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0年度,397號
KSEV,100,雄簡,397,2011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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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曾主唱
被   告 黃耀吉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雄簡字第397 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 年5 月25日下午3 時2 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 月30日
下午3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泰德
  書 記 官 林國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7 月8 日10時32分許,在高雄地方 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調解程序中,基於公然侮辱原 告之犯意,在屬於公眾得出入場所之該法庭內,對原告指陳 :「他們都是那邊的地痞流氓,都不繳管理費」等語侮辱原 告,而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原告並因而遭解職,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損失計新臺幣(下同) 175,000 元及精神賠償125,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00,000 元。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646 號、99年度簡字第1668號刑事判決 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185 號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為憑,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惟曾就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不爭執,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為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原告遭被告於公眾場合辱罵,被告難謂無主觀上之故意、過 失,且導致原告於精神上受有痛苦,應堪認定,另參酌原告 係高中畢業,現無業,被告前任大樓管委會總幹事,暨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本院認原告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原告主張薪資損失之部分,因 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該薪資損失與核上開妨害名譽之 行為,兩者間並無直接之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 乏所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林國龍
法 官 周泰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3,200元
合計 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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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