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99年度,3426號
KSEV,99,雄小,3426,201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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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小字第3426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郭冠宏
被   告 余龍江
      登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王淑貞
訴訟代理人 蔡紘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余龍江受僱於被告登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登鎬公司),於民國98年2 月16日在高雄市○○區○○路高 速公路涵洞處,因被告余龍江施工不當剪斷電線掉落之過失 ,適訴外人林受星騎乘車號為590-CTM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經過,因而失控打滑,不慎碰撞停放路邊由伊承 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遠輝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為4563 -ES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該車車體受損。嗣系 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2,687元 (含零件13,487元、工資3,40 0元、烤漆5,800 元)。伊已 依約給付前開費用予被保險人,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之2 、 第19 6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6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均以:被告余龍江當天施工時確有剪斷電線,林受星 經過時雖不慎打滑跌倒,但根本未撞擊系爭車輛等語資為抗 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 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3 項法有明文。又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設有規定。(二)原告主張因被告登鎬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余龍江施工不當 之過失,肇致本件事故,造成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由 伊支付修繕費用22,687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 聯富汽車修護中心估價單、統一發票各1 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0-13 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7-42 頁),堪信為真實。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登鎬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余龍江 施工不當之過失而致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 , 然抗辯:系爭機車滑倒後並未碰撞系爭車輛云云。(三)經查,林受星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確有碰撞系爭車輛一節, 業經林受星於事發當日經到場處理之警員陳俊傑訪談時陳 述明確,此觀之林受星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記載:「行駛 建工路慢車道西向東(直行)至肇事地時,因突然有條鋼 索掉落,勾住我脖子以致我車失控,車輛往前滑行,我車 右前車輪撞擊停放建工路涵洞下自小客貨車左側車身」等 語自明,復經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陳俊傑到庭證稱:系爭 機車之騎士因脖子勾到纜線後失控向右偏,撞到系爭車輛 後,再向前滑行自左側倒下,系爭機車確有撞到系爭車輛 ,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為伊所製作,現場照片編號1 、 3 即是系爭車輛之受損照片,上面有輪胎壓痕,而該輪胎 壓痕就是現場照片編號2 所示系爭機車之輪胎痕等語明確 ,而證人陳俊傑前開證述,經核與現場照片所示相符(見 本院卷第33-34 頁),自應認原告主張林受星騎乘之系爭 機車失控後確有碰撞系爭車輛之事實為真實。
(四)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林受星到庭證稱:事故發生時,伊與 系爭機車是往左邊滑倒,並未撞到停放在右邊之系爭車輛 云云,惟證人林受星前揭證述與事發時受訪談所為陳述相 佐,本院審酌談話記錄表之記載,林受星除了在該紀錄表 末頁之「受訪談人」欄位簽名外,並特於其前開所述肇事 經過之記載下方簽名,堪認前揭內容業經其確認無訛,且 證人陳俊傑亦證稱:伊當時確實依據現場情形製作談話紀 錄表,也讓簽名之人確認過內容後才簽名等語,是證人林 受星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實難憑信,自不能以其證詞 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前開抗辯,洵無可採。



(五)從而,系爭車輛確因本件事故致受損壞,而被告對系爭事 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余龍江施工不當之過失而致亦不爭執, 則被告余龍江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登鎬公司應與其受 僱人即被告余龍江負連帶賠償責任,殆無疑義。又原告就 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此有其提出之統一 發票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則其依保險法第 53 條 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洵 屬有據,應准許之。
(六)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 有最高法院77 年 度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原告支出修繕費用中,零件費共計13,487元,有聯富汽 車修護中心估價單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頁),系 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95年1 月,亦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 可憑(見本院卷第5 頁),其距離本件事故發生時之98年 2 月16日,已使用3 年又1 個月餘,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 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 理。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200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 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之規定,上開修理之車其實際使用月數應為3 年2 月, 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7,118 元【計算 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3,487元÷(5 +1)=2,24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 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13,487元-2,248 元)× 0.2 ×38/12 ≒7,11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 原告經扣除折舊後,其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應為13,487元 (即13,487元-7,118 元=6,369 元),加計算不必折舊 之工資3,400 元、烤漆5,800 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車輛因毀損所生之損害應為15,569元(即工資3,400 元 + 零件6,369 元+烤漆5,800 =15,569元)。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所受損害,於15,569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被告 應連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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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登鎬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