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0年度,81號
KSEV,100,雄簡,81,2011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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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81號
原   告 蔡仁春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林岡輝律師
被   告 白玉貞
      高雲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高雲青曾為夫妻關係,被告白玉貞則 為被告高雲青之母親,原告與被告高雲青現已離婚。然原告 曾於民國94年11月間以其個人財產向南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誠公司)購置車牌號碼9762—MF號、三陽牌、引擎 號碼G4ED0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當時 為減免相關保險費用,遂將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登記為被告白 玉貞,惟此屬借名登記,故系爭車輛之相關行政登記名義雖 為被告白玉貞,但原告仍為實際所有權人。嗣因原告與被告 高雲青離婚,原告認其與被告白玉貞間已無信賴關係存在, 故以存證信函終止前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白玉貞至 行政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惟被告白玉貞迄今仍未為之。另原 告於94年間開設依客多洗衣店,設有總店及分店2 家,因原 告與被告高雲青間存有夫妻關係,從而總店部分由原告負責 處理,分店則由被告高雲青協助經營。因被告高雲青並無洗 衣之相關技能,於分店收送衣物後,因需載送至總店由原告 進行後續之洗衣動作,是以原告遂將系爭車輛作為原告所開 設之洗衣店總店與分店間之衣物載送使用。惟原告與被告高 雲青離婚後,系爭車輛仍由被告高雲青占有使用,經原告多 次催討取回未果,從而原告乃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高雲青 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然被告高雲青迄今尚未返還系爭 車輛。再者,原告與被告高雲青於98年12月間辦理離婚,被 告高雲青自該時即屬無權占用系爭車輛,並應獲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且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從而被告 高雲青應返還自99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9 月28日止,每日按 租金新臺幣(下同)1,700 元計算,共460,700 元之不當得 利,並請求被告高雲青自99年9 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之 日止,應按日給付原告1,700 元等語。爰依所有物及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一)被告白玉貞



高雄市監理處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予原告;(二)被 告高雲青應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三)被告高雲青應給付 原告460,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高雲青並應自99年9 月29日起至 返還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700 元;(四)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被告高雲青與原告於92年3 月16日結婚,雙方並 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婚後2 人共同經營依客多洗衣店,並以 此經營所得收入維生,嗣於94年間增設分店,由原告洗燙衣 物,被告高雲青則負責顧店與收送衣物及操持家務,故開設 前揭2 家洗衣店乃是2 人共同之事業,原本和樂。未料原告 於98年4 月2 日深夜攜同婚外女子至住處而遭被告高雲青撞 見,2 人為此訴訟離婚,在離婚訴訟中均未論及系爭車輛所 有權之歸屬,嗣於98年12月1 日辦理離婚登記。原告所主張 返還之系爭車輛,購買之初衷,乃係供被告高雲青每日往來 本店、分店使用,並可隨行照顧幼女,故由2 人共同經營洗 衣店之盈餘提撥45萬元做為購買系爭車輛之價款,此屬原告 贈與被告使用,以替換原先使用之舊車,故系爭車輛實屬被 告高雲青之婚後財產,是以被告高雲青乃係有權占用系爭車 輛。被告高雲青於受贈系爭車輛後,為減省車輛保險費用, 遂與被告白玉貞協調由其擔任系爭車輛之名義登記人。嗣於 兩造離婚後,原告怒被告高雲青執意對與其深夜同宿之女子 提出民刑訴訟,遂反悔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原告 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 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 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 妻財產制;夫或妻之財產分為為婚前或婚後財產,由夫妻 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推訂為婚後財產 ;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民法 第1004條、第1005條、第101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與被告高雲青係於92年3 月16日結婚,有被告高雲 青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與被告高雲 青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合先敘明。(二)次按「放置債務人住宅之動產,屬債務人所有,乃社會事 實之常態,第三人所有之動產放置債務人住宅,為社會事 實之變態,因之,第三人主張放置債務人住宅之動產為其 所有,自應由第三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



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足參,本件系爭車輛既由被告高雲青 占有使用中,原告欲請求被告高雲青返還系爭車輛等語, 即應由原告應就系爭車輛為其所有負舉證之責。經查,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為其單獨所有,無非以購買系爭 車輛之款項乃係由其帳戶所支付等情為由,並提出以原告 名義開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表及存款憑條影本在卷 可佐(卷第65~68頁)。惟被告高雲青則辯以該帳戶內之 款項,乃是伊與原告共同經營洗衣店之收入,故屬於伊與 原告所共有等語,原告亦自承前開帳戶內之存款係由洗衣 店之收入而來,且被告高雲青有協助洗衣店分店之經營等 情,縱認被告高雲青並無洗衣之專業技能,然以夫妻協力 經營共同事業,本非必然夫或妻均需具備經營該事業之專 業技能,倘夫或妻確實有為該共同事業分擔工作,即應認 該事業屬於夫妻共同經營之事業,故原告主張洗衣店乃係 由其獨立經營等語,即非可採。又原告既自承該帳戶內之 存款係由洗衣店之收入而來,是應認該帳戶內之存款應屬 原告與被告高雲青因經營共同事業而共有之存款。復以系 爭車輛之價款乃係由前開帳戶內之存款所支付,為兩造所 不爭,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該帳戶內之存款為 其單獨所有,是應認系爭車輛為原告與被告高雲青所共有 之婚後財產,而非原告單獨所有。是以證人黃家宥即協助 購買系爭車輛之業務員雖到庭證稱:系爭車輛係由原告表 示欲購買,且購車之價款係由原告支出等語,惟該名證人 對於原告與被告高雲青間如何處理共同財產及原告所有上 開帳戶內之存款係原告與被告高雲青所共有等情並不知悉 ,故其證言尚不足以推翻本院所認定如前之事實。(三)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被告雖主張系爭 車輛為原告贈與伊之財產,然此業經原告所否認,被告復 未能其他事證以資證明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贈與予伊,故 被告主張原告系爭車輛為原告贈與伊之財產等語,不足為 採。
(四)綜上,系爭車輛應屬原告與被告高雲青於婚後所共有之財 產,2 人既於渠等離婚訴訟中未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歸屬 進行辯論,當認系爭車輛仍屬該2 人所共有,是以被告高 雲青占用使用系爭車輛係有合法權源,且由系爭車輛於渠 等離婚前即由被告高雲青供作載運洗衣店總店與分店間之 衣物使用,及於渠等離婚後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約1 年期 間仍由被告高雲青占有使用等情,應可推論於購買系爭車



輛之初,原告即同意(無論明示或默示)由被告高雲青占 有使用系爭車輛,故原告今請求被告高雲青返還系爭車輛 及使用系爭車輛之不當得利,即非可採。又以系爭車輛係 借名登記予被告白玉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終止該借 名登記契約則非原告一人所得行使之權利,且被告高雲青 亦未表示欲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故原告主張終止該借名 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白玉貞應向高雄市監理處辦理系爭 車輛之過戶登記予原告,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所有物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 告被告白玉貞應向高雄市監理處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予 原告,並請求被告高雲青返還系爭車輛及使用系爭車輛之不 當得利,均非可採,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 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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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