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99號
民國100年5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立大灣高級中學
代 表 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陳琪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原告不服改制前臺南縣政府中華民國99
年9月28日府行濟字第09902444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99年5月11日灣中學字第0990002234號函)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原為臺南縣立大灣高級中學,因臺南縣 、市於民國99年12月25日合併改制為「臺南市」,原臺南縣 立大灣高級中學亦改制為臺南市立大灣高級中學,故由臺南 市立大灣高級中學及其代表人乙○○○○聲明承受訴訟,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98年5月間因涉及校園性騷擾事件,經 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調查小組認定屬實 ,提經被告教師評議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及教師成績考核 委員會(下稱考績委員會)審議確認,被告乃依公立高級中 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 於98年9月25日以灣中人字第0980003843號令予以記一大過 ,並於同年10月8日以灣中學字第0980004094號函將性騷擾 事件之處理結果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向被告申復遭駁回, 遂向改制前臺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由該會審 理中。嗣因被害學生之家長於98年11月30日具文向教育部長 陳情,主張其本人及被害學生未曾對原告有提出任何檢舉之 意願及作為,請予以撤銷本件性騷擾案,經教育部中部辦公 室以98年12月9日教中(二)字第0980211469號函請改制前 臺南縣政府本於權責妥處,該府乃以98年12月29日府教發字 第0980317152號函轉被告本於權責處理,被告遂依性別平等 教育法第32條第3項規定重新調查。惟於被告性平會重新調 查過程中,一位畢業校友於99年1月25日向被告提出申訴, 指控原告於其就讀被告學校期間亦曾對其性騷擾,經性平會
調查小組認定兩案均屬實,乃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規定,逕送被告教評會決議予以解聘,並請求原告至社會 輔導機構接受至少8小時之性別平等相關教育,案經被告99 年3月22日性平會決議通過,被告遂於同年月26日召開教評 會,會中作成「同意解聘」之決議,被告乃以99年3月26日 灣中人字第0990001362號函報請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核准,並 以副本通知原告自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核准文到翌日起解聘其 教師職務,嗣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於99年4月28日以府教學字 第0990101449號函核准本件解聘案,被告遂於同日以灣中人 字第0990001982號函通知原告自同年月29日起解聘原告教職 ;另被告於99年5月11日分別以灣中學字第0990002234號及 第0990002235號函將前開2件性騷擾案處理結果通知原告, 並教示其得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2條、第34條規定救濟。原 告不服被告99年3月26日灣中人字第0990001362號函,於99 年4月28日提起訴願,復於99年5月18日就被告同年4月28日 灣中人字第0990001982號函及同年5月11日灣中學字第09900 02234號、第0990002235號函追加提起訴願,嗣於99年7月12 日以改制前臺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未於3個月內作出決 定為由,再就被告98年9月25日灣中人字第0980003843號令 及同年10月8日灣中學字第0980004094號函追加提起訴願, 遭改制前臺南縣政府以99年9月28日府行濟字第0990244413 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99年4月28日 灣中人字第0990001982號函、98年9月25日灣中人字第09800 03843號令、98年10月8日灣中學字第0980004094號函部分, 訴願不受理,其餘訴願駁回。」原告就遭決定駁回部分(即 被告99年3月26日灣中人字第0990001362號函、同年5月11日 灣中學字第0990002234號及第0990002235號函)仍表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許○○與吳○○兩案自始至終均未依法定程序成案:許○ ○與吳○○兩案,皆係校長口中黑手即被告輔導室主任李 昌男操弄成案,未依照法定程序成案,故其所有後續之行 政行為與處分,應屬無效。
