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簡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承徽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松得
聲 請 人 福熊有限公司
亞曼都企業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吳青憶
聲 請 人 唐格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陳英富
聲 請 人 蕭錦鏱即旭翔服飾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福三律師
相 對 人 劉高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伍佰肆拾捌元後,本院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四九○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年度雄簡字第一一七一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就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1490 號給付票款 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 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0 年度雄簡字第1171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卷宗審究後,應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於法尚無不合。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 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 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是本院酌 定本件擔保金額時,應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如停止執行 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無法自系爭查封之 動產受償而衍生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系爭執行
事件所列動產查封物品清單上所示執行標的物之價額,依聲 請人於本案第三人異議之訴提出之成本估價核算為579,450 元,有聲請人100 年5 月27日民事陳報狀附於100 年度雄簡 字第1171號卷內可參,參酌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至三審 終結之期間推定為4 年4 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 年4 個 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 年,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 年) ,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125,548 元 (計算式:579,450 ×5%×52/12 =125,548 ,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則聲請人應以此數額為相對人供擔保。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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