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停字,100年度,8號
KSBA,100,停,8,2011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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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停字第8號
聲 請 人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
代 表 人 邴建辰
代 理 人 楊譜諺 律師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吳宏謀
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 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 明文。依前揭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後,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 不停止執行;必其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 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 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 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 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若其得以金 錢補償,尚非所謂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又行政法院得依職 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者,自以得作為行政爭訟標的之行 政處分為限,倘無行政處分存在,或對於不得為撤銷訴訟之 程序標的之非行政處分或事實行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亦與 上開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
(一)「援中港營地」屬高雄市左營軍港要塞管制區,且即將進 行國防工程,設置圍籬實有必要:
1、海軍援中港營地早年放租人民作為魚塭養殖,因新一代兵 力相繼成軍,近年艦艇靠泊碼頭不足及緊急出港疏泊需求 縮短出港時間,故將放租土地予以補償回收,並預劃於後 勁溪出海口附近,規劃興建碼頭與新增左營港第二進出航 道,自民國88年核定作戰需求文件後,即依序辦理土地收 回、漁船筏補償,94年核定投綱及總工,全案計畫完成即 辦理工程開發設計,迄今投入預算計新台幣(下同)68億 餘元,目前已完成初步設計,持續進行工程細部設計中, 完成後即辦理發包興建。




2、又海軍援中港營地於91年3月經高雄市政府公告為「機關 用地」,同時委由成功大學完成環境影響評估報告,召集 環評委員及高雄市政府審查,92年底經環評通過開發行為 ,依「要塞堡壘地帶法」規定已於96年劃入左營要塞管制 區,必須施作圍籬工程,以防止人民誤入觸法或發生意外 ,並維護援中港營地安全。
3、本件高雄市○○區○○段600地號土地上之圍籬(下稱系 爭圍籬)係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委辦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南 部工營處之工程,施作項目為新設施工圍籬,總長3,337 公尺,委由援中港營地規劃設計(全案計畫設計)廠商台 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協助規劃設計,宏笙工程技 術顧問公司監造,由唐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2月30 日以19,939,000元得標執行,99年2月7日開工,業已全部 完工並辦理驗收合格。
(二)系爭圍籬非雜項工作物,亦無申請雜項執照之必要: 1、「援中港營地」屬高雄市左營軍港要塞管制區,依據要塞 堡壘地帶法規定,故必須施作圍籬工程,以防止人民、動 物等進入施工場地,造成人民誤入觸法或發生意外,並維 護援中港營地機密與安全。
2、又系爭圍籬非屬建築法規所稱之雜項工作物:(1)依建 築法第7條:「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水塔、 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裝倉、廣播塔、煙囪、 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 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 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 備、污物處理設施等」。(2)依據台北市議會公報第78 卷第24期,98年5月8日秦儷舫議員書面質詢台北市政府, 請該市府解釋建管法規中何謂「圍牆」「圍籬」,該市府 法規會之解釋「圍牆」為雜項工作物(建築法第7條), 其功能應為隔離與安全之固著性永久設施,至「圍籬」亦 無明確定義,惟圍籬尚非雜項工作物,其作用應為隔籬與 安全之固著性非永久設施,而非建築法第4條所稱之建築 物及雜項工作物,應不屬建築法規範,故無有向高雄市政 府請領雜項執照及核備問題。(3)而系爭圍籬使用或存 在期間較短,且其構造與使用目的,均不具永久固定性, 而前揭建築法規並未「明列」圍籬為雜項工作物之一,或 明列圍籬亦屬圍牆,故無辦理建築執照必要。(4)況依 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亦肯 認「金屬圍籬」並不屬建築法第7條、第8條所例示之雜項 工作物及構造物,亦不該當第4條概括所稱之定著於土地