1.許○○一案:
⑴性平會委員證稱,98年5月27日之性平會,李昌男並未告 知性平會委員相關之案情內容,且誤導欺騙性平會委員, 告知開會緣由係許○○申訴,並說許○○被原告性騷擾後 ,難過到想自殺,因此不能通知家長,便隻手操弄成案。 如此作法與法律所定之相關程序,顯有未符,屬非法成案 之案件。
⑵許○○一案於98年發生時,其申訴單及訪談筆錄之製作與 簽名皆係與原告有過節之輔導室老師何君麗欺騙誤導所為 ,許○○根本不認為有所謂性騷擾情節存在,無意向被告 申請調查,此舉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行政行為, 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之規定。準此,被告向原告謂因許○○提出性騷擾申訴 ,而開啟調查程序,應有違誤。由於原告質疑被告以許○ ○申訴為由開啟調查程序之合法性,嗣後輔導室為圖卸責 而轉為以有人檢舉為由成案,但仍應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10、12、13、14、15條等規定,將案情內容重新提交性平 會調查處理,決定成案與否,並本諸誠信原則重新訪談許 ○○,且另組一調查小組後續為之,方符合程序正當性。 ⑶按「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 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 」「學校或主管機關於接獲調查申請或檢舉時,應於20日 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檢舉人是否受理。」「申請人或檢 舉人於第1項之期限內未收到通知或接獲不受理通知之次 日起20日內,得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 。」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2條第2項及第29條第1項、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申請人 或檢舉人得以書面申請調查;其以言詞為之者,學校或主 管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或檢舉人朗讀或使閱覽, 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前項書面或言詞作 成之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一、申請人或檢舉人姓名、 身分證明文件字號、服務或就學之單位及職稱、住居所、 聯絡電話及申請調查日期。‧‧‧。」為行為時校園性侵 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2條所明定。99年3月3日之許○○ B版調查報告書既載明:「再經李師委請檢舉人及申請人 提出『撤告』聲明,並親自載送兩位學生前往臺南縣政府 教育處陳請亦未果後」,可知被告即是以吳○○及許○○ 為檢舉人及申請人。而吳○○及許○○既已出具多份聲明 書證明未檢舉及提告,被告自當提出上開法令規定之書面 申請紀錄及書面受理通知,以證明其行政程序並無違失。 ⑷許○○一案遲至99年2月1日重啟調查前,仍未對許○○就 該案事實之部分重新作任何訪談,僅詢問其有關聲明書之 部分,而此一欺騙成案之訪談程序,因許○○當日係在不 明所以之情況下製作筆錄,被告更未依教育部頒發之規定 通知許○○之家長,按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調查及處理流 程Q/A第25題:「(Q:調查過程中,是否需要通知當事人 雙方之家長?)A:得視情況而定。若當事人未成年(未
滿20歲)則須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校園性侵害 或性騷擾案例調查處理實務手冊第101頁問題12亦如是規 定。故該舊筆錄之正確性,嚴重令人質疑。且許○○該份 舊筆錄之內容,業經許○○與其母親多次以聲明書陳稱其 中多有不實誇大並為刺激當時男友的編造之說。同時,許 ○○更親筆證稱不是以提告性騷擾的心情和態度陳述。又 99年2月1日前,許○○一案既未有效成案,自無從進行後 續調查程序,則被告後來對許○○及原告所為之訪談,自 不能作為判斷基礎。同時,被告處理許○○案,從學生申 訴轉為第三人檢舉,其間的改變,被告用意為何,殊值懷 疑?許○○案既經當事人及其母親7度以聲明書及錄影要 求撤案,並一再聲明許○○與原告之間並不存在任何性騷 擾之行為與事實。而被告輔導室竟無所不用其極,僅為逃 避究責而不願撤案,執意進行調查。
