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車輛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0年度,478號
KSEV,100,雄簡,478,2011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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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478號
原   告 邱秋桂即亞洲當舖
被   告 杜雄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YL—三三八七號(即引擎號碼S 0000000H 號),福特六和牌一九九五年之自用小客車壹輛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88年6 月8 日以其所有車牌號碼YL -3387(引擎號碼為S0000000H 號)福特六和牌之自用小客 車1 輛(下稱系爭車輛),向原告所經營之亞洲當鋪典當新 臺幣(下同)15萬元。被告曾於90年間曾返還部分款項,然 於91、92及96年間又陸續借款,目前尚欠典當款15萬元。惟 被告於89年1 月11日飾詞因上班生活需要而向原告借用質押 之系爭車輛,並簽立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並交予原告系爭 車輛之行車執照正本,然被告竟未再歸還系爭車輛,且失去 聯繫。又系爭車輛於91年8 月15日業經註銷牌照,原告為保 障自身權益,遂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履行契約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三個月,少於三個月者,概以 三個月計之;滿期後五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 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當 鋪業法第21條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 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 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 系爭車輛之當票、借用切結書、行車執照及存證信函等件影 本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車輛之註銷文件,有 高雄市監理處100 年3 月8 日高市監照字第1000005998號函 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0 年3 月10 日高市交裁決字第 1000011428號函附卷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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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