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賴毓晃
被 告 蔡隆詮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雄簡字第519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7日下午2 時4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
年5 月13日下午3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泰德
書 記 官 林國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票載金額新臺幣參拾萬元之本票壹張,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與訴外人田明智、 陳怡菁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 並向本院聲請以100 年度司票字第254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在案。惟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並非伊所為,被告持有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對伊並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已取得本院 100 年度司票字第254 號民事裁定,依票據法第121 條、第 29條及第123 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否認 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原告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 要,是以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為無因證券, 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
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 。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依前揭說明,被告就系 爭本票之真正即有舉證之責。查,本件被告就系爭本票是否 為原告所簽發一節,未據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外,觀之原 告起訴狀、移民署組務會議簽到表之簽章欄上及當庭書寫之 「賴毓晃」簽名,經與調閱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254 號本 票裁定卷宗所附系爭本票影本上「賴毓晃」之簽名相互比對 後,無論其書寫之方式習慣、筆順、勾勒及字體型態等,均 不相符,尚難認係出於同一人所為。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雖執有系爭本票,並進而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 定,惟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所簽發,亦未授權他人簽發,則系 爭本票顯係偽造,為屬可取,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 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林國龍
法 官 周泰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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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到 期 日│ 票面金額 │票載共同│票 號│
│ │ │ │(新臺幣)│發票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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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9年11月2日 │99年11月30日│ 300,000元│ 田明智 │490043│
│ │ │ │ │ 陳怡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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