贈與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0年度,201號
KSBA,100,訴,201,2011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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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01號
原 告 陳東河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春安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2月21
日台財訴字第10000009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 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次按提起行政訴訟,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其書狀未載明「事實及理由」, 其內容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及第57條之規定;又本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均經本院審判長 於民國100年4月20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01號裁定命其於收受 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0年4月22日經郵務送達方 式送達至原告起訴狀所指定之送達處所即臺南市○○區○○ 街77號,而由原告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原告 迄未補正亦未繳費,有本院院內查詢單附卷可憑,揆諸前揭 法律規定,其起訴程式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勇 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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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