⑸於許○○案件之初次調查,被告及調查小組顯有違法: ①按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案例調查處理實務手冊第32頁及第 33頁分別規定:「聯絡人之必要性:‧‧‧因調查小組成 員於調查期間需避免與當事人有私下之接觸,若有所接觸 ,可能就此導致另一方當事人質疑小組成員對他方有所偏 袒,不信任小組成員之公平及客觀性,造成調查之瑕疵以 致影響調查結果之公信力。」「(五)調查小組之運作原 則:‧‧‧3.片面接觸之禁止:為落實直接調查及集中調 查原則,宜參酌行政程序法第47條所訂:『公務員在行政 程序中,除基於職務上之必要外,不得與當事人或代表其 利益之人為行政程序之外接觸。公務員與當事人或代表其 利益之人為行政程序外之接觸時,應將所有往來之書面文 件附卷,並對其他當事人公開。前項接觸非以書面為之者 ,應作成書面紀錄,載明接觸對象、時間、地點及內容。 兩造當事人有任何事要聯絡,最好與聯絡人聯絡。』」「 (七)調查訪談原則:1.通知約談時間及空間原則:對當 事人及證人的約談時間安排,由小組聯絡人負責聯絡,排 定時間,並以書面通知為原則(應保存通知已送達之證據 ),告知當事人雙方可以提出自己覺得與本案較有關連, 對己方有利之人、事、物證,如有必要,調查小組將一一 訪談、查證。」次按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調查及處理流程 Q/A第29題:「(Q:安排調查時,應注意什麼事項?)A :‧‧‧二、對所有接受調查的人,應事先告知受調查者 相關法規以知其權益。」第30題補充說明:「調查小組調 查時,如做到下列事項,應可視為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 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一、調查前應先提供雙方當事人相
關法令之書面資料。」
②依證人丙○○於100年4月29日到庭證述,可知98年6月17 日對原告之訪談,係該日早晨臨時由其急電原告,告以依 人事規定,要求原告立刻於8點10分到校,再由人事主任 (兼當時性平會之調查小組成員)丁○○單獨帶原告至家 長會辦公室秘密談話,至9點10分方進行所謂之錄音訪談 ,該次訪談連通知公文都沒有。被告及身兼調查小組成員 之丁○○顯然違反上開規定,調查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在 8點10分至9點10分之單獨密談,人事主任丁○○於訪談中 ,多次欺騙、誤導(曲解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及許○○確 實提告等事)及恐嚇原告,致其身心處於劣勢之後,並對 即將召開之訪談先進行預演,將原告有利的說法予以過濾 ,或誤導扭曲成不利的說法後,方帶至輔導室之小房間, 與其他調查小組成員進行所謂錄音訪談。人事主任丁○○ 當時表示,只要原告一肩扛起所有責任,不要延宕調查程 序,校方承諾將來離職時將不留任何人事紀錄,不僅指此 一所謂「性騷擾」之「申訴」,且不留下任何考績乙等或 丙等、人事懲處及曠職之紀錄。原告當時對校長及人事主 任信任有加,未有懷疑,即未辯駁許○○指控之真實性, 只是心中百分之百確信許○○必定受某種外來之因素,方 有可能作出此昧於良心之指控。當時以為係其剛分手男友 或親人所強迫,原告深感輔導過當有過,對身為輔導老師 而遭指控,深感挫敗,又對許○○的申訴,深感難過與心 痛。故當下決定,要五毛給一塊,全盤承擔,不必對質。 至於丁○○固否認曾承諾原告將來離職時,將不留任何人 事紀錄,然此有原告與丁○○於98年10月21日下午4時之 談話譯文可佐,足證丁○○於100年4月29日所證不實。 2.吳○○一案:
⑴此案係被告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洩密,由輔導室預謀 安排,並以無具體時間事證及莫須有之情節教唆吳○○來 告。
⑵又許○○案之重啟調查,相關公文及程序既應保密為之, 吳○○何以知悉?又其當日所做之錄音訪談,何以竟早在 當日調查小組(處理許○○案,因母親陳情撤案之重啟調 查小組)表定之列?
⑶吳○○已畢業4年,且與許○○素不相識,有何資格在許 ○○案中擔任所謂證人?其待證事項為何?
⑷又被告99年2月9日灣中學字第0990000569號函稱,99年1 月25日許○○案之重啟調查,吳○○依據性騷擾防治準則 第5條之規定,由證人自願轉為申訴人,已錯引法條。按
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規定,適用性別平等教育法者,原 則上不適用性騷擾防治法規定;且依性騷擾防制法第13條 第1項規定,申訴應於事件發生後1年內為之,吳○○之性 騷擾申訴已逾1年之期間。且在許○○案當事人母親向教 育部長陳情,要求撤除此一基於欺騙而成立之事件,並因 之重啟調查該案之際,原涉案單位竟又違法洩密、事先安 排,更巧奪天工地另起一案來加諸莫虛有罪名予原告;當 中人為操弄與預謀性之安排成分,至為明顯。
⑸吳○○於99年1月25日許○○案重啟調查時,既以證人之 身分前來,何以當日隨即「巧合的」立即改變心意,並接 受應迴避許○○案之黑手(校長指稱)即主導該案重啟調 查之李昌男的前期訪談?且吳○○與許○○係屬不同事件 ,然在完全未告知性平會,並未經性平會決議成案、授權 ,更未另行遴選調查小組之情況下,被告即依「表定」計 畫,違法由調查許○○案之同一調查小組,在同一調查程 序中,對吳○○進行錄音訪談;此一調查過程,顯已違反 應有之法定程序,故許○○案之調查小組,依法實無權對 吳○○進行所謂申訴之錄音訪談。此實屬違法之重大程序 瑕疵。
