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0年度,168號
FSEV,100,鳳簡,168,2011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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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簡字第168號
原   告 許峰榮
被   告 黃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約定於民國99年1 月20日於高雄市鳳 山區○○○路238 號簽訂房屋買賣事宜,被告於該時無故辱 罵原告「沒有信用」、「反反覆覆」等語,而現場約有5 、 6 人可共見共聞,屬公開場合,原告受此侮辱,精神上遭受 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萬元。
三、被告則以:兩造當時確因買賣房屋之標的是否含床組一事而 起爭執,惟被告已忘記是否有說原告「反反覆覆」、「沒有 信用」等語。且該時係位於訴外人雷憶華代書之處,並無其 他不相關人士在場,被告並無散佈於眾而侵害原告名譽之意 圖,本件業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原告之再議處分確定,均 認被告並無侵權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雖為前揭主張,然據被 告否認,且依證人即在場之被告配偶王楷淳於上開偵查案件 中之證述:簽約當時在現場,伊並無聽到被告說原告沒有信 用、反反覆覆等語,當時大家為了5 千元而談的不愉快,然 後來仍有成交等語(參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 偵字第15533 號卷宗他字卷第17頁),尚難認被告確有原告 所稱前揭言行。復按名譽權是否受到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 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 上之評價受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害名譽 權之侵權行為。依兩造所稱,該糾紛之起因係原告代其姊姊 向被告夫妻買房子,就床組是否搬走、是否因此再貼5,000 元等部分,與雙方原先約定之認知不同,因此在訂約當時才 生爭執,是縱認被告該時確有原告所稱言語,亦應屬被告表



達其對於原告就已約定事項嗣後翻異變更之意見,而在場之 人亦知悉兩造爭執之原因,尚難認原告之個人評價會因被告 該言語而受到貶損,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前揭請 求,難認可採,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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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