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508號
TCHM,106,上訴,508,2017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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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5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修
選任辯護人 蔡逸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
744 號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0629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明修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参月。
事 實
一、陳明修黃秉純均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液化天然氣工程處陳明修黃秉純之下屬,黃秉純 於民國103 年10月間將二氧化碳偵測儀器交陳明修送廠商校 正,惟陳明修遲未處理,黃秉純因擔心逾越校正期限,而於 103年11月25日上午8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巷00號○○公司工安環保組辦公室之陳明修座位上,留下載 有:「CO2 檢測儀請快校正,請勿再寄無關公事信件」等語 之便條紙,催促陳明修盡快辦理,俟陳明修於當日上午8 時 10分許看到上開便條紙後,走到黃秉純座位旁稱:「你算什 麼,你還早」等語,隨即轉身走進茶水間黃秉純因而跟隨 陳明修進入茶水間欲了解陳明修對其所交辦之業務為何有上 開回應,詎陳明修明知黃秉純僅係本於職務關係就交辦之業 務當面與其進行了解,並無故意阻擋其走出茶水間之情事, 竟基於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罰之誣告犯意,於103 年11月27 日以刑事告發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誣指黃秉純略以:黃秉純茶水間內,故意擋住茶水間 通道,使伊無法走出茶水間,限制伊之人身自由云云,並於 104 年4 月20日警詢時,承同一犯意,接續誣指黃秉純有上 開犯行。臺中地檢署因而分103 年度他字第7689號案件、嗣 改分臺中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1499 號案件,並於104 年 10月19日經該署檢察官對黃秉純予以不起訴處分。二、案經黃秉純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提示後,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 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 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 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 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 復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貳、實體方面之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明修固坦承有於103 年11月27日向臺中地檢署提 出刑事告發狀,指訴告訴人黃秉純茶水間內,故意擋住茶 水間通道,使伊無法走出茶水間,限制伊之人身自由之事, 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103 年11月25日上午8 時 12分告訴人黃秉純就催促伊快點將偵測議送去校正,伊說廠 商9 點才開門,伊無法聯繫,2 人就吵起來,伊跟告訴人說 「你算什麼,你還早」,告訴人很生氣,就尾隨伊進入茶水 間,站在茶水間出入口擋住伊之去路,用身體擋住伊,限制 伊之行動自由,伊沒有誣告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03 年11月27日至臺中地檢署提出刑事告發狀內 容略以:告訴人黃秉純於103 年11月25日要求被告快速辦理 儀器校正事宜,並尾隨被告進入茶水間,堵在茶水間狹窄路 口不讓被告走出,限制被告人身自由等語,由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以103 年度他字第7689號案件指揮臺中市政府烏日分局 偵查,被告復於104 年4 月20日警詢時為相同之指述,嗣經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後簽分104 年度偵字第21499 號案件 ,並於104 年10月19日對本案告訴人黃秉純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業據被告供承無訛,並有上開刑事告發狀、訊問筆



