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停字第9號
聲 請 人 曹邱妍妍
代 理 人 羅森 會計師
相 對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春安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
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
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前條規定,於確認行政
處分無效之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及
第117條定有明文。有關行政訴訟不停止執行之制度,主要
係針對行政處分撤銷訴訟程序而設。至於在確認行政處分無
效之訴訟,由於當事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後,在
行政法院依法判決確定以前,該行政處分之效力處於不明確
之狀態,為兼顧行政處分之執行力及避免發生難以回復之損
害,乃準用本法第116條行政處分不停止執行之原則及例外
情形,行政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規定。惟關於確認
行政處分無效訴訟判決確認前停止執行之條件,仍應與撤銷
訴訟同。亦即,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必須因原處分之執
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
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
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
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曹更生生前與第三人甯奇
珍、黃克文及管玉貞為唯農醫院合夥人。曹更生於民國87年
10月23日死亡,唯農醫院之合夥人變更為黃志明、甯奇珍、
黃克文及管玉貞,有87年10月24日唯農醫院合約書可資為憑
。而此一合夥事實業經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895號刑事
判決所肯認。相對人無視唯農醫院為醫師合夥所組成及聲請
人不具醫師資格無法執行醫師職務之事實,竟認唯農醫院87
年10月24日前係聲請人配偶獨資經營,87年10月24以後實際
所得人為聲請人,而以相對人所屬臺南市分局93年3月17日
第1060000320號通知書認定聲請人配偶曹更生87年1月1日至
同年10月23日之執行業務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0,032,064
元;聲請人87年10月24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執行業務所得為
2,338,555元。聲請人既非醫師,無從執行醫師業務,得訴
請確認前揭處分無效。並於訴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前,依行
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及第117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行政執行之標的為「金錢」,屬於金錢給付義務之執
行,將來仍可以金錢償還,如經執行,尚難認將發生難於回
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145號裁定可資參照
。本件相對人核定聲請人配偶曹更生87年1月1日至同年10月
23日之執行業務所得為10,032,064元;聲請人87年10月24日
至同年12月31日之執行業務所得為2,338,555元,經核屬金
錢債權,亦即其執行標的為「金錢」。又本件稅額核定,並
無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380號裁定所載「因金額過鉅
或計算有困難,為避免將來國家負擔過重之金錢支出或延伸
耗費社會資源之不必要爭訟」之情形。是就其性質而言,縱
不停止執行,於一般社會通念上,應不致達到回復困難之程
度,是該罰鍰處分之執行,並不會發生日後難於回復之損害
,更無急迫情事,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首開法條所
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