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0年度,1119號
KSEV,100,雄簡,1119,2011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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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簡字第1119號
原   告 曹致健
被   告 楊桂英
      蔡佳慧
      蔡淑君
      蔡淑萍
      蔡振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定有明文;次按起訴違背第253 條、第 26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蔡順隆以其配偶即被告楊 桂英、其長女即被告蔡佳慧名義參加原告為會首於民國84年 4 月1 日起標之合會,以被告楊桂英名義之會於84年4 月15 日得標、以被告蔡佳慧名義之會於84年7 月15日得標,該會 得標後,蔡順隆夫妻即避不見面,會款分文未付,並舉家由 高雄搬遷至嘉義縣。經原告於86年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對蔡順隆提出詐欺取財告訴,偵查中蔡順隆承認積欠會 款並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70萬元、發票日86年12月16日 、到期日96年12月15日之本票乙紙,及和解書乙紙,請求和 解。系爭本票及和解書均為蔡順隆簽發以清償會款債務,被 告等人無拋棄、限定繼承等情,依繼承法律關係理應負擔會 款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會款70萬元,及 自84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三、經查,原告就同一事件,業於100 年4 月前向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提起給付會款等訴訟,並經嘉義地院 以100 年度朴簡字第42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前案)受理, 此有嘉義地院朴子簡易庭100 年4 月20日辯論通知書5 紙、 民事報到單、原告於前案所提之100 年4 月20日民事準備程 序狀等(以上皆為影本)在卷可稽。原告於上開民事準備程 序狀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蔡順隆於84年間以被告楊桂英、 被告蔡佳慧名義參加原告為會首之合會,以被告楊桂英名義 之會於84年4 月15日得標、以被告蔡佳慧名義之會於84年7 月15日得標,得標後蔡順隆夫妻即避不見面,會款分文未付



,並舉家由高雄搬遷至嘉義縣。經原告向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對蔡順隆提出詐欺告訴,蔡順隆通緝到案後將所積欠會款 簽發發票日86年12月16日、到期日96年12月15日、金額70萬 元之本票乙張請求和解,並有和解書乙張為證。原告依合會 併繼承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會款,備位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票款等語,並以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會款70萬元, 及自84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先 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本票債權70萬元,及自96年1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備位聲明。是 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會款70萬元及利息與前案先位 聲明之當事人、請求內容及法律關係均屬同一,原告於100 年5 月5 日提起本件訴訟,係就同一法律關係於訴訟繫屬中 更行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 係屬無法補正之事項,其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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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