錄、不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 第7689號影卷第1 頁、第18至19頁;臺中地檢署104 年度偵 字第21499 號影卷第5 至6 頁),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秉純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於案發當 天走到我的位子旁邊說「你是什麼?你算什麼東西?你還早 。」,講完之後往茶水間走,我覺得受到侮辱,所以我就跟 著被告走到茶水間門口,我站在他面前問他剛剛講那些話是 什麼意思,他不講,然後就用雙手把我推開,我就讓開,他 就走出茶水間,當時我是站在被告正面跟他講話,他可以從 我右側與左側走出去。從被告對我講上開言語、我離開位子 、走到茶水間,然後被告把我推開的整個過程大約1 分鐘左 右,我們在茶水間的時間只有幾秒鐘,頂多10秒、20秒,他 推開我後,他立刻就離開,時間大約2 秒等語(見原審卷第 108 頁反面至第115 頁);證人張智傑於①前案警詢時證稱 :黃秉純遇到陳明修茶水間,所以黃秉純邊走邊提醒陳明 修針對儀器校正業務儘速辦理,陳明修黃秉純吼:「你催 我做就是逼我偽造文書」,黃秉純回應;「我只是提醒你快 點做,並無叫你偽造文書」,他們爭執到後來,陳明修不願 意再講,就叫黃秉純讓開,黃秉純就直接走開,從他們2 人 進茶水間到離開,黃秉純並沒有擋到陳明修等語(見104 年 度偵字第20629 號卷第37頁正反面);②於偵查時具結證稱 :茶水間通道2 人可以同時進出,當時黃秉純並沒有刻意擋 住陳明修,讓陳明修無法進出,被告與告訴人在茶水間過程 只有1 、2 分鐘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0629 號卷第39頁 正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聽到陳明修要求黃秉純 不要擋他的路,黃秉純有馬上讓開,從伊走出來到他們2 人 完全離開茶水間,時間約2 、3 分鐘,(見本院卷第56頁、 第57頁正反面)。經核證人即告訴人黃秉純之證述內容與證 人張智傑前揭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且證人張智傑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分別經檢察官、審判長告知偽證罪責後具結作 證,當無必要甘冒遭受偽證罪嫌追訴處罰風險,故意捏詞構 陷被告,其證述內容,應可採信。綜合證人即告訴人黃秉純 及證人張智傑前揭證述,告訴人固有跟隨被告進入茶水間理 論,然其2 人在茶水間停留之時間不長,為時約數10秒至2 、3 分鐘,茶水間之通道足以容納2 人以上通行,且告訴人 並無阻擋或其他妨害被告人身自由之行為,顯見案發當時, 告訴人係因被告誤解其交辦業務之舉,本於職場倫理及業務 推展之所需,方在辦公場所範圍內,與被告進行溝通,依被 告之年紀及所受教育程度,對於上司於上班時間要求下屬就 交辦業務說明原委等職場正常應對過程,應無不知之理;再



參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固先供述:黃秉純尾隨我進入茶 水間,黃秉純擋在出入口,我沒辦法走出來,黃秉純向左向 右擋我,限制我大概幾分鐘,可能有10分鐘等語(見原審卷 第82頁);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你跟告訴人在茶水間發 生的衝突到底總共歷經多少時間?)他就堵在前面而已。( 站在你前面站了多久?)也沒多久。(沒有多久是多久?) 一下子也記不了。(那你當初怎麼這麼肯定要去告這個事情 ?)一氣之下做不該做的事情,所以後來我就撤告,我覺得 不對。(你說做不該做的事情,後來你就撤告,問題是檢察 官已經起訴你了,你又不認罪,你認為你到底有無誣告?) 這是事實,但是我沒有捏造出來的。(告訴人擋在你面前擋 了多久?)一下子而已,然後他走開了以後我就出去了。( 擋住你有無1 分鐘?)沒有看時間表。(你有跟黃秉純說你 要過嗎?)當然我要走出去,我沒有講話。(後來告訴人讓 開?)對。(你有去推告訴人,還是你有叫他讓開?)我沒 有推他,也沒有跟他講,後來他離開,我就能夠出去了。」 等語(見原審卷第122 頁正反面),則被告既坦承告訴人於 茶水間僅站在其面前沒多久,且未有積極阻止其離開之行為 顯見被告明知告訴人僅單純針對交辦工作與其溝通,並未有 何強制犯行,且依被告之年齡及社會經驗,亦無誤認之可能 ,卻仍執意虛構事實攀誣告訴人無訛。
㈢綜上可知,被告所辯非可採信,本案被告誣告之犯行事證明 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 公務員時,即為成立,嗣後變更其陳述之內容,與已成立之 誣告罪並無影響;誣告完成以後撤回告訴,不過犯罪既遂後 之息訟行為,與誣告罪之構成毫無影響。嗣後變更其陳述之 內容,與已成立之誣告罪亦無影響(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 82 6號、30年上字第360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嗣後 雖具狀撤回對告訴人之告訴(見103 年度他字第7689號影卷 第38頁),然依據前揭判例意旨,其犯行既已既遂,仍應成 立犯罪。核被告陳明修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 告罪。