(二)被告重新調查許○○案件,應不合法,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
1.按「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前條第3項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 ,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 校或主管機關申復。前項申復以1次為限。學校或主管機 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 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 」為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2條所明定。次按「前項書面意見 經學校或主管機關查證,除有本法第32條第3項所定之情 形外,不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行為時 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23條第3項亦有明文。而 依教育部就各級學校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適用說 明一覽表,其中第7點載明:「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係 指原調查程序時已存在,但於該程序內未經調查斟酌者而 言。」又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案例調查處理實務手冊第10 3頁第25題亦指明:「調查當時已存在而沒有被發現者才 能稱之為新事實、新證據。」而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1 39號判例就「新事實」、「新證據」亦作如是解。另依性 別平等教育法第32條規定,「重新調查」乃依據申請人及 行為人之申復內容,發現原調查程序當時已存在而未被發 現或未經調查斟酌之事證,方得由學校或主管機關要求性
平會重新調查。
2.然有關許○○一案,在98年6月間完成調查結案,原告已 遭被告處以記一大過處分後,98年11月間方出現歐○○之 陳情信(原文為:「本人與女兒許○○,自始至終皆無提 告之意願與作為。此『性騷擾』一案,已為○○帶來莫大 之名譽損傷與人格傷害,對於熱心輔導○○的李老師亦然 。故懇請大灣高中速速將此一『性騷擾案』,予以撤除。 」)觀諸上開陳情書內容,歐○○係要求撤銷原告之性騷 擾申訴案,並非提供任何新事證要求重新調查,顯然不符 合「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被告重新調查許○○一案 ,顯然不符合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2條規定。被告99年3月2 6日灣中人字第0990001362號函記載:「說明:一、‧‧ ‧本校即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2條第3項之規定:『有 足以影響原調查新事實、新證據之認定時,得要求性平會 重新調查。』先予敘明。」等語,適足以證明被告之重啟 調查程序,已有違法,應屬無效。
(三)被告之相關承辦人員有利害衝突,未予迴避: 1.按「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公務員有前條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 請迴避者,應由該公務員所屬機關依職權命其迴避。」分 別為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第5項所明定。歐○ ○於陳情函中已明白指出其女兒係受輔導室騙取申訴單簽 名,原告並未對許○○有任何性騷擾之行為與事實;上情 關係輔導室相關人員(輔導室主任李昌男、輔導老師何君 麗)有無騙取許○○申訴單而虛假成案之情事,事涉刑事 及行政懲處等責任,此乃顯見之利害衝突。而被告校長徐 明達除未依前述規定命渠等迴避外,對原告之迴避申請, 亦違法認定無迴避之需,已有違法。
2.又被告校長徐明達與人事主任丁○○自98年7月30日起, 對輔導室人員涉嫌騙取許○○簽名及筆錄一事,不但知情 且不依法調查處理,竟還要求受害之原告向輔導室主任李 昌男求情疏通,實已嚴重違法失職,顯見被告輔導室主任 李昌男就原告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有利害衝突,顯有偏頗 之虞,被告竟任由李昌男擔任性平會之執行秘書(按李昌 男依職權可聘請之校外調查委員占三分之二之絕對多數, 足以操控調查小組;且李昌男並於調查過程中主動提供不 實秘密證人名單誤導調查小組),並由其主導許○○重啟 調查案件之相關程序,顯有利益衝突,未予迴避,此係行 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定之重大瑕疵。
