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0年度,212號
FSEV,100,鳳簡,212,2011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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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簡字第21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劉進生
      陳宏進
被   告 陳柏齡
      簡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貳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陳柏齡於民國98年9 月2 日成立消費 借貸契約,並以被告簡秀為連帶保證人(下稱系爭契約), 嗣被告未依約還款,依系爭契約所累積未清償金額為新臺幣 31萬2000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 詢及繳款記錄查詢表為證,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 前段、第279 條第1 項等規定,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主文第1 項 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 期衡平。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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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