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之建築物,自無辦理建築 執照必要。
3、本件臨時性設施之施工圍籬,非屬高雄市政府明列應申請 雜項執照之雜項工作物:查以相對人之網站公開資訊中對 於建築法第7條之解釋,亦未明列圍籬為雜項工作物,而 針對施工圍籬之工程實務,亦未見有辦理雜項執照必要。 從而,系爭圍籬並無辦理雜項執照之必要。
(三)系爭圍籬縱屬雜項工作物,亦無申請雜項執照之必要: 1、系爭圍籬乃配合工程所設置,無辦理建築執照必要:(1 )依建築法第25條第1項但書、建築法第98條、行政院64 年12月4日台64內9100號函以及「軍事機關建築物辦理免 建築執照及委請地方政府指示(定)建築線注意事項」等 規定,軍事機關建造之建築物(既設或籌設),基於機密 性與時間性,且無妨礙當地都市計畫或公共安全,適用免 辦建築執照。(2)而本件圍籬為因應後續援中港營地開 發案所設置之施工圍籬,初期工程乃為劃興防波堤以及建 碼頭,本體非建築,實無辦理建築執照必要。
2、系爭圍籬乃依據「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 ,所必須設置之臨時性施工圍籬:(1)援中港營地規劃 興建碼頭與新增左營港第二進出航道,已完成初步設計, 而援中港營地規劃興建碼頭與新增左營港第二進出航道, 已完成初步設計,而該工程係屬第一級營建工程,依據營 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4條及第6條規定,於 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應於營建工地周界設置地面圍籬高度 不得低於2.4公尺之全阻隔式圍籬及防溢座。(2)而上開 施工圍籬乃屬臨時性設施,屬假設工程,於工程完成後隨 即拆除,非固久性工事,並無申請雜項執照必要。此與一 般建築工程慣例,只須於施工計畫內載明圍籬計畫無庸額 外申辦雜項執照,亦同。目前並無臨時性施工圍籬單獨申 請雜項執照之例。
3、系爭圍籬工程,業已向高雄市政府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 實已屬向相對人辦理核備之狀況。
(四)系爭圍籬位於高雄市左營軍港要塞管制區,屬建築法第98 條規定特種建築物之軍事機關建築物,可另依「軍事機關 建築物辦理免建築執照及委請地方政府指示(定)建築線 注意事項」辦理免建築許可之申請部分:
1、依建築法第25條第1項但書、建築法第98條、行政院64年1 2月4日台64內9100號函以及「軍事機關建築物辦理免建築 執照及委請地方政府指示(定)建築線注意事項」等規定 ,軍事機關建造之建築物(既設或籌設),基於機密性與



時間性,且無妨礙當地都市計畫或公共安全,適用免辦建 築執照。
2、因左營軍港要塞管制區之土地維管之責在軍方,鑑於先前 已有人民擅入偷竊電線發生感電意外,為維護該區域內安 全,系爭圍籬確有必要設置於管有土地之地界線。 3、左營軍港要塞管制區後續港域建設將參酌相關法規辦理, 實無依據建築法歸辦理「雜項執照」或「臨時性『建築物 』執照」之必要。
(五)本件相對人要求聲請人就系爭圍籬辦理雜項執照,有違「 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禁止恣意原則」:
1、按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並非任何拘束,其 裁量權之行使,除應遵守一般法律原則(如誠實信用原則 、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外,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 並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亦即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 範圍之內,充分考量應考量之因素,以實踐具體個案正義 ,並顧及法律適用的一致性,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以實踐 具體個案之正義,又能實踐行政的平等對待原則。次按, 憲法之「平等原則」,乃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 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即要求相同之事物為相同之處理( 但二事務是否相同,係由法規範之觀點決定之),此「禁 止差別待遇原則」遂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故行政行為,非 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亦定有 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
2、又行政機關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之指令暨辦事細則( 例如:機關內部組織、事務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 理等一般性規定、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 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 準等),透過憲法「平等原則」之規定而具有外部效力。 準此,依事件之性質,如無作成不同處理之明顯根據,即 不得為差別待遇,乃身為主管機關之相對人所熟諳之法律 原則,自不容以所謂任何「便民」之理由予以破壞,殆無 疑義。是以,在相對人機關應謹守之一般法律原則,即: 「平等原則」,係指「在規範上應為相同評價之案件,應 為相同處理」;「禁止恣意原則」:係指行政機關僅應基 於實質觀點而為決定與行為,其行為與所處理之事實須保 有適度之關係。
3、本件有關要塞管制區範圍內之軍事機關建造之建築物(既 設或籌設),基於機密性與時間性,且無妨礙當地都市計 畫或公共安全,適用免辦建築執照。另工程圍籬並無單獨 申辦雜項執照之工程實務,相對人未見及此,竟以系爭圍