(四)被告解聘程序不合法:
1.被告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解聘原告,其所謂「 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係指由被告 性平會認定原告有構成性騷擾的調查報告,因此有關「原 告是否構成性騷擾之行為」,為被告依教師法第14條規定 解聘之基礎事實。又所謂「行為不檢有損師道」,雖為不 確定法律概念,固係賦予該管行政機關相當程度之判斷餘 地,惟基礎事實存否之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不確定法律概 念之判斷餘地係屬二事。基礎事實之存否、行政機關調查 事實及證據之過程是否合乎程序規定及判斷事實是否合乎 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行政程序法第43條)等,法院則應 予審查。
2.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學校或主管機 關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 正、專業之原則,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 機會。又依行程序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 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 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 當事人。又就調查結果,應主動告知當事人(即原告), 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46條規定,應准許當事人閱覽 抄錄調查報告。凡此皆是法律明文對於原告之程序保障, 亦為被告調查事實應踐行之正當法律程序。
3.被告未告知具體申訴內容,並拒絕原告調閱相關報告: ⑴本件自98年5月間被告性平會開始調查,至98年9月25日被 告作成記一大過之處分,甚至99年1月間重新調查許○○ 案及同時調查吳○○案期間,被告均未曾向原告告知具體 申訴內容為何;而原告於99年1月25日接受訪談及同年2月 1日接受吳○○案調查小組的詢問,於訪談及詢問過程均 未提及申訴學生之申訴具體內容為何(僅籠統問及是否想 抱、想親吻學生,未有具體人事時地物),因此在被告調 查原告有無性騷擾行為期間,原告被指涉性騷擾之行為為 何?學生指訴之具體內容為何?原告均未被完全告知,故 於此種情形下,原告根本無從提出任何有效之說明及答辯 。
⑵尤有甚者,於99年1月25日之訪談,調查小組每人手上皆 拿著98年6月17日人事主任兼調查小組成員以欺騙兼誤導 原告之手段所取得、問題重重之舊筆錄並以之詢問原告。 原告當時曾主動要求提供1份副本,以供答辯參考。然兩 位校外委員竟表示依規定不能給予,原告當時尚曾抗議: 「難道自己去年的筆錄,還要對自己保密嗎?且所謂依規
定,請問是依哪一條規定?」當時詹尚晃委員(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竟答以:「因為你去年做完筆錄 ,已看過並簽了名,表示一切都沒問題,故不能再給你。 」致使原告無從充分答辯,此可參見99年1月25日第8次訪 談筆錄(此份筆錄原告因提出迴避申請候裁,並未簽名) 。
⑶被告無正當理由,一再拒絕原告調閱相關報告:行政程序 法第46條第2項第3款固規定涉及個人隱私及依法規規定有 保密之必要者,行政機關得拒絕當事人閱覽卷宗之申請, 然首先須確認所謂隱私之內容及其保護之對象。按隱私權 應指私生活所不欲人知之事實有不被他人得知之權利(參 照法務部71年7月26日(71)法律字第9168號函釋)。本 件申訴案縱有其事,所指涉之內容皆是原告與申訴學生之 互動過程,亦是原告與申訴學生間共同之隱私,此應屬原 告已知之事實,因此對於原告而言應非屬於隱私(相對於 其他第三人則屬於隱私)。又依教育部就各級學校處理校 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適用說明一覽表第4點記載:「因 完整調查報告內容涉及被害人、檢舉人及證人身分,以及 相關隱私內容,不應給行為人閱覽。但必要時,可在不違 反保密義務之範圍內另行做成書面交由行為人閱覽或告以 要旨,俾便其答辯或說明。」但經原告多次提出調卷之要 求,被告皆不准原告調閱,嚴重影響原告權益。印證目前 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即便是性侵害案件,尚無任何訴 訟當事人不得調閱卷宗之規定。倘若原告無法閱覽卷宗, 原告將喪失答辯之程序保障,被告禁止原告調閱文件,明 顯違反程序保障之規定。
