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0年度,522號
KSEV,100,雄簡,522,2011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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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522號
原   告 陳鏡竹
被   告 辰帝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凱原
被   告 黃柏菁
訴訟代理人 江凱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
法定代理人 張姿霞
訴訟代理人 曾勝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辰帝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辰帝公司)、黃柏菁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辰帝公司、 黃柏菁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居住之房屋遭罪犯侵入,且被罪犯監控,遂向 被告黃柏菁尋求幫助解決居家安全問題。伊與被告黃柏菁約 定於民國99年12月17日到伊家中丈量鐵窗、居家設計等,惟 被告黃柏菁卻臨時取消行程,嗣後並藉故推辭,不願承攬工 程,被告黃柏菁之行為是在幫罪犯妨害原告保護自己。伊於 100 年1 月29日下午至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後,又 去被告辰帝公司找其他設計師處理,然該公司之設計師對原 告說:「你不是來過很多次?」、「我們沒辦法接妳這種小 案子,我們都是做大的,妳這應該找廠商,請妳離開,妳的 問題我們沒辦法解決,妳應該是找警察」、「妳再不走我叫 派出所警察來處理」等語,並辱罵伊:「我看妳有病,精神 病」,且還很用力的把伊硬拉出去,且在用力推了伊一把等 情。因此,被告辰帝公司既有2 名設計師如此,此絕非單一 設計師之問題,是認被告辰帝公司協助罪犯侵害原告之健康 、自由、身體、安全等人格法益,並有妨害原告名譽、公然 侮辱等侵害行為,又不肯供出實情、隱匿案情、觸犯刑法第 165 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 證據,致原告受有損害。另伊於99年12月7 日晚間6 時許, 到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下稱婦幼警察隊)報 案,值班之偵查佐問:「妳有沒有在吃藥?」、「妳找龍華 派出所」等語,原告告知先前找龍華派出所和鼓山分局偵查



隊處理案件經歷2 年,均未偵辦,且提出之證據均遭湮滅、 偽造文書、篡改筆錄,致使案件被不起訴處分,惟該名偵查 佐仍態度很不佳質疑原告,並妨害原告保護自己,隱匿案情 致侵害原告權益等情,被告前揭行為均致原告受有損害。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辰帝公司及被告黃柏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惟前於調解程序中均表示否認原告所 述之侵害事實為真實(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婦幼警察隊 則以:當日受理報案之值班人員並未詢問原告有無吃藥,而 原告表示其所訴事實已由鼓山分局受理中,方請原告至該分 局詢問案件偵辦情形,並無原告所述之侵害行為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 過失之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 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 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 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侵害伊權益之 行為,然均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前開主張均未提出與其相關之證據資 料以實其說,且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時復就原告應負此舉證 之責加以闡明,原告仍未對其主張之利己事實為任何舉證, 且就所訴被告黃柏菁部分自承:伊無人證或物證可證明被告 黃柏菁有侵害伊權益之事實為真實(見本院卷第40頁),從 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侵害伊權益之不法行為,並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50萬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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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辰帝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