籬並非免辦雜項執照之範圍,實有違誤,並與「行政自我 拘束原則」以及「禁止恣意原則」有違。
(六)原處分之執行,確將導致其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且有急 迫情事:
1、系爭圍籬係新設施工圍籬,總長3,337公尺,由唐億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以19,939,000元得標執行並辦理驗收合格, 倘遭相對人若恣意拆除,將導致上開公帑浪費。 2、再者,為進行「援中港營地」相關工程,依據營建工程空 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4條及第6條規定,確有設置圍 籬必要,倘遭相對人恣意拆除,軍方勢必另行編列預算進 行圍籬工程,否則亦將違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 理辦法之規定,如此,必定影響工程進度,是相對人此舉 ,豈非置軍方於進退維谷之地。況且,為進行「援中港營 地」相關工程,系爭圍籬之設置,涉及國防機密之維護, 倘遭相對人恣意拆除,對於國防機密之維護實有重大妨害 。又本件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就淹水災情進行相 關偵查程序,有關淹水原因鑑定在即,倘系爭圍籬遭相對 人先行拆除,現況無法保存,對後續鑑定工作恐生窒礙難 行之處,亦將影響鑑定結果之認定,對軍方而言,殊屬不 利。
(七)由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已提出行政訴訟,在法律上獲得勝 訴之蓋然性甚高,且原處分之執行將導致不可回復之重大 損害,並有急迫情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 聲請相對人99年10月12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990043397號暨 99年10月29日高市工違楠字第2058號處分書於本件行政爭 訟確定前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不服相對人99年10月12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9 90043397號函及99年10月29日高市工違楠字第2058號高雄市 政府工務局處理違章建築處分書,除於99年10月21日向高雄 市政府提起訴願外,並於99年10月22日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 (就99年10月12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990043397號函部分), 經本院以99年10月28日99年度停字第22號裁定以「得向受理 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申請停止執行」等為由,駁回其聲請 ;嗣高雄市政府以100年3月16日高市府四維法1字第1000026 306號決定訴願駁回後,聲請人於100年5月16日復提起本件 停止執行聲請,並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前揭相對人99年 10月12日函及99年10月29日處分書及訴願決定,現由本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263號違章建築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有相對人 99年10月12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990043397號函、99年10月29 日高市工違楠字第2058號處理違章建築處分書、高雄市政府



100年3月16日高市府四維法1第1000026306號訴願決定書、 行政訴訟停止執行聲請狀(本院收件日100年5月16日)附本 件聲請停止執行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99年度停字第22號聲 請停止執行卷及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63號違章建築事件卷查 閱屬實。而卷附之相對人99年10月12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990 043397號函略以:「主旨:有關貴中心函復高雄市○○區○ ○段600地號等設置鐵皮圍籬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之陳述 意見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一、復貴中心99年10月 6日備工建規字第0990013787號函...六、本案仍請依99 年9月30日高市工務隊字第0990041740號函辦理...。」 等語;另卷附之相對人99年10月29日高市工違楠字第2058號 處理違章建築處分書略載:「主旨:貴中心(按即聲請人) 於上開地點建造建築物(按即系爭圍籬),係不能補辦手續 之實質違章建築,依法並強制拆除之...。」足認相對人 99年10月29日高市工違楠字第2058號處理違章建築處分書始 為核定違章之行政處分,至相對人99年10月12日函文僅係對 於聲請人99年10月6日備工建規字第0990013787號陳述意見 函之答覆,是相對人99年10月12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9900433 97號函是否為行政處分,而得作為聲請停止執行之對象已非 無疑。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對於行政處分聲 請停止執行者,須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始得 為之。而本件圍籬工程,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 年10月15日以雄檢泰生(達)99他4040字第95947號函認有 保全證據必要,函請相對人於偵查終結前勿予拆除,而相對 人於本院99年度停字第22號聲請停止執行事件99年10月28日 行準備程序時,亦陳明於檢察官偵查終結作成指示前,無拆 除之急迫情事,分別有該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及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附99年度聲請停止執行卷(第41、49頁)可稽 。是本件顯難認為有何情況緊急,非即時由本院處理,即難 以救濟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亦有未洽 。又如前所述,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 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 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聲請人主張其因原處分之執 行,致公帑浪費,縱認屬實,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尚非不能 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自難謂本件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 回復之損害。至於系爭圍籬工程之施設,係就「高雄市左營 軍港要塞管制區」界線及管制範圍予以設置,而管制區內迄 今尚無軍事重大工程之進行,僅係避免人民誤入觸法或發生 意外,尚不涉及國防機密;況且,如有涉及國防機密,是否 僅此圍籬之施設即足維護,要非無疑,是聲請人此項主張,



自不足採。從而,聲請人所陳稱之事由,並非情況緊急非由 本院處理難以救濟之範疇,亦難認有不能回復之損害,核與 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主張其業已提起行政訴訟,在法律上獲得勝訴之蓋 然性甚高乙節。惟如前述,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已明定 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行政法院必須審查:(1)原處分或 決定之執行是否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2)是否有急迫 情事?(3)是否於公益無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非顯無理由 ?如未符合上述要件,即應予駁回。而聲請人提起上開100 年度訴字第263號行政訴訟,就實體上爭執原處分違法,並 提出國防部96年9月19日猛獅字第0960003162號函(附「高 雄市左營軍港要塞管制區」界線及管制規定公告)、圍籬工 程基地平面位置圖、工程契約書、相對人函文、空氣污染防 制費收據等相關事證為據(附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63號違章 建築事件卷參照),尚須經本院詳予審理後始能判斷本訴有 無理由,故本案訴訟固非顯無理由;但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既不符合「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之要件 ,即應予駁回。至於本案訴訟實體上之有無理由,係屬本案 訴訟應審酌之事項,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原則上與本件 停止執行之聲請無涉。因此,聲請人有關本案訴訟獲得勝訴 之蓋然性甚高及實體理由之主張,均屬贅述,併予敘明。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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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唐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