⑷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6條之規定,始終拒絕原告調閱相 關報告,亦未給予原告任何相關之會議記錄及調查報告等 ,使原告處於嚴重資訊不對等狀態,難以有效進行各項答 辯。被告實已嚴重違反法令,侵害原告法定應有之權益, 此係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舉之重大瑕疵,故被告性 平會調查小組認原告有慣性性騷擾行為,建議解聘,以及 被告所為之解聘等程序應屬無效。
4.被告未給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 ⑴按「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時 ,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 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2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而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案例調查處理實務 手冊第34頁亦載明:「5.充分陳述原則:依性平法第22條 第1項,應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是
以,除讓當事人雙方就自己之主張充分完整之陳述外,並 應讓兩造當事人對對方之主張提出答辯及質疑,並交叉詢 問。之後,如有補充之必要,也可聯絡調查小組之聯絡人 ,安排再次訪談。」「對每一個陳述或指控,應逐項交叉 比對,一一詢問相關約談者,增加證據之可信度。交叉比 對對於行為人也有權利上之保障,讓他有機會針對指控作 答辯。」
⑵本件自調查開始,被告從未給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 ,在調查過程中也並未提供原告交叉詢問之機會,顯然違 法。調查報告一再說係原告拒絕出席,放棄答辯,然卻對 原告連續5次抗議迴避申請案,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教育處 違法不裁,並就被告違法續行調查一事,不置任何一詞。(五)被告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原告係直 至訴願程序,方收受被告依法應給予之C版調查報告書, 原告才能得知部分申訴內容,實已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22條第1項規定。茲就申訴內容不實部分,以及被告認定 事實不符論理及經驗法則情形整理如下:
1.許○○一案:
⑴原告並無性騷擾行為: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 、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 :(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 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 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二)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 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 權益之條件者。」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 原告之學生許○○感情受挫,原告輔導其多時,成效良好 ,98年5月19日原告課餘時,許○○再度向原告傾述其感 情受挫乙事,當時許○○已推甄上大學,無需在教室上課 ,許○○不願其感情受挫找原告輔導之事讓其他同學及師 長知悉,要求原告開車載其到校外,稱有許多事情要告知 原告,原告為了輔導許○○,乃開車載其外出,前後約40 多分鐘,許○○陳述過程,心情低落,原告為了讓其信任 及有安全感、歸屬感,而與許○○有握手、拍肩膀等行為 ,輔導結束前,許○○心情好轉,離開前雙方有貼臉頰道 別或道謝之行為,日後不知何故竟謠傳原告對其有性騷擾 之行為。由前開性騷擾之構成要件及本事件發生經過,原 告係出於輔導之動機,依當時之背景及情況,基於輔導之 需要而有前開之肢體動作,許○○並無感受到被侵犯,亦 無不歡迎之意,此由日後原告與許○○仍維持良好之互動 可知。如98年5月25日(距事發之5月19日已有6日),由
原告掌鏡拍攝班上畢業光碟,許○○在鏡頭前還向原告撒 嬌說:「要自然一點吧,開始囉?」(連串笑聲)、「我 有眼袋,很難看」(笑聲)、「唉呦!為什麼要今天錄啊 !我覺得我頭髮超醜的,因為有點扁」等語,完全看不出 其曾受到原告性騷擾,更無身心受挫之情事。而且,許○ ○與其班上同學一樣,畢業前夕98年5月27日(距事發5月 19日已有8日)並還主動寫小卡片感謝原告3年來之教導, 許○○剛分手的男友吳○○亦可佐證當時許○○之態度自 然大方,毫無任何不妥之處。輔導過程中,雖然原告與許 ○○有肢體上之接觸,但並非肢體接觸即構成性騷擾;如 打同學巴掌等體罰行為,係構成體罰並非性騷擾。而此事 件發生後,許○○之人格尊嚴、學習、工作之機會或表現 等,並未受到不良影響,反而是輔導室及旁人不斷渲染, 或操弄誤導事實經過,而對許○○造成困擾。從上所述, 原告之行為與性騷擾之構成要件不符。
