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小字第24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蔡政成
黃世芳
被 告 吳銘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零柒佰捌拾叁元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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