應可再予封閉,尚可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 性,而為曾天益所有。惟曾天益並未成為上開705 地號土 地或其後分割而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此自上開異動索 引及手抄本亦可知悉,是就此部分亦難認有民法第425 條 之1 第1 項、第838 條之1 第1 項之適用,曾天益上開抗 辯,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既無法舉證其 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認原告主張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屬可採。準此,原告依民法第76 7 條之規定,請求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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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