⑵C版調查報告書雖記載:「許○○同學堅持其於申訴過程 中及第1次調查訪談時所陳述有關被性騷的過程屬實,並 表示其為此事極為痛苦和困擾。訪談中許○○同學表示她 只是想陳述一個事實,並不是要提告性騷擾,她其實只是 想把事情說出來。所以後來在第1次調查過程後,屢屢接 到李○○老師和太太直接和間接的要求,要求許○○表態 支持李○○老師,許○○數度提到李○○老師的太太『哭 得很可憐』、『不想讓老師沒工作』和『息事寧人』等想 法,於是在李○○老師夫婦懇求下,當面簽下各式由李○ ○老師所撰打的聲明書,表示其『未受傷害』,並被陪同 李○○老師夫婦前往臺南縣府『撤銷告訴』等。」等語。 惟查:
①許○○98年8月3日親筆函載明:「其實錄音訪談有讓我嚇 到!我很疑惑:『幹麻搞得那麼正式?』我覺得很煩。我 完全沒有試著去了解整個過程到底是怎麼一回事。‧‧‧ 最後,得知李老師竟然被以性騷擾提告時,我的反應是: 『蛤,那A安捏(怎麼會這樣)』」等語。另99年3月17日 (所謂許○○案之「重啟調查」已結束近兩個月後)許○ ○親自到原告家中親筆所寫的致歉與證明函亦記載:「我 之前為李老師所寫的聲明和DV都是自由意志,並非『非自 由意志』,在此特別向李老師致歉及證明。」等語。而當 日陪同許○○前來道歉之同學張議文,亦出具聲明書證明 之。
②許○○母親歐○○98年11月30日之陳情書指出:「○○曾 告知本人,當時學校有校外人士在場所做錄音訪談的陣仗
,曾讓其感到不安,心想:『為什麼學校輔導工作,要搞 得那麼正式?』而當時她的所謂『筆錄』的所有內容,是 在根本搞不清楚事實的狀態下,與屢次被學校約談的煩亂 心情中,並想刺激當時與她分手的男友,故情節內容多有 誇大,甚至任意編造之說。」等語。可知許○○當初於被 告輔導室約談時,為了刺激當時與她分手的男友,故有誇 大情節內容,甚至任意編造之舉,故許○○於輔導室所為 之指述,無法遽採。
③蔡佩欣99年6月5日證明書記載:「五、我保證許○○98年 8月1日的錄影聲明及98年8月3日的親筆聲明,都是自由意 志下所為,絕無學校調查小組說的『非自由意志』,我全 程在旁見證,所作所為皆出於當下我們自由意志。甲○○ 老師或任何人,都沒有威脅、利誘或哀求,我們皆是出於 義憤才做的,因為學校騙我們,我們覺得很過份。」等語 。顯見許○○係自願為原告出具聲明澄清事實原委。 ④許○○之所以會來道歉,係因其98年9月在何君麗教唆指 使下,所作的所謂「非自由意志聲明書」(此版本原告迄 今尚不得一見),提到了原告太太哭求她等情節,輾轉傳 到了原告太太耳中,原告太太因此打電話給當時陪同許○ ○做各項聲明書之同學們,抱怨責怪許○○豈可誹謗師母 、出賣良心、說謊亂寫。這些同學知道許○○亂寫編造情 節甚為驚訝,同學們不但證明其係出於自由意志,且告知 其恐已觸犯妨害名譽等罪責,故許○○即於99年3月16日 星期二當晚由臺中趕來,並與臺南好友張議文會合後,才 至原告家中道歉。原告與太太當時尚告知他們,不必急於 當晚,週末返家後再來即可;然許○○為表誠意,當晚立 刻趕來道歉。許○○當時表示,「非自由意志聲明書」並 沒有提到師母任何情節,亦非出於其意思所寫,是何君麗 說一句她寫一句。且許○○亦說於99年1月25日之訪談, 調查小組並未再詢問她,當初案情之事實部分,只問她聲 明書是如何寫成的(以上皆有錄音存證)。今日調查小組 卻謂許○○數度提到「原告的太太哭得很可憐」、「不想 讓老師沒工作」和「息事寧人」等想法,若非調查小組誤 導灌水,就是許○○說謊,實則,絕無「哭得很可憐」等 情節。此有許○○好友張議文99年5月1日及100年2月9日 兩份聲明書可證。而張議文更在99年5月5日親至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出庭證稱該聲明書之內容為真,且係其自行擬 稿打字,動機是「為了正義」。此外,亦可參見蔡佩欣聲 明書及訴願書中原告妻子○○○之聲明書。
⑶C版調查報告書雖記載:「許○○於事後針對其被李○○
老師和太太請求所寫下各種書面文件進行數次的文詞反駁 ,並補寫一些反駁的陳述文件交予大灣高中校方。」等語 。惟如上所述,許○○已表示「非自由意志聲明書」並沒 有提到師母任何情節,調查報告之認定與事實已有不符, 且於調查過程中,原告並未被告知上情,何來數次的文詞 反駁?又何來所謂「反駁的陳述文件」?又依100年4月29 日被告所陳報之許○○聲明書,當中竟表示連感謝卡亦出 於「非自由意志」下所完成。然查許○○案重起調查筆錄 ,許○○說是為了「以身作則」才寫下感謝卡,顯見該感 謝卡根本出於其「自由意志」之決定與作為。然遭被告嚴 重洗腦的許○○,最後竟自打嘴巴至此,試問還有任何公 信力可言?
⑷C版調查報告書雖記載:「在歐○○女士的陳情函一事, 李○○老師和歐女士彼此的說詞大相逕庭,惟親自訪談、 見過歐女士後,不論其所陳述原因為何,本調查小組相信 歐女士真的沒認真了解李○○老師所提供的陳情書內容, 並非如李老師所言『陳情書的內容是歐女士授意的』,且 歐女士認為許同學是『吃虧了』。惟查:
①謹提出歐○○於98年11月13日校訂並簽署陳情書過程之錄 音譯文,可證歐○○的陳情書係在其個人自由意志下,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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