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497號
TCHM,106,上訴,497,2017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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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49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原
訴字第7 號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2606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洪志明部分撤銷。
洪志明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徐敬智(綽號「黑哥」、「黑人」,所涉詐 欺罪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行審理)、李麗雲(綽號「小 雲」,所涉詐欺罪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行審理)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1 年間某日起,共 同籌組以大陸地區民眾為詐騙對象之跨境電信機房詐欺犯罪 集團(俗稱「桶子」),由徐敬智李麗雲負責出資僱用員 工及集團運作所需資金,李麗雲為集團總會計,後於102 年 8 月以月薪新臺幣(下同)4 萬元僱用具有詐欺犯意聯絡之 陳云蘋(綽號「小蘋」、「姐仔」,所涉詐欺罪嫌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另行審理)為集團會計兼車手,及於102 年某日 起僱用「朱傳富」(綽號「阿明」,所涉詐欺罪嫌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另行審理)為集團總務,負責採購電信機房所需 網路硬體設備及訂購員工往來國外電信機房機票,另在臺中 市○○區○○路0 段00000 號開設「○○檳榔攤」置放上述 物品,做為集團員工出國前集合、休息場所。電信機房原設 在日本大阪、福崗,但後於104 年6 月3 日,上述詐騙電信 機房員工粘鋕輝陳淑樺等12人於搭乘華航CI-121班機入境 日本時,因入境目的可疑,為日本海關註記拒絕入境,並強 制遣返。因被註記後,上述成員已無法再入境日本,徐敬智李麗雲等人只好另行尋找合適詐騙電信機房地點,適謝福 利(綽號「利哥」,所涉詐欺罪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行 審理)、陳賢桂(綽號「桂師」,所涉詐欺罪嫌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另行審理)與林正量(綽號「量哥」或「阿量」, 於警方攻堅時逃逸,嗣經檢察官通緝到案,現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另行審理)曾在印尼經商,在當地有人脈可代為尋找 司機、翻譯及房屋。徐敬智李麗雲陳云蘋朱傳富乃另 與謝福利陳賢桂林正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自104 年6 月3 日後某日起,共同籌組以大陸地區民 眾為詐騙對象之跨境電信機房詐欺犯罪集團,由徐敬智、李



麗雲、謝福利林正量負責出資僱用員工及集團運作所需資 金,陳賢桂負責僱用印尼司機「萬里」(為印尼當地華橋, 已為警逮捕,年籍待查)、翻譯黃喬惠(綽號Bongbong,亦 為印尼當地華僑),代為承租房屋作為詐騙電信機房及載送 機房員工往返機場,李麗雲陳云蘋朱傳富仍維持原先職 務內容。彼等由陳賢桂與「萬里」、黃喬惠於104 年5 、6 月間某日,向不知情之印尼國房東承租該國址設○○○○○ ○○○○○○○○○○○○○○房屋(以下簡稱第三據點, 機房skype代號為為林正量使用之「○○」),自104年8月6 日起,由徐敬智李麗雲謝福利林正量出資為具有犯意 聯絡之林呈武(綽號「小武」,機房幹部兼股東,負責從臺 灣召募成員進入機房,於104年8月6日到同年月8日止,及自 同年月19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曾進入第三據點機房)、連緯 恩(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林永銘張宏銨(以上 4人於104年8月6日加入)、鄭名宏朱硯平孟德昇、余沅 懋、潘怡仁(以上5人於104年8月13日加入)、林佳賢、徐 瑋陽、沈宗助、黃詩旋、洪庭甄(以上5人於104年8月14日 加入)、被告洪志明羅駿凱、陳奕帆、謝佩茹翁阡俞( 以上5人於104年8月15日加入,翁阡俞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另行審理)、呂聖德陳晏豪田祖文陳昇峰(以上 4人於104年8月18日加入,田祖文陳昇峰部分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另行審理)、鍾嘉泓陳澤宇鄭文瑜駱欣宜( 以上4人於104年8月19日加入)等27人分批購買機票,先後 入境上址進入第三據點詐騙電信機房工作。彼等之詐騙方法 為:由姓名年籍不詳之網路系統商以隨機方式撥打大陸地區 電話,或由機房提供自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之大陸地區人 民電話(俗稱「打條子」)供員工撥打,並留下「台端有雙 掛號包裏待領,預知詳情請按9」等語音訊息,待接話端按9 以後,則以電話自動回撥至前開機房,由擔任一線之翁阡俞 (雙雙)、黃詩旋(拉拉)或其他機房內成員等人假冒大陸 地區醫保客服人員接聽,再告以有雙掛號待領,請民眾提供 姓名等個人資料,待民眾提供個人資料後,再跟民眾表示拆 開信件後有醫保卡資料,民眾回答沒有辦理醫保卡,則告之 民眾個人資料可能已外洩,建議民眾報案,有問題可詢問公 安人員後,再按##,由擔任二線人員等人假冒檢察官接聽後 ,再誆以因民眾有金融帳戶涉及販毒洗錢,須將該帳戶之現 金移轉至檢察官指定之帳戶,倘接聽者已陷於錯誤,則要求 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轉帳車手公司(俗稱「水公司」)提供的 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之後由水公司內勤人員透過網路層層轉 帳方式,將被害人款項分散到多個人頭帳戶,再由水公司的



外勤人員(俗稱「車手」)在臺灣各地提款機持銀聯卡提款 。水公司車手取得款項後,先扣除水公司應得的部分(俗稱 「水費」),其餘款項即交給詐騙電信機房(「桶子」)的 車手(本案此人為陳云蘋,若陳云蘋另有要事則委由其男友 即沈佑銓負責)。自104年8月6日機房運作,後接通網路著 手實施犯罪起,迄104年8月20日止,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明 細仍待查證。其中一線人員抽取5%,二或三線人員抽取7至8 %之報酬。嗣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七 隊等單位於104年8月20日會同印尼警方在臺灣、印尼同步實 施搜索,並在前述第三據點查扣監視器主機1台、AUSU牌筆 記型電腦5台、文件1批、行李箱1個等語。因認被告洪志明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前段、第307 條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之審判,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同法第364 條亦有規定。經查,本件被告洪志明因詐欺案 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5 年10月20 日以105 年度原訴字第7 號判決被告洪志明無罪後,檢察官 不服原審判決而於105 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上訴,現於本 院審理中。惟被告已於105 年10月16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被告既於原審辯論終結後判決前死亡,依上開規定,自應 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而對被告為實體之無 罪判決,即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洪志明部分 撤銷,且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前段、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石 馨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 佩 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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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