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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0年度,83號
KSEV,100,雄小,83,2011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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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小字第83號
原   告 義大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煊貴
訴訟代理人 陳雲騰
      丁仰華
      藺萬山
被   告 王美婉
訴訟代理人 高主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下稱管理條例) 第53條規定 :「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 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 準用本條例之規定。」,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復規定: 「本條例第53條所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 分性之集居地區,指下列情形之一:三、其他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認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 分割之地區。」,而原告即義大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係於民國 95年12月15日經前高雄縣政府核發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 明,認定義大城社區係符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3 款 之情形,故義大城社區應有管理條例之準用。而依義大城社 區規約之約定,該社區之住戶每期(3個月) 應繳納管理費新 臺幣( 下同)8,400元。而被告係義大城社區之住戶( 門牌號 碼為高雄市○○鄉○○路1 段8 巷86號) ,詎被告自民國98 年7 月1 日起至99年6 月30日止未繳納之管理費共計33,600 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義大城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 99 年10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義大城社區並無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 不可分割之情形,且該報備證明性質上並非行政處分,故義 大城社區並無管理條例之準用,自無由依管理條例及義大城 社區規約之規定請求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係義大城社區之住戶( 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鄉○○路 1 段8 巷86號),自98年7 月1 日起至99年6 月30日止未繳 納之管理費共計33,600元。
四、兩造爭執之爭點:本件有無管理條例之適用,茲說明如下:( 一) 按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 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 準用本條例之規定,管理條例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管 理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管理條例第2 條)依據管理 條例第62 條 授權所定之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管 理條例第53 條 所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 分性之集居地區,指下列情形之一:①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 之1 宗建築基地。②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中華民國 92年3 月26日修正施行前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開發 許可範圍內之地區。③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 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是依 前揭條例、細則之規定,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1 款 所規定之「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 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外,於多數獨立 建築物、公寓大廈所組成之集居地區,如符合共同設施使用 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要件時,亦得準用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管理及組織之規定。至何謂「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 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前開條例、細則並授權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本於權責而為認定。
( 二) 次按內政部為推動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業務,並訂 定「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下稱報備處理 原則),規範該處理原則適用之範圍既包括「①依建築法第 11條規定之1 宗基地及其建築物為範圍所成立之公寓大廈管 理組織」「②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與山坡地開發建築 管理辦法規定申請開發許可建築之基地、建築物及其共同使 用及管理之設施為範圍所成立之社區管理組織」,是受理報 備證明聲請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同意發給公寓 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時,就申請者是否符合報備處理原則 所適用之主體,即應予以審核。則非屬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12條第1 、2 款情形而經主管機關同意核發報備證明者,自 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 3 款「認定」該申請主體為「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 體不可分割之地區」,始核發報備證明。前開主管機關同意 准予報備或駁回報備申請之表示,在集居地區管理組織申請 報備之情形,已非單純之觀念通知,而兼含申請之主體聲請



主管機關依法就該集居地區屬「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 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判斷後,對外為一「認定」之意思表 示,無論准許或駁回,均直接影響申請核發報備證明者所主 張之社區範圍內住戶之權利義務,性質上應為行政處分。該 行政處分涉及管理條例第53條構成要件之認定,管理條例所 授權制定之細則既規定此一構成要件認定權責屬於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普通法院審理民事事件時,自應受行政 處分構成要件效力之拘束,於行政處分經行政爭訟程序撤銷 前,尚不得為相反之認定。
( 三) 查原告即義大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係於95年12月15日經前高 雄縣政府核發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等情,有該報備證 明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則依上所述,該准予報備之表示 ,性質上應為行政處分,而該行政處分既涉及管理條例第53 條構成要件之認定,且管理條例所授權制定之細則既規定此 一構成要件認定權責屬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則普 通法院審理民事事件時,自應受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之拘 束。被告雖辯稱該報備證明性質上並非行政處分云云,惟本 件係集居地區管理組織申請報備之情形,則該報備證明性質 上非屬行政處分之部分者,應係指就管理組織是否合法成立 ( 亦 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有效) 之部分,至就申請者 是否符合報備處理原則所適用之主體之部分,則應屬行政處 分。被告復辯稱義大城社區並無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 整體不可分割之情形,故義大城社區並無管理條例之準用云 云,惟依上所述本院就此既無實質認定之權限,是被告所辯 ,不足為採。
( 四) 次查被告係義大城社區之住戶( 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鄉 ○○路1 段8 巷86號) ,自98年7 月1 日起至99年6 月30日 止未繳納之管理費共計33,600元等情,已如前述,惟本件支 付命令係於99年10月5 日送達被告,並由被告本人收受等情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故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即99年10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自 屬無據。
( 五) 綜上所述,原告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義大城社區規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60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即99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萬元以下,並係 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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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