㈡次按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案件,告訴人 於該案偵審中,先後所為虛構事實之陳述,屬遂行誣告之接 續行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被告除以刑事告發狀誣指告訴人犯罪外,其後續於警詢 時所為之不實指述行為,顯係基於同一誣陷告訴人之動機接 續所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檢察官於起訴 書中僅論及被告以刑事告發狀誣指告訴人犯罪,然被告後續 於警詢時之犯行因屬接續犯之一罪,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至於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告訴人當日僅係催促渠盡速辦 理二氧化碳偵測儀器之校正事宜,並未教唆渠偽造校正日期 ,渠實際上亦無偽造校正日期之事實,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 處罰,基於誣告之故意,於104 年8 月18日,前來臺中地檢 署按鈴申告,誣指黃秉純略以:「黃秉純在辦公室內教唆伊 偽造二氧化碳偵測儀器之校正日期」云云,嗣經該署檢察官 以104 年度偵字第21499 號案件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認 被告就此部分係涉犯誣告罪嫌。惟按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 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受有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其要 件,故以不能構成犯罪或懲戒處分之事實誣告人者,雖意在 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44年台 上字第65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教唆他人犯罪者,雖為教 唆犯,但被教唆人未至犯罪時,必以所教唆之罪有處罰未遂 犯之規定,教唆者始得以未遂犯論,為刑法第29條第1 項、 第3 項所明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103 年11月25日刑事告發狀載述內容略以: 「被告黃秉純…脅迫告發人說『這偵測於10月曾偵測某項事 務,然已經超過儀器有效期限,該偵測報告將會無效,請儀 器校正公司出具儀器年度校正日期為10月之記載』,此種偽 造文書之行為為告發人嚴詞拒絕說『現在已經是11月了,不 可以記載儀器年度校正日期為10月』」(見臺中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7689號影卷第1 頁);再觀被告於104 年4 月20 日警詢筆錄陳述:「…黃秉純交付我將二氧化碳偵測器年度 檢查及校正,因儀器已經超過有效期限,該偵測報告將會無 效,請儀器校正公司出具儀器校正日期為10月之記載,我拒 絕他的要求。」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7689號 影卷第18頁正反面)。則不論被告指稱告訴人黃秉純教唆其 偽造文書等情是否屬實,然被告申告之上開內容既表明其已 拒絕,實際上其未為任何偽造文書之行為,依上開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判決意旨,告訴人必然不會成立被告 所指稱之犯罪,則被告縱使意在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以 此不能構成犯罪之事實誣告告訴人,亦不成立誣告罪。然因 誣告罪所侵害者係國家法益,被告以一申告行為誣指告訴人 涉犯教唆偽造文書及強制罪名,本質上屬單純一罪,本院認 被告申告教唆偽造文書部分不成立誣告罪,應屬犯罪事實之



減縮,亦併此敘明。
㈣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之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原審認被 告申告告訴人涉犯教唆偽造文書部分亦成立誣告罪,尚屬有 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全部犯行,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 上開瑕疵可指,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 工作上之嫌隙,即誣告告訴人刑事犯罪,無端耗費國家司法 資源,使告訴人陷於刑事追訴之風險,且因應訴而耗損勞力 精神;兼衡被告曾有公然侮辱、妨害公務等前科,經法院判 決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 認其素行非佳,及被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一 子一女,一子因車禍亡故,母親已過世,其需扶養父親,現 已退休之生活狀況(參見偵卷第32頁、原審卷第123 頁反面 )及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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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