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簡字第4098號
上 訴 人 鄭寶安
被 上 訴人 劉自立
陳清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 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0 條前段、第4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 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00 年4 月25日送達上訴人即 原告之住居所高雄市○○區○○路243 號住處,並由上訴人 即原告本人簽收在案,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且本件無 庸加計在途期間,故上訴人如對本院前開判決不服欲提起上 訴,其上訴期間自上開送達判決日之翌日起算,至同年5 月 15日即上訴期間屆滿,然原告遲至同年月30日始行上訴,有 原告所提上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戳在卷可稽,其上訴顯已逾越 上訴期間,依首開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